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1085号
原告:**1,男,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宁化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与原告**1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男,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东大路二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0974915Y。法定代表人:巫燕銮,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西环中路76号翠江公路养护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52697K。
法定代表人:黎发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男,福建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城建公司)、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被告福建华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化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化城建公司、福建华实公司共同赔偿**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5746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化城建公司、福建华实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1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宁化城建公司、福建华实公司共同赔偿**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合计63141.45元。事实与理由:宁化城建公司系“宁化县江滨南路东段客家风格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福建华实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在工程项目施工中,福建华实公司在宁化县龙门桥江滨路(电力公司后面)公共路面上设置障碍物,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2020年11月21日晚上10点,**1放学经过该路段时被福建华实公司设置的障碍物绊倒,并撞在该障碍物上导致左面部撕裂8.0cm的裂口。在宁化县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所受损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损害导致**1各项损失合计63141.45元。宁化城建公司、福建华实公司系**1人身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有义务对**1所受损害进行赔偿。
宁化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华实公司辩称,1.福建华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牌提醒过往群众“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并将施工区域与正常通行区域用分隔板进行分隔,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2.2020年11月21日晚上10时许,**1骑自行车闯入福建华实公司已经用隔离板块分隔的施工区域,在施工区域内穿行,并在驶出时不慎绊倒,**1的损害系**1自身过错所致;3.福建华实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无论福建华实公司是否应当对**1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宁化城建公司均对**1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1起诉宁化城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宁化城建公司和福建华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的身份情况和宁化城建公司、福建华实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化城建公司系“宁化县江滨南路东段客家风格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福建华实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的事实;3.施工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福建华实公司在施工现场宁化县龙门桥江滨路(电力公司后面)公共路面上设置障碍物,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做安全防护的事实;4.事故现场视频5份,用以证明2020年11月21日晚上10点,**1放学经过宁化县龙门桥江滨路(电力公司后面)路段公共路面时,被福建华实公司设置的障碍物绊倒,并撞在该障碍物上导致左面部撕裂8.0cm的裂口,以及福建华实公司在公共路面上设置障碍物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做防护,导致**1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对**1构成侵权的事实;5.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在宁化县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和出院后自己购买药费合计1900.9元的事实;6.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1受伤后,先后经两鉴定机构鉴定,花费鉴定费1020元的事实。
福建华实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福建华实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福建华实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1起诉宁化城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各1份,用以证明福建华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牌提醒过往群众“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并将施工区域与正常通行区域用分隔板进行分隔,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以及2020年11月21日晚上10时许,**1骑自行车闯入福建华实公司已经用隔离板块分隔的施工区域,在施工区域内穿行,并在驶出时不慎绊倒,**1的损害系**1自身过错所致;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福建华实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福建华实公司对**1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无异议,但认为**1提交的照片不能完整反映施工路面情况;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只是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局部情况,实际情况是在工程施工路口就设置了警示标志;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外购药品费用603.5元无医嘱单,不应认可。**1对福建华实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化城建公司、福建华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已退还福建华实公司鉴定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1、福建华实公司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及待证事实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宁化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出生于2004年6月28日;**2系**1父亲;
2.2020年11月5日,宁化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福建华实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宁化县江滨南路东段客家风格人居环境提升”;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工期90天;
3.2020年11月21日晚上10时许,**1放学经过福建华实公司承包的“宁化县江滨南路东段客家风格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宁化县龙门桥江滨路该路段时,被福建华实公司设置的施工区域分隔板绊倒,并撞在该分隔板上导致左面部撕裂。随后,**1在宁化县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297.4元,福建华实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
4.2021年3月7日,**1法定代理人**2委托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1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11日,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1所受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华实公司对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1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2021年11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月21日,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对**1所受损害作出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1、福建华实公司均无异议;
5.2020年11月27日、12月4日,**1自行外购药品分别花费298元、305.0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各项损失是多少?**1的损失该由谁承担?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1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1.医疗费。**1主张医疗费603.5元(住院医疗费1297.4元+外购药品603.5元-福建华实公司支付1297.4元)。福建华实公司对**1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对外购药品费用603.5元没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对**1外购药物所花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定**1因损伤所花医疗费用为1297.4元,此费用福建华实公司已支付;
2.护理费。**1主张护理费927.95元。福建华实公司无异议,**1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1的护理费为927.9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天×4天)。福建华实公司无异议,**1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元;
4.营养费。**1主张营养费240元(60元/天×4天)。福建华实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实际情况,**1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1的营养费为120元(30元/天×4天);
5.交通费。**1主张交通费110元。福建华实公司认为**1自行去申请的司法鉴定未被采信,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1的损伤,系因福建华实公司设置的分隔板导致,交通费也实际发生,本院确定**1的交通费用为110元;
6.鉴定费。**1主张鉴定费1020元。福建华实公司认为**1自行申请的司法鉴定未被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1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福建华实公司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故本院对**1的鉴定费1020元不予认可;
7.后续治疗费。**1主张后续费30000元。福建华实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1主张无依据。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福建华实公司认为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1面部损伤,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应予精神抚慰。本院结合侵权过错责任、伤害程度、侵权方式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合以上认定,**1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1297.4元、护理费9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95.35元。
二、**1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福建华实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时,设置了简易的分隔板,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福建华实公司辩解在路口有放置警示标志,并提供了照片,但该照片的拍照时间不是事发时拍摄,无法确定事发时该路段是否有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定福建华实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1的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宁化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福建华实公司造成**1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应能预见在夜晚能见度低的情况下骑车经过工程施工区域的行为可能造成事故,却未引起注意,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1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责任,福建华实公司承担80%责任,宁化城建公司对福建华实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定**1的损失为5695.35元,即**1自行承担1139.07元,福建华实公司承担4556.28元,扣除福建华实公司已支付的1297.4元,福建华实公司应赔偿**1损失3258.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8.88元;
二、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1负担1309元,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红玲
人民陪审员 池挺勇
人民陪审员 官雄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巫凌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