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执行合同》(以下简称《购销执行合同》)及《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关于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调价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当以上述协议记载的价格认定混凝土单价,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签订《河北深圳某某技术科技创新产业园创投中心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后,由于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且被上诉人要求供应的一些混凝土型号在供应合同里没有约定单价,双方又签订了《购销执行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购销执行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园创投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园创投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因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且上述两份协议均有***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仅负责货物验收,不能负责其他,但在实际交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接均是通过***进行,***在《购销执行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且签字确认了对账单上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被上诉人付款亦是按照***签字确认的《调价补充协议》及金额进行的。所以,《购销执行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混凝土价格的结算应当以其中记载的混凝土单价为准,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便启动鉴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报告及混凝土单价的认定有失公平原则。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单价不能达成一致,启动鉴定程序,也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情况确认货款金额。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混凝土价格上涨,双方调整了单价,但对方仅是不认可《调价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认为价格过高,所以申请了鉴定。上诉人于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持续向被上诉人供货,且过程中混凝土市场价格变化,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调价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以实际供应月份各个型号混凝土的信息价(或市场价)为准,计算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而被上诉人主张以2019年10月、11月及12月的平均价格计算混凝土价格,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根据实际的供货情况,在2019年上诉人供货量较少,2020年之后供货量较大,仅以2019年三个月的价格无法代表上诉人的实际供货情况,以三个月的平均价计算全部货款金额,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此外,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指导价-合同价)/合同价如果未超过5%,则价格不予调整,但因为在实际交易中,混凝土价格上涨严重且部分实际供应的型号,合同中未约定单价,双方又签订了《调价补充协议》,《调价补充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改变了原合同中的约定,应当以《调价补充协议》的单价为准,即使不以《调价补充协议》的价格为准,也应当以实际的指导价(或市场价)为准,而不应当再以是否超过5%重新计算价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现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深圳某某公司辩称,一、深圳某某公司仅与某某公司签订有《混凝土供应合同》,深圳某某公司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过《购销执行合同》和《调价补充协议》,《购销执行合同》和《调价补充协议》不能约束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身为国企,签订合同有严格的审批流程,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就是经过了层层审批后加盖了深圳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对于深圳某某公司的审批流程及印章是明确知晓的。某某公司提交的所谓的《购销执行合同》和《调价补充协议》中所加盖印章并非深圳某某公司印章,深圳某某公司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购销执行合同》和《调价补充协议》并不知情,《购销执行合同》和《调价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印章也存在明显差异。且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仅负责货物的验收,深圳某某公司并未授予***其他权利,某某公司对于***无权代表深圳某某公司签署协议是明知的。《购销执行合同》和《调价补充协议》并非深圳某某公司意思表示,不应对深圳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双方对于《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之外的混凝土单价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一审阶段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也为双方共同选定。二、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报告及混凝土单价的认定符合公平原则。在一审中,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商品混凝土价格2019年10月、11月、12月有所上涨,因此,深圳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所供应混凝土分别以2019年10月、11月、12月作为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对于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在《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并根据《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差调整结算原则,以2019年10月、11月、12月某某公司所供应商品混凝土平均价格为标准进行结算,已充分考虑市场价格等因素,符合公平原则。三、通过鉴定可知,某某公司提交的所谓的《购销执行合同》和《调价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某某公司等人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320995.76元。2、判令深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3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10341.1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深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河北深圳某某技术科技创新产业园创投中心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合同履约地点、货物及数量、合同总价、合同单价的确定方式、交货及验收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某某公司每次送货均签署有对账单。某某公司主张因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与深圳某某公司签署有《购销执行合同》,于2019年12月20日与深圳某某公司签署有《调价的补充协议》,但深圳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深圳某某公司称该两份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并非公司印章,并向法院递交了印章鉴定申请,(深圳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该申请)。