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2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街道办事处项目建设局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设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某街道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盐某街道办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盐某街道办立即给付深圳某设公司垫付的补偿款9475404元、停工损失11595967.87元、市政配套工程增项工程款4663954.28元、消防登高工程增加工程款530000元、已分摊至一期红线外强电设施费用4976400元、延期监理费520269.55元,合计322619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盐某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原由江苏月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某国投公司)回购。2014年3月21日,月某置业公司将该项目的一、二期工程(包含1#、2#楼、裙房及地下人防工程约10万平方米及一、二期桩基工程)发包给深圳某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施工至20层时,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5%。深圳某设公司施工达到该付款节点后,月某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付款,导致该项目于2015年9月停工。盐某街道办及盐某国投公司为了推进该项目继续建设,与深圳某设公司及月某置业公司协商,由月某置业公司将项目转让给深圳某设公司继续开发建设。2017年3月9日,月某置业公司与盐某街道办、深圳某设公司及盐某国投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深圳某设公司受让涉案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由盐某街道办和盐某国投公司回购。月某置业公司、盐某街道办及盐某国投公司负责协助办理相关合同主体变更手续,直至深圳某设公司无障碍进行本项目建设。同日,深圳某设公司与盐某街道办、盐某国投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按照固定单价模式由盐某街道办全部回购。由于案涉项目工程在2015年9月停工,进而导致多家分包单位要求损失赔偿并阻挠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迫使深圳某设公司在盐某街道办及盐某国投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垫付出若干补偿款,包括向***支付600万元、向南通锦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向南京消防射阳分公司支付190万元、向苏州锦安消防南通分公司支付75404元。2017年9月,盐城市公安局向盐某街道办提出要收购案涉项目,并计划改变施工内容,盐某街道办要求深圳某设公司暂停施工,工期被拖延近两年半之久。直至2020年4月2日,盐某街道办方才告知深圳某设公司,盐城市公安局放弃了收购计划,且二期工程不再施工。2020年9月7日,深圳某设公司与盐某街道办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二期工程不再施工,需增建约2700平方米的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及地下室升级改造项目,导致工期再次拖延。前述种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深圳某设公司造成了停工损失,其中因***阻挠产生停工损失2670523.34元、因盐城市公安局的收购计划导致停工损失7771370.58元、因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及地下室升级改造导致停工损失617143.88元和53930.07元。另外,盐某街道办向深圳某设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中不包含市政街道增项工程款4663954.28元、消防登高面工程增加工程款530000元、分摊至一期的红线外强电设施费用4976400元、延期监理费520269.55元,上述费用应由盐某街道办向深圳某设公司进行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深圳某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盐某街道办针对本诉辩称,深圳某设公司与盐某街道办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不动产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深圳某设公司既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也是建设方,盐某街道办仅仅是在工程竣工后对项目进行回购的买受方。深圳某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成立,具体如下:一、垫付的补偿款9475404元。案涉项目的原开发单位月某置业公司破产后,深圳某设公司取得开发权和不动产权。《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盐某街道办协助深圳某设公司办理证件过户和合同主体变更手续,但并未约定盐某街道办承担月某置业公司前期与各单位的矛盾处理费用,故深圳某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停工损失11595967.87元。其中关于***阻挠施工产生的停工损失,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关深圳某设公司与***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盐某街道办全力协助处理,但并未约定盐某街道办须承担任何费用。关于盐城市公安局收购导致的停工损失,因工程是由深圳某设公司自己施工,施工进度由其自己控制,盐某街道办从未要求深圳某设公司停工。如果该损失确实存在,深圳某设公司应当及时提出。然而双方就回购款已经结算完毕,深圳某设公司在诉讼前从未主张过该费用。关于地下人防车库及地下室工程升级改造的停工损失,对于地下人防增建和改造项目,盐某街道办与深圳某设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盐某街道办已经另行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停工损失的问题。三、市政配套设置工程款4663954.28元。深圳某设公司既是开发商也是施工方,其应当将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全部建设完成后交付给盐某街道办。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甲方(盐某街道办)的要求提高标准,由甲方按实际承担补差。该条款明确说明,只有在原来的基础上提供标准的情况下,才由盐某街道办承担差价,而建设过程中,盐某街道办并未提出提高标准的要求,故不应承担该费用。四、消防登高面增加的工程款530000元。该费用系深圳某设公司施工的内容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要求进行整改而产生的,应由深圳某设公司自行承担。五、分摊至一期的红线外强电设施费用4976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该费用就应当由深圳某设公司自行承担。六、延期监理费520269.55元。该费用系深圳某设公司与监理单位之间形成的,与盐某街道办无关,且盐某街道办对停工的事实并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深圳某设公司的本诉请求。
