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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某证券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41286号 原告:万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某证券公司。 第三人: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 第三人: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万某与被告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证券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证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协助万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万某名下。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产权现状登记在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曾委托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销售涉案房屋。1997年3月4日,某证券公司1北京办事处与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当时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转移手续的涉案房屋。1999年4月13日,某证券公司1作出决议,与某证券公司2合并,新设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1北京办事处取消。某证券公司于2000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2007年10月12日,某证券公司决议通过北京地区历史遗留房产处置的相关事项。2010年10月10日,万某(乙方)与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房产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万某,建筑面积78.1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54180.49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交付购房款,如果乙方购买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2019年10月12日,万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为万某出具了收据。万某已经于2008年即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协议约定,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万某的登记手续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万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证券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万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万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0日,万某(乙方,购方)与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产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一、产权现状:该房屋的产权在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名下,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目前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吊销。根据《京建发(2010)1号》“关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该房屋属于历史遗留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甲方向建委申报此项目;建委发公告;公告期内项目开发企业如果不申请登记的,甲方可直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该房屋产权才能变更至甲方名下。基于上述现状与历史遗留问题,该房屋产权存在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变更至甲方名下的风险。乙方已经明确知晓此房屋的基本情况,坚持要求以内部购买的形式受让此房屋。二、房屋面积:建筑面积78.14平方米。三、出让价款:1、上述房产内部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54180.49元。六、如果乙方购买的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签约后,万某向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万某使用,万某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在(2022)京0108民初2XXX4号案件中,已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档案材料查明,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楼的所有权登记在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另在上述案件中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楼的产权单位原为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下设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于1996年8月23日签订中介委托合同,约定由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销售海淀区小南庄的住宅。某证券公司1北京办事处于1997年6月9日与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始终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1999年4月13日,某证券公司1作出决议,与某证券公司2合并新设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于2000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某证券公司授权处理北京地区历史遗留房产的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万某与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房产内部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根据现有查明事实,万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协助万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证券公司承认万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万某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万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证券公司、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万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楼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万某名下。 公告费260元(万某已预交),由某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6612元(万某已预交),由某证券公司北京分公司、某证券公司各负担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