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录音,并称该两份合同中显示为深圳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仅负责货物的验收,并不能负责其他。该两份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分别显示为“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园创投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园创投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两个印章均为椭圆章,该两个印章与《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所加盖印章(圆形章)明显不一致,且该两份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因双方就所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进一步明确某某公司所供应混凝土价格,某某公司及深圳某某公司分别向法院递交了《混凝土价格鉴定申请书》,某某公司申请对其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按照实际供应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造价鉴定,深圳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分别以2019年10月、11月、12月作为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恒辉基价鉴[2024]第001号(深圳某某公司申请)混凝土价格鉴定意见书,仅对2019年10月、11月、12月作为基准日作出了单价鉴定,深圳某某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恒辉基价鉴[2024]第002号(某某公司申请)混凝土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包括市场价及信息价两种价格,某某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深圳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033141.24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就部分型号混凝土价款有约定,且该合同1.3.1款约定“混凝土价差调整结算原则:(A-B)/B>5%以外的部分作为混凝土价差调整额度,±5%以内(含)时不予调整。其中“A”为混凝土供应当月《保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混凝土指导价格,“B”为本合同下混凝土综合单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某公司提交的《购销执行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因该两份合同中所加盖印章深圳某某公司并未认可,且《购销执行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印章与《混凝土供应合同》明显不一致,根据《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仅有权进行货物的验收,无权代表其他,某某公司对于“***”无权代表深圳某某公司签署协议是明知的,因此,对于《购销执行合同》及《调价补充协议》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对于双方有约定的混凝土价款,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对于未约定的混凝土价款,因双方均向法院提出了混凝土价格鉴定申请,应按照鉴定价格进行计算。某某公司申请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包含两种价格,市场价及信息价,且包含《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已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所以无法明确准确的计算方式,故不宜采用该鉴定结论。 深圳公司以2019年10月、11月、12月作为基准日,对某某公司所供应的未约定价格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价格鉴定,且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10月混凝土价格存在上涨情况,但因鉴定结论中三个月的鉴定价格并不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以该三个月平均价格作为未约定价格的混凝土供应价格进行计算为宜。 经统计,某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10632856.83元混凝土及水。具体计算明细如下: 深圳园方量统计 月份 强度等级 方量 浇筑方式 市场价格 根据合同约定 总计 2019年5月 C20 136 泵送 430 约定价427.78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58178.08 C20 5 自卸 410 约定价427.78元,未低于5%,不应予以调整 2138.90 C20砂浆 37 自卸 320 未约定,平均价为318.33元 11778.21 C20细石 12 自卸 428 约定价447.20元,未低于5%,不应予以调整 5366.40 C20细石 36 泵送 448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16099.20 C25细石 6 自卸 438 未约定,平均价为420元 2520.00 C30 4 自卸 428 约定价447.20元,未低于5%,不应予以调整 1788.80 C35P8 453 泵送 480 约定价474.3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214898.67 小计 689 0 0.00 2019年6月 C35P8 4495 泵送 480 约定价474.3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2132383.05 C45P8 15 泵送 521 约定价503.51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7552.65 小计 4510 0 0.00 2019年7月 C35 237 泵送 462 约定价461.77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109439.49 C35P6 726 泵送 480 约定价474.3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344407.14 C35P6 30 自卸 460 约定价474.39元,未低于5%,不应予以调整 14231.70 C45 93 泵送 503 约定价490.8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45652.77 C45P8 165 泵送 521 约定价503.51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83079.15 C60 276 泵送 576 约定价549.14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151562.64 小计 1527 0 0.00 2019年8月 C35 622 泵送 475 约定价461.77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287220.94 C35 5 自卸 455 约定价461.77元,未低于5%,不应予以调整 2308.85 C35P6 208 泵送 495 约定价474.3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98673.12 C45 15 泵送 515 约定价490.8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7363.35 C45 9 自卸 495 约定价490.8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4418.01 C45P8 252 泵送 535 约定价503.51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09.8245元(计算方式:502.51*5%=25.1755,535-503.51=31.49,31.49-25.1755=6.3145,6.3145+503.51=509.8245) 128475.77 C60 265 泵送 590 约定价549.14元,超过5%部分的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62.543元(计算方式:549.14*5%=27.457,590-549.14=40.86,40.86-27.457=13.403,13.403+549.14=562.543) 149073.90 