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8民初3063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46,133.42元及利息233,410.18元(以1,175,622.54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为43,076.17元;以1,346,133.42元为基数,利息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09月14日为186,385.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2中的担保费为1576元,后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深圳市盐田区某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暂定为11,004,743.36元。合同第2.1约定每月28日上报本月所完成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在次月28日前后支付上月产值的80%工程进度款。涂料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实际产值的85%工程进度款。2.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涂料专项检查合格后进行,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3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若无出现任何的扣款情况,从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计,1年后20天内无息支付3%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无息支付剩余2%的保修金;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并填写项目移交书之时开始计算。某项目于2018年11月29日验收通过,于2020年11月29日质保期满,因此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付款完毕。以上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3,461,451.56元,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至1,319,222.53元,应当于2020年12月19日支付完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2,115,318.14元,剩余工程款1,346,133.4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31日,原告(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分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分包人承接某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涂料、阳台顶棚防水涂料、陶土板外墙内防水层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总价11,004,743.36元。其中四、进度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2.工程进度款支付2.1每月28日前上报本月所完成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在次月28日前后支付上月产值的80%工程进度款;涂料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实际产值的85%工程进度款。2.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涂料专项检查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保修款: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若无出现任何的扣款情况,从保修期开始之日起计,1年后20天内无息支付3%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无息支付剩余2%的保修金;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并填写项目移交书之时开始计算.....”
八、验收及移交约定“......2.项目竣工验收应在乙方完成所有安装项目施工任务后进行,乙方及时报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只有全面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结算款支付工作。3.进行全面的现场清理工作,包括清洁本项目的所有部位,除去一切无关标识、污斑、指印和其他的油污和污物,将所有废料清场,做到工完场清。4.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项目所需的以外),并填写项目移交书,项目移交书由乙方负责起草,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后,并且在交工前移交及培训,应无偿对甲方接收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培训,为可视为项目移交完毕。”
九、争议、违约及索赔约定“......3.乙方的索赔......3.4甲方逾期付款的,就逾期付款金额,乙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作为违约金,”
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3月1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中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
2018年11月29日,涉案某项目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各施工单位等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部分参与方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加盖各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工程验收结论为质量等级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原告提交《结算申请会签表(外墙涂料施工)》(以下简称结算表),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3,461,451.56元。该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某外墙涂料施工、申请施工班组即原告、施工内容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金额11,004,743.36元、班组报送金额13,737,704.62元、项目部结算金额13,562,184.37元、成本部审核金额13,461,451.56元。会签栏中分别有手写意见:现场施工员意见“王某2021.9.18”、项目部审核意见“结算金额13,461,451.56元(含税)陶某2021.9.18”、成本部审核意见“结算已核杨某22/9-2021”、主管副总审核意见“拟同意。***4/1121”。原告称前述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开具134,551,318.14元发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12,115,318.14元,尚余1,346,133.42元未付。原告提交发票、付款凭证、微信号XXX与微信号XXX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前述事项。原告称微信聊天两方身份为原告工作人员李某与被告汤某,2023年7月7日、11月27日、12月29日、2024年5月6日聊天记录中李某多次提及目前尚欠1,346,133.42元、催促对方完成支付。谈话相对方表示没有来钱、让工作人员催一下质保金等。
原告进一步主张未付金额中1,076,904.39元(结算款98%即13,192,222.53元-已付金额12,115,318.14元)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日期后一年,剩余金额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完成后1年20日内。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应承担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期一年期LPR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责任。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575,594.87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自愿撤回关于担保费诉请,属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施工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竣工报告、发票、付款凭证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施工合同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461,451.56元,被告尚余1,346,133.42元未支付。关于该部分剩余金额的支付时间,涉案施工合同付款及结算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涂料专项检查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审核完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案证据中的结算表显示被告最后审批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故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95%即12,788,378.98元的支付时间届满之日为2021年12月3日。施工合同付款及结算条款同时约定保修款为结算款5%,其中3%的保修款为保修期开始1年后20日内无息支付。条款同时明确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并填写项目移交书之时开始计算。结合验收及移交条款约定,前述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应理解为项目施工验收合格且移交之日起算保修期,而验收合格之日并不当然为移交之日。原告作为项目移交书起草人员及移交培训主体,有能力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部分约定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应举证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变更了移交约定以及其以何种形式完成了移交工作,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考虑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本院酌定按2021年12月3日计算该3%结算金额403,843.55元的支付时间届满之日。剩余2%保修款即269,229.03元的支付时间酌定按2022年12月23日前计算。原告认为应从201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内支付对应款项,确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合同违约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可就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作为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按同期LPR计算,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方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该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其中以1,076,904.39元(95%结算金额12,788,378.98元-已付金额12,115,318.14元+3%结算金额403,84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22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346,133.4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其中以人民币1,076,90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69,22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0.3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7.25元,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23.1元。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0.3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多预交的人民币20,623.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之数,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