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初77号
原告: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红,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圣海,福建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东大路二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0974915Y。
法定代表人:巫燕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成,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晓燕,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第三人:吴有焕,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刘晓燕、吴有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红、纪圣海,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第三人刘晓燕、吴有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675550元。二、判令城建公司向其支付从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3309080元(28675550元×6%÷365天×702天),并以工程款2867555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利率6%);三、就以上第一、二项应付金额,确认海宇公司对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城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城建公司为发包人、海宇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投资的位于宁化县之间,东临城市规划路的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发包给海宇公司承包建设。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由福州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为准,包括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纪要。工期73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7500万元。具体以宁化县财政评审中心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后的预算价为依据计算的发包价扣除中标人实际核定的取费类别计取的劳保费用调整金额计取。并约定承包人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30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作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在十五天内审核,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月份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70%。余下30%,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含竣工材料),结算审核后付25%。工程保修金按结算的5%预留,保修金退款期限从终验起2年10日内付清。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工程中标价的10%提交保证金750万元,在工程主体完成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50%(无息),另50%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双方还就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质量验收、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海宇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了7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项目在2013年11月15日开工,但因建设用地拆迁未完成,城建公司无法交地,造成无法施工。直到2014年3月4日城建公司完成拆迁,海宇公司才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此后,城建公司多次修改变更建设图纸,致海宇公司长时间窝工。2017年3月23日才将工程主体结构和外墙幕墙等工程完成并交付给城建公司。施工完成后,交由城建公司二次装修,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
期间,双方多次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工程共管协议》,双方分别注入250万元到共管账户用于支付各班组和工人工资,第5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即海宇公司必须在28天内向城建公司递交结算完整的结算资料,城建公司在28天内提出初审修改意见或送审,逾期未提出修改意见或送审的,视同认可结算书,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5日,海宇公司将所有结算资料交付给城建公司,但城建公司未按约定将结算材料送审计部门审计。海宇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共管协议合法有效,其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城建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8675550元,构成违约。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城建公司辩称,一、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宇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剩余款项的权利人,关于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悖。就工程款的权利归属问题,海宇公司曾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案经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程款所有权非海宇公司所有,实际施工人是刘晓燕和吴有焕,海宇公司不能阻却法院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驳回了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城建公司本同意与海宇公司结算工程款,若经结算存在应付工程款,且海宇公司完全履约达到付款条件,法院同意城建公司向海宇公司支付的情况下,城建公司同意按共管协议约定向海宇公司支付。二、涉案工程款余额没有28675550元,海宇公司主张的余额没有事实依据,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2020年1月,宁化县审计局审计结论为:送审价为73288550元,因地下室人防门不参与本次审核,不计入核减造价。实际送审造价为72272113元,核定工程造价60573158元,核减工程造价11698955元,核减率16.18%。对此审计结论,海宇公司签字确认,城建公司已经支付47113000元,余额为13460158元,因未办理结算手续,尚有应扣款项未扣除。扣除后,剩余工程款远没有28675550元,具体余额应以结算为准。三、海宇公司至今未提交齐全、完整的竣工验收等资料,也未办理结算手续,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应按《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条件,余款在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含竣工资料)及结算审核后支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也约定,承包人应就已完工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约定提交竣工图。验收通过的,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三套,交付相应施工变更图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装修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资料一式三套。承包人若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至今海宇公司未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验收等资料,也未办理结算手续。四、海宇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海宇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报送的资料不真实,多算高算工程造价的问题大,对初审问题拒不核对、不修改、不补充,退回修改后问题仍然存在,达不到送审要求,致使审计时间长,是海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剩余工程余款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城建公司不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2017年9月25日工程未竣工,建宁县人民法院就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涉案工程所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执行金额1175余万元。