小计 1376 0 0.00 2019年9月 C30P6 60 泵送 420 未约定,平均价为450元 27000.00 C35 431 泵送 415 约定价461.77元,低于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38.0885元(计算方式:461.77*5%=23.0885,461.77-415=46.77,46.77-23.0885=23.6815,461.77-23.6815=438.0885) 188816.14 C45 28 泵送 455 约定价490.89元,低于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为479.5445元(计算方式:490.89*5%=24.5445,490.89-455=35.89,35.89-24.5445=11.3455,490.89-11.3455=479.5445) 13427.25 C60 256 泵送 530 约定价549.14元,未低于5%,不应予以调整 140579.84 小计 775 0 0.00 2019年10月 C30P6 65 泵送 465 未约定,平均价为450元 29250.00 C30P6防冻 53 泵送 465 未约定,平均价为470元 24910.00 C30防冻 366 泵送 465 未约定,平均价为450元 164700.00 C45 41 泵送 500 约定价490.8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20126.49 C45防冻 4 泵送 520 未约定,平均价为505元 2020.00 C60防冻 211 泵送 595 未约定,平均价为580元 122380.00 1车水 0 0.00 小计 740 0 0.00 2019年11月 C30防冻 285 泵送 465 未约定,平均价为450元 128250.00 C35P6防冻 40 泵送 500 未约定,平均价为485元 19400.00 C45防冻 42 泵送 520 未约定,平均价为505元 21210.00 C60防冻 275 泵送 595 未约定,平均价为580元 159500.00 1车水 0 0.00 小计 642 0 0.00 2019年12月 C30 659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5.1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87.5-447.20=40.3,40.3-22.36=17.94,17.94+447.20=465.14) 306527.26 C30 9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4024.80 C45微膨胀 3 泵送 568 未约定,平均价为485元 1455.00 C55 338 泵送 608.5 约定价529.73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82.0135元(计算方式:529.73*5%=26.4865,608.5-529.73=78.77,78.77-26.4865=52.2835,52.2835+529.73=582.0135) 196720.56 C30 167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5.1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87.5-447.20=40.3,40.3-22.36=17.94,17.94+447.20=465.14) 77678.38 4车水 0 0.00 小计 1176 0 0.00 2020年1月 C30 275 泵送 522.4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00.0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522.4-447.20=75.2,75.2-22.36=52.84,52.84+447.20=500.04) 137511.00 C30 12 自卸 502.4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80.0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502.4-447.20=55.2,55.2-22.36=32.84,32.84+447.20=480.04 5760.48 C35 11 自卸 484 约定价461.77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5079.47 C45 12 自卸 528 约定价490.89元,超价格为503.4555元(计算方式:490.89*5%=24.5445,528-490.89=37.11,37.11-24.5445=12.5655,12.5655+490.89=503.4555) 6041.47 C55 25 自卸 588.5 约定价529.73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62.0135元(计算方式:529.73*5%=26.4865,588.5-529.73=58.77,58.77-26.4865=32.2835,32.2835+529.73=562.0135) 14050.34 C55 153 泵送 608.5 约定价529.73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金额为582.0135元(计算方式:529.73*5%=26.4865,608.5-529.73=78.77,78.77-26.4865=52.2835,52.2835+529.73=582.0135) 89048.07 1车水 0 0.00 小计 488 0 0.00 2020年2月 C30 651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5.1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87.5-447.20=40.3,40.3-22.36=17.94,17.94+447.20=465.14) 302806.14 C30 8 自卸 467.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3577.60 C50 491 泵送 575.5 约定价510.31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49.9845元(计算方式:510.31*5%=25.5155,575.5-510.31=65.19,65.19-25.5155=39.6745,39.6745+510.31=549.9845) 270042.39 1车水 0 0.00 小计 1150 0 0.00 2020年3月 C30 739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5.1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87.5-447.20=40.3,40.3-22.36=17.94,17.94+447.20=465.14) 343738.46 C30 12 自卸 467.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5366.40 C45 306 泵送 548 约定价490.89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金额为523.4555元(计算方式:490.89*5%=24.5445,548-490.89=57.11,57.11-24.5445=32.5655,32.5655+490.89=523.4555) 160177.38 C50 168 泵送 575.5 约定价510.31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49.9845元(计算方式:510.31*5%=25.5155,575.5-510.31=65.19,65.19-25.5155=39.6745,39.6745+510.31=549.9845) 92397.40 3车水 0 0.00 小计 1225 0 0.00 2020年4月 C20细石 8 自卸 467.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3577.60 C30 644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5.1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87.5-447.20=40.3,40.3-22.36=17.94,17.94+447.20=465.14) 299550.16 C40 15 自卸 526 约定价476.33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02.1835元(计算方式:476.33*5%=23.8165,526-476.33=49.67,49.67-23.8165=25.8535,25.8535+476.33=502.1835) 7532.75 C40 302 泵送 526 约定价476.33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02.1835元(计算方式:476.33*5%=23.8165,526-476.33=49.67,49.67-23.8165=25.8535,25.8535+476.33=502.1835) 151659.42 C45 154 泵送 548 约定价490.89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金额为523.4555元(计算方式:490.89*5%=24.5445,548-490.89=57.11,57.11-24.5445=32.5655,32.5655+490.89=523.4555) 80612.15 3车水 0 0.00 小计 1123 0 0.00 2020年5月 C20细石 219.5 自卸 467.