盐某街道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深圳某设公司返还盐某街道办代缴的规费7563084.3元、高危可靠性电费832000元,并承担自代缴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盐某街道办、深圳某设公司及盐某国投公司、月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及修改协议。同日,盐某街道办、深圳某设公司及盐某国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修改协议,此后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月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深圳某设公司,盐某街道办按2980元/平方米回购地上商办楼及裙楼、按3680元/平方米回购地下人防。协议签订后,月某置业公司将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深圳某设公司,深圳某设公司自行建设盐都商务中心项目。2021年1月,盐某街道办、深圳某设公司及盐城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置业公司)签订《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深圳某设公司将新城商务中心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动产权利、开发建设权转移登记给兴城置业公司,盐某街道办应结算给深圳某设公司项目回购款、签证费用、二期分摊费用合计399433525.4元。另对双方结算中存在争议的市政增加费用、停工损失、盐某街道办支付给住建部门的规费7563084.3元、支付给电网部门的高危可靠性供电费832000元、前期矛盾协调费用,由深圳某设公司起诉,最终以法院裁判结果为准。截止2024年1月12日,盐某街道办已按照协议约定将399433525.4元全部支付给了深圳某设公司。关于盐某街道办支付给住建部门的规费7563084.3元、支付给电网部门的高危可靠性供电费8320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建设方即深圳某设公司承担,故其应向盐某街道办进行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盐某街道办的反诉请求。
深圳某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项目由深圳某设公司建设,盐某街道办回购,双方系合作关系,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规费、高危可靠性电费、税费及其他费用等均应纳入回购成本。盐某街道办与深圳某设公司在《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把结算中存在争议的项目包括支付给住建部门的规费、高危可靠性电费甩给法院处理,说明协议中的回购总价中并不包含着两项费用。案涉项目资产评估价值为5.7亿元,但盐某街道办实际支付给深圳某设公司的回购款为399433525.4元。其中不动产转让发生的税费均由盐某街道办缴纳,上述两项费用作为项目的建安成本,本来就应当由盐某街道办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盐某街道办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盐某国投公司与月某置业公司、江苏荣华纺织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月某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建设完成后,由盐某国投公司进行回购。2014年3月21日,月某置业公司与深圳某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月某置业公司将盐都新城商务中心一期工程(包含1号楼、2号楼、裙房及地下人防工程约100000平方米及一二期桩基工程)发包给深圳某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深圳某设公司进场施工。后月某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于2017年9月6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涉项目中止。2017年3月9日,月某置业公司(甲方)、深圳某设公司(乙方)、盐某国投公司(丙A方)、盐都街道办(丙B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载明(摘要):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原由甲方开发建设、丙A方回购。后甲方将本项目发包给乙方,分别签订了一期及二期的总包合同,分两期开发,其中一期由乙方垫资至二十层后付款。乙方履行一期总包合同至付款节点后,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了与乙方的总包合同,现项目已经停工,乙方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甲方等单位支付工程款1.4亿元。为妥善解除本项目存在的问题,实现各方互利共赢,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合同如下:甲方同意将本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后,乙方和丙方履行新签署的回购协议。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已经投入项目的资金为145194821.23元,该笔款项丙方可从乙方的回购房款中分期进行抵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月9日当天,盐某街道办(甲方A)、盐某国投公司(甲方B)、深圳某设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摘要):1.2甲方确保月某置业公司按照本协议规定将项目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建设权转让给乙方,同时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2.1有关乙方与***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处理,排除乙方总包的妨碍。现因***的撤诉致使该案暂时完结,后续如因***再起诉或产生其他案件或纠纷,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处理;2.2有关乙方与材料商、分包商、劳务单位等诉讼与仲裁纠纷,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处理,确保乙方不再因该项目产生的纠纷致使乙方利益受损;4.3.1本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按照固定单价模式由甲方全部回购,一期工程总面积103036㎡。其中1#楼地上部分50000㎡,按3680元/㎡回购,1#楼回购款共计19684万元;2#楼地上、地下及裙楼公40036㎡,统一按4500元/㎡回购,2#楼回购款共计18016.2万元,总回购款37700.2万元;4.3.3本项目配套工程(绿化、景观、道路、管网、围墙、泵房等)按建筑面积暂定300元/㎡,回购款由甲方确认后按4.4.8条约定方式支付给乙方;5.3本项目土地转让及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规费、税费、、保证金等由甲方负责协调缓缴。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三方还签订了《关于新城商务中心合作协议书的修改意见》,载明(摘要):将4.3.3条改为:“本项目配套工程如因甲方要求提高标准,由甲方A按照实际承担补差。”将5.3条改为:“甲方A负责协调减免本项目相关规费、保证金等。”