2019年6月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再向城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所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执行金额计3468余万元。2020年1月17日,宁化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工程款176万元。2020年1月9日,建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城建公司不得向任何他人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五、涉案工程还有大量施工队伍、班组的工程款以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未付,这些款项应优先从剩余工程款中支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8条约定,若承包人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发包人有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代扣。本案中,尚有大量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作人员报酬未付,其中,要求城建公司协助执行多起,多案正在诉讼中。六、涉案工程款应支付到共管账户,由双方共管,以确保优先支付税款、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工作人员报酬等。2016年1月19日,与海宇公司签订共管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全部转入共管账户,优先保证税费、工资等,约定了付款程序。建宁县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书不允许向他人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海宇公司应协调法院允许优先支付上述款项,否则仍然无法支付工程余款。七、海宇公司主张对案涉展览馆建设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提是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城建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结算后支付余款。现因海宇公司未办理结算,且被法院查封无法支付,不存在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问题,海宇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有焕述称,同意海宇公司意见。竣工结算资料已经全部提交城建公司,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工程款归海宇公司所有。
刘晓燕述称,海宇公司是其挂靠的企业,海宇公司收取管理费。海宇公司的“五大员”除钟育群在现场协调外,包括项目经理等其余人员只是挂名而已。已审结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表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款有支配权。吴有焕是刘晓燕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权享有工程款支配权。共管账户没有优先保证工人工资,所注入的资金也只是走账而已,海宇公司未告知其共管账户一事,系事后才知道。城建公司声称要支付工资,林文兴等人未拿到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事实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约定;
证据3、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证明2017年3月23日交付工程,2017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
证据4、结算材料清单,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5日将结算材料送至城建公司;
证据5、工程款共管协议,以证明双方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建公司须在28天内提出初审修改意见或送审,否则视同认可送审的结算价款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
证据6、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以证明2018年9月5日送审价为73288550元。
经质证,城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有焕无异议;刘晓燕表示庭后五日内提交质证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明主张,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城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悖;
证据二、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为60573157元,城建公司已经支付47113000元,具体余额以双方结算为准;
证据三、施工合同通用、专用条款,以证明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需提交的材料,海宇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材料,未办理结算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四、海宇公司承诺函、城建公司复函、对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回复的复函,以证明审计时间延长是由于海宇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海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证据五、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以证明因海宇公司及刘晓燕和吴有焕与他人的债务关系,工程款被法院多次冻结,余款未支付不是城建公司责任,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证据六、宁化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工程尚有材料款、工资等款项未付,应优先支付;
证据七、城建公司致海宇公司要求解决施工矛盾纠纷的函、工程款共管协议,以证明施工方拖欠款项影响施工进度,为使项目顺利进行,成立共管协议。即使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余款也应转入共管账户。
经质证,海宇公司、刘晓燕和吴有焕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明主张,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刘晓燕、吴有焕未提交证据。
另,经本院要求,海宇公司提交其与刘晓燕签订的《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7日,在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海宇公司中标。海宇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等资质。
2013年1月6日,海宇公司(甲方)与刘晓燕(乙方)签订《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工程。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建筑面积28726平方米。工期730个日历天(其中主体框架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中标(预算)造价约7500万元。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约定,刘晓燕在海宇公司的统一管理、协调下组织对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担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的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范围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给海宇公司的施工图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五条还约定,本工程企业管理费采用刘晓燕包干上缴承包制。即海宇公司净收施工企业管理费350万元,其他一切税金及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分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均由乙方收取,甲方不再收取该费用。乙方应根据进度,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进度产值报表,并向建设单位申报进度款。本工程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及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均由乙方刘晓燕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宇公司自认收取刘晓燕管理费135.71万元。