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98160.40 C30 786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5.1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87.5-447.20=40.3,40.3-22.36=17.94,17.94+447.20=465.14) 365600.04 C30 133 自卸 467.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59477.60 C35 272 泵送 504 约定价461.77元,超过5%的分可认定,调整后金额为480.9115元(计算方式:461.77*5%=23.0885,504-461.77=42.23,42.23-23.0885=19.1415,19.1415+461.77=480.9115) 130807.93 3车水 0 0.00 小计 1410.5 0 0.00 2020年6月 C20细石 109.5 自卸 49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72.6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95-447.2=47.8,47.8-22.36=25.44,25.44+447.20=472.64) 51754.08 C30 199 泵送 487.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5.1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87.5-447.20=40.3,40.3-22.36=17.94,17.94+447.20=465.14) 92562.86 2车水 0 0.00 小计 308.5 0 0.00 2020年7月 C20细石 44.5 自卸 495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72.64元(计算方式:447.20*5%=22.36,495-447.2=47.8,47.8-22.36=25.44,25.44+447.20=472.64) 21032.48 C45 15 自卸 528 约定价490.89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03.4555元(计算方式:490.89*5%=24.5445,528-490.89=37.11,37.11-24.5445=12.5655,12.5655+490.89=503.4555) 7551.83 小计 59.5 0 0.00 2020年8月 C20细石防冻 13 自卸 487.5 未约定,平均价为430元 5590.00 C20细石 167 自卸 467.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74682.40 小计 180 0 0.00 2020年9月 C20细石 221 自卸 460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98831.20 小计 221 0 0.00 2020年10月 C20细石 241 泵送 480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57.64(计算方式:447.20*5%=22.36,480-447.20==32.8,32.8-22.36=10.44,10.44+447.20=457.64) 110291.24 C20细石 18 自卸 460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8049.60 小计 259 0 0.00 2020年11月 C20细石 148.5 自卸 460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66409.20 C25细石 46 泵送 490 未约定,平均价为440元 20240.00 C25细石 5 自卸 470 未约定,平均价为420元 2100.00 C30 13 自卸 470 约定价447.20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金额为447.64元(计算方���:447.20*5%=22.36,470-447.20=22.8,22.8-22.36=0.44,0.44+447.20=447.64) 5819.32 C30细石 423 自卸 490 约定价466.62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66.669元(计算方式:466.62*5%=23.331,490-466.62=23.38,23.38-23.331==0.049,0.049+466.62=466.669) 197400.99 635.5 0 0.00 2020年12月 C20细石 717 自卸 460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320642.40 C25细石 17.5 自卸 470 未约定,平均价为420元 7350.00 C30细石 1604 自卸 480 约定价466.62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748458.48 C35P6 5 自卸 490 约定价474.3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2371.95 小计 2343.5 0 0.00 2021年1月 C20细石 99 自卸 450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44272.80 C25细石 90 自卸 460 未约定,平均价为420元 37800.00 C30 14 自卸 465 约定价447.20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6260.80 C35P6 4 自卸 480 约定价474.39元,未超过5%,不应予以调整 1897.56 小计 207 0 0.00 2021年2月 C25细石 21 自卸 510 未约定,平均价为420元 8820.00 C30P6 1 自卸 520 未约定,平均价为430元 430.00 C30细石 440 自卸 520 约定价466.62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96.669元(计算方式:466.62*5%=23.331,520-466.62=53.38,53.38-23.331=30.049,30.049+466.62=496.669) 218534.36 小计 462 0 0.00 2021年3月 C20细石防冻 216 自卸 545 未约定,平均价为430元 92880.00 小计 216 0 0.00 2021年4月 C20细石防冻 388 自卸 545 未约定,平均价为430元 166840.00 C30细石防冻 16 自卸 565 未约定,平均价为450元 7200.00 小计 404 0 0.00 2021年5月 C20细石防冻 8 自卸 540 未约定,平均价为430元 3440.00 小计 8 0 0.00 2021年6月 C20 10 自卸 460 约定价427.78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38.611元(计算方式:427.78*5%=21.389,460-427.78=32.22,32.22-21.389=10.831,10.831+427.78=438.611) 4386.11 小计 10 0 0.00 2021年7月 C30细石 43 自卸 500 约定价466.62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476.669元(计算方式:466.62*5%=23.331,500-466.62=33.38,33.38-23.331=10.049,10.049+466.62=476.669) 20496.77 小计 43 0 0.00 2021年8月 C30细石 29.5 自卸 525 约定价466.62元,超过5%的部分可认定,调整后价格为501.669元(计算方式:466.62*5%=23.331,525-466.62=58.38,58.38-23.331=35.049,35.049+6466.62=501.669) 14799.24 小计 29.5 0 0.00 水 15车 300 4500 4500.00 总合计方量 22218 10632856.83 根据上述计算明细,某某公司共计供应了价值10632856.83元混凝土及水,而深圳某某公司已支付10033141.24元款项,现深圳某某公司尚应支付某某公司混凝土款599715.59元。某某公司主张泵管款,但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深圳某某公司供应了泵管,对于该款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另双方均申请了价格鉴定,且均交纳了鉴定费用,故应各自承担各自缴纳的鉴定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因双方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约定,某某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某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主张不明。