后盐某街道办与深圳某设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新城商务中心合作协议书的修改意见二》,其中载明,第4.2.1.2条改为:由于项目分两期开发,设计、勘察等前期费用及涉及的水电、消防、空调、桩基、地下室等公共配套等工程,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如乙方不开放二期,并将土地转让给甲A,则由甲A承担分摊到二期的费用。分摊费用在结清土地转让费用时一并支付。2018年8月28日,盐都街道办(甲方)与深圳某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三项载明:现在甲方向乙方明确,该项目二期不实施。2020年9月7日,盐某街道办与深圳某设公司签订了《关于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载明,因原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不满足国家人防验收的相关规定,经过研究决定,在盐都新城商务中心一期工程西侧增建约2700平米的(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增建(地下人防)车库及地下室升级改造工程暂定回购款为22419042.96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工程竣工验收后,盐某街道办(甲方)、深圳某设公司(乙方)、兴城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其中载明(摘要):甲乙双方一致达成由乙方将盐都新城商务中心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动产权利、开发建设权转移登记给甲方指定的丙方名下。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乙方以出让取得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南纬路路北、丰收河西侧,不动产权证号为2019苏盐城市不动产权第058827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号,土地面积50949平方米,转让面积为50949平方米。项目现状为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一期已经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且为满足一期的竣工验收,项目二期土地上已完成补建地下室、人防等单项工程。甲乙双方根据转移登记要求,双方委托或根据主管部门规定,委托有关部门评估鉴定,该评估价值仅作为乙方转移登记给丙方的税费缴纳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乙方不承担土地及附着物转移登记给丙方发生的所有税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无争议的回购款为349944630.13元(其中包括甲方直接支付或甲方委托他人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受乙方委托后代为乙方支付的款项、土地款等款项,不包括争议的规费和高危可靠性用电费等)。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回购款(3.77002亿元)、签证费用(7623375.6元)、二期分摊费用14808149.8元(见附件清单,其中包括铭城设计院二期分摊设计费),结算总价399433525.4元(包括铭城设计院设计费1545000元,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00万元。剩余款项扣除2%质保金,甲方在税务部门评估机构出具土地及附着物评估报告后将剩余结算款项汇至托管账户,在本协议约定的土地及附着物不动产转移登记至丙方名下后,由托管银行直接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双方争议事项包括:1.原协议中出现的市政增加费用;2.停工损失费用;3.甲方已支付给住建等部门的规费7563084.3元、支付给电网部门高危可靠性用电费832000元;4.前期矛盾协调费用;5.其他争议。争议内容为上述费用是否存在,由谁承担。解决方式为由乙方提供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后,甲方根据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甲乙双方在此前的关于盐都商务中心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涉及到签订合同新增项目(增建地下室及地下室升级改造、合同总价22419042.96元),在本协议以外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条款另行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协议约定的回购款已经结清。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深圳某设公司向盐某街道办发函称:“由我公司承担的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正式用电需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832000元,为确保盐城项目正常通电后顺利验收,请由贵处先行缴纳此笔费用,待费用归属责任明确时,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由责任方承担此费用。”2020年12月28日,盐某街道办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公司缴纳了该832000元。2021年3月24日,盐某街道办向盐城市盐都区财政局缴纳了7563084.3元,款项用途为新城商务中心1#2#规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和转让协议的内容,深圳某设公司将其建设的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出售给盐某街道办,盐某街道办向其支付回购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协议和转让协议的约定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深圳某设公司本诉中要求盐某街道办支付的各项款项,本院评析如下:
(一)为解决前期矛盾,恢复施工,向分包单位垫付的的补偿款9475404元。深圳某设公司、盐某国投公司、盐某街道办于2017年3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深圳某设公司接手转让项目前的材料、分包商、劳务单位等诉讼或仲裁纠纷,盐某街道办应全力协助深圳某设公司办理,确保深圳某设公司不再因该项目产生的纠纷致使利益受损。但该条款仅约定了盐某街道办具有协助义务,并未约定有赔偿损失的义务。且深圳某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相关款项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发生系因盐某街道办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的,故深圳某设公司要求盐某街道办承担该项费用,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停工损失11595967.87元。其中***等人阻挠施工的停工损失2670523.34元,因该损失系案外人的行为引起的,盐某街道办并非侵权人,故深圳某设公司要求盐某街道办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合作协议书》约定盐某街道办有协助处理相关矛盾和纠纷的义务,但也不代表盐某街道办有直接承担停工损失的义务,且深圳某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盐某街道办没有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故深圳某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也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因盐城市公安局计划收购案涉项目导致的停工损失7771370.58元。