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民终20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回龙埔社区天健创智天地1栋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8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逾期付款利息以9552261.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改判“逾期付款利息以9552261.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涉及利息金额为435622.4元)2.本案上诉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552261.92元及利息(以9552261.92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1286822.34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余额955226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552261.9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83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已预缴前述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某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其应负担之数,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三份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某乙公司最后支付的三笔款项均备注为工程款,未备注为质保金,因此剩余未付款项属于质保金性质。某乙公司质证称,质保金是为了保证施工人履行保修责任而预留并附条件支付的一部分工程价款,因此不能依据转账回单上备注工程款即判断不是质保金。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0%时暂停,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工作全部结束后的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的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2年)之日起14天内支付”,某乙公司认为该条款并未约定付款顺序,且因剩余未付货款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95%,所以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9552261.92元结算尾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结算完成后30天起算,但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各项款项的性质,且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均备注为工程款,并未备注为质保金,某乙公司仅以所付款项总额超过合同总价款95%来认定剩余未付款项为结算尾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的损失,认定剩余未付款项为质保金,并据此确认自保修期满之日起14天后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4.34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