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罗某某与蔡某某、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154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24年7月23日,原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罗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