首先,深圳某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盐某街道办因该事由要求深圳某设公司在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停止施工,根据深圳某设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在此期间深圳某设公司仍有部分施工的情况。其次,深圳某设公司并未提交停工损失存在的具体证据,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资薪酬表,证明在此期间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但未提交工资发放的交易凭证以及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深圳某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因(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地下室项目增建、变更设计期间的停工损失617143.88元,因(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地下室升级改造、变更设计期间的停工损失536930.07元。根据盐某街道办与深圳某设公司签订了《关于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增建(地下人防)车库及地下室升级改造工程系独立于原《合作协议书》的工程。根据《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及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双方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单独结算。现深圳某设公司要求盐某街道办在结算之外另行承担该费用,无合同依据。综上,本院对深圳某设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三)市政配套工程增项工程款4663954.28元。根据《关于新城商务中心合作协议书的修改意见》的内容,案涉项目的配套工程如因盐某街道办要求提高标准,则由盐某街道办按实际承担补差。根据该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配套工程如未因盐某街道办的要求提高标准,则不需要再单独计价。关于该项工程款,深圳某设公司仅提交了与深圳市鹏为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以证明款项发生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应盐某街道办的要求,实际施工的标准高于原定标准的事实,故深圳某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消防登高工程整改增加工程款530000元。深圳某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盐某街道办系购买方,深圳某设公司有义务确保案涉项目通过消防验收。该项工程款系深圳某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须进行整改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深圳某设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现深圳某设公司要求盐某街道办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已分摊至一期红线外强电设施费用4976400元。根据《关于盐都新城商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盐某街道办向深圳某设公司支付的结算总价中包含有二期分摊费用14808149.8元,该费用系依据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来认定的,其中包含红线外强电费用4976400元。据此可以认定,盐某街道办承担的费用仅包含二期分摊费用,而一期红线外强电设施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深圳某设公司自行承担。深圳某设公司要求盐某街道办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延期监理费520269.55元。该费用实际也属于停工损失的一部分,因深圳某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盐某街道办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故其要求盐某街道办承担该项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某设公司与盐某街道办之间系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某设公司主张盐某街道办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本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盐某街道办在反诉中要求深圳某设公司返还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代缴的规费7563084.3元。规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缴纳。《关于新城商务中心合作协议书的修改意见》中虽约定盐某街道办负责协调减免本项目相关规费、保证金等,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盐某街道办承担。现盐某街道办代深圳某设公司缴纳了其应当承担的规费,有权要求其进行返还,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高危可靠性电费832000元。根据深圳某设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盐某街道办发送的函件载明的内容,该项电费产生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故应属于建设方即深圳某设公司的建安成本。因双方在此前的《项目转让合同》和《合作协议书》中计价方式中均未将该费用单独列出,故盐某街道办不应在回购款外另行承担该项费用。现盐某街道办为了案涉项目顺利通过验收,代深圳某设公司缴纳了其应当承担电费,有权要求其进行返还,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盐某街道办作为案涉项目的回购方,除双方明确约定的回购款之外,不应另行承担建设工程费用,其有权要求深圳某设公司返还垫付的两项费用合计8395084.3元,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盐某街道办要求深圳某设公司承担自代缴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对该两项费用的承担搁置争议,留待法院裁判,故深圳某设公司延期支付该项费用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盐某街道办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某街道办事处返还8395084.3元。
三、驳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某街道办事处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610元,由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283元,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283元,由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