故对于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9715.59元;二、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99715.5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5.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5.9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97.16元,原告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64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6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保定市某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情况相同:在案涉项目中也为深圳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混凝土供应中,和深圳某某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与某某公司情况全然一致:即先行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而后双方补充签订《购销执行合同》(某某公司附加签订了一份《调价补充协议》),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购销执行合同》和案外人的《购销执行合同》中均明确深圳某某公司的结算负责人为“***”、均加盖的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园创投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且深圳某某公司也均按照《执行合同》(包括与某某公司附加签订的《调价补充协议》)实际进行了付款。该民事判决书对《购销执行合同》的效力以及“***”结算负责人的身份、深圳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均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否认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购销执行合同》(包括《调价补充协议》)的效力,属于对相同事实所做的相反错误认定。深圳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案情况并不相同,且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过所谓的执行合同以及***的相关权利,***仅有验收货物的权利,并没有进行结算以及签订合同的权利。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载明的不同规格的混凝土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并约定增值税税率为3%,由于国家调整税收政策影响本合同价款的,按政策税率执行。深圳某某公司指定***和***(备注:收货人中至少须有一名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共同负责签字验收。 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交的《润达商砼对账单》中载明施工部位、砼强度、方量、日期、浇筑方式、单价、小计、任务单号等内容,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有***或***签名确认,其中***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已确认工程量,未确认金额”等内容。某某公司为深圳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1166426.58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供水金额4500元不持异议。 再查明,本院已生效(2022)冀06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执行合同》中加盖有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园创投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称没有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某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过涉案执行合同,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案涉执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案涉执行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时间晚于上诉人主张的供应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交易应以后一份合同约定为准。执行合同中未约定将合同货款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诉人称***无权代理,案涉执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项目结算负责人,并据此签署了数份结算清单,上诉人也根据结算清单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某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混凝土的价格问题,某某公司为证实混凝土的价格,一审时提交了《混凝土供应合同》《购销执行合同》《调价补充协议》《润达商砼对账单》等证据,深圳某某公司不认可《购销执行合同》《调价补充协议》《润达商砼对账单》中载明的混凝土价格,一审时深圳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需鉴定混凝土规格)分别以2019年10月、11月、12月作为基准日进行价格鉴定;某某公司申请对其向深圳某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按照实际供应月份的市场价格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申请的相关内容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之处。 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恒辉基价鉴[2024]第001号(深圳某某公司申请)混凝土价格鉴定意见书,是对2019年10月、11月、12月作为基准日作出了单价鉴定;作出的恒辉基价鉴[2024]第002号(某某公司申请)混凝土价格鉴定意见书,包括市场价及信息价两种价格。关于本案应以何种价格计算案涉混凝土货款的问题,一审时双方均认可在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供货过程中混凝土价格发生了变化。因双方对以何种单价作为计算依据不能达成一致。本院结合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本院已生效类案(2022)冀06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某某公司为深圳某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以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实际供应月份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混凝土货款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不同月份案涉混凝土的市场价并结合某某公司供货方量,经计算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11010136.55元。另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4500元的水,深圳某某公司已支付10033141.24元货款。深圳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某某公司货款为:981495.31元(11010136.55元+4500元-10033141.24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65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81495.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81495.3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5.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5.96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5583.6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4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7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