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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4民初1334号 原告:武汉某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武汉某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武汉某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14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制一批拓客礼品,用于《深圳恒大天玺公馆》项目拓客礼品发放,货款为7220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又续单一笔拓客礼品,货款为89700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批定制货品,被告签收确认无误。2020年12月26日,原告开具等额发票交给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收下发票,但一直未付款。上述合同费用总金额合计为161900元。现原告早已依约完成了两笔订单物资,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已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我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16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900.00元为本金基数、以LPR同期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全部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及本案真实的货币接受地是审议焦点,不应作为判断管辖的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项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合同实际履行和交付地均不在武汉市硚口区,故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起诉的情况来看,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礼品制作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被告负有对定制礼品支付价款的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武汉某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贷款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