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大某有限公司、中建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民终3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审第三人: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丁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3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且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款项应当由某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丁公司、某乙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复工前工程款33585771.9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172787.55元,以33585771.9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1172787.55元);2.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0503446.03元及利息暂计364268.14元(以10503446.0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364268.14元);3.确认某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工程款44089217.97元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深圳某某改造项目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某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丙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399945.09元及利息(利息以3339994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赔偿款9903446.03元及利息(利息以9903446.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某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针对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是否为本案工程的责任主体。 某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经结算,丙公司依约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丙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实际为某乙公司,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涉案《施工合同》中,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字盖章,并且与深圳市罗湖区建设局、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就涉案工程所在地块的有关旧改协议,也均是由丙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签订。丙公司提交的与丁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关于转让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涉案工程所在地块的蔡屋围项目仍属于恒大集团,但该协议属于签订主体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未对外公示,仅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直接及于某甲公司。丙公司另提交的《恒大地产合同审批表》、《中标通知书》、《工程交接单》等材料中部分签名虽涉及恒大集团工作人员,但由此并不能直接推定某已明确告知某甲公司其仅为名义发包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丙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施工合同》发包人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31.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