2013年1月15日,城建公司(发包人)、海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发包给海宇公司承包建设。城建公司、海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签章)。工程地点:宁化县之间、东临城市规划路。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由福州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为准,包括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纪要。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约7500万元,具体以宁化县财政评审中心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后的预算价为依据计算的发包价扣除中标人实际核定的取费类别计取的劳保费用调整金额计取。其中工程劳动保险费按乙类计取(以劳保核定卡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承包人应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30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作量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在十五天内审核,按完成合格工量的70%支付月份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总造价的70%。余下30%,待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含竣工材料),结算审核后会25%。工程保修金按结算造价的5%预留,保修金退款期限从终验起2年10日内付清。”对于竣工验收,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三套,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稚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以及建筑材料三证、机电设备三证和说明等一切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一套为原始材料)。上述文件的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上述竣工工程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提交给发包人。承包人若未按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发包人可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第33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按照《通用本》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招标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限为120工作日。”第41.3条第2款就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人按工程中标价的10%向发包人提交履行保证金7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主体完成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50%(无息),其余50%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第47.1.5条还约定,“最终以宁化县财政评审中心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核对及审核后为依据计算的发包价作为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合同价,除招标文件规定的材料价差及建设主管部门规定人工费调整外,审核后的综合单价、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包干项目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和政策性价格的调整而变动。非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另有规定,审核后的综合单价应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构、安装、质检、保修、垂直运输、管理、利润、税金、政策性调价、措施费、市场变化以及合同所含的所有责任、义务和各种风险等各项所有费用。”合同双方还就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与验收、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开工。刘晓燕负责项目施工。2017年3月23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和外墙幕墙等工程完成后,海宇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城建公司协商后退出了施工,其他未完成的分项工程由业主自行处理。城建公司在《工作联系单》注明“附件中未完成工程属实,不予结算。”对已完成的项目部分,城建公司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海宇公司)进行验收,相关单位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无落款时间),确认工程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一栏注明:“因业主需另择装修设计和施工,目前仅完成结构主体外墙幕墙、屋面防水工程。”截止本案庭审时,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尚在施工中,城建公司认可部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6年1月19日,为做好春节前工程款支付工作,城建公司、海宇公司签订一份《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工程共管协议》,双方分别注入250万元到共管账户用于支付各班组和工人工资。第5条还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即海宇公司必须在28天内向城建公司递交结算完整的结算资料,城建公司在28天内提出初审修改意见或送审,逾期未提出修改意见或送审的,视同认可结算书,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在工商银行永安东风支行开设的账号。
2018年9月5日,海宇公司将结算材料交付给城建公司,在案《结算材料清单》体现为:施工合同(原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件)、招标文件、工作联系单(原件)、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开工报告(原告)、图纸会审记录(原件)、劳保核定卡、中标通知书。
2019年10月14日,针对海宇公司《关于请求支付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价款申请表》,城建公司《复函》称:1.在结算审核过程中,由于结算资料不够完善,又属工程阶段性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审核,审核难度较大,海宇公司补充资料、疑义问题核对不及时,造成审核时间较长。2.工程结算还在审核中,尚未出具审核报告,也没有确定无争议部分价款金额。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还不具备支付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条件。3.要求海宇公司派人配合做好结算审核工作;做好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欠款情况摸底和支付工作;完善后续工程建设、做好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并于2019年12月2日,城建公司就结算审核问题再次复函,称海宇公司所报送结算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存在较大差距。
2020年1月,海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盖章,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明和刘晓燕亦在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分别签章、签字。《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注明审核依据为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甲乙双方签证、竣工图纸、送审结算书等资料。2020年1月10日,宁化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确认案涉工程送审造价73288550元,核减额12715392元,核定造价60573158元。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时止,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113000元。海宇公司述称城建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750万元。
还查明,2017年9月25日,建宁县人民法院向城建公司发出(2017)闽0430执6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该院涉被执行人吴有焕的14个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共欠款11756728元),要求扣留该建设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允许支付至共管的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6月5日,该院(2017)闽0430执6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吴有焕案件的14个案件、异地法院申请分配案件,合计34682261元,要求继续协助扣留该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2020年1月19日,建宁县人民法院向城建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闽0430执696号、(2019)闽0430执527号],要求城建公司向法院履行其应当支付的项目剩余工程款,并不得向任何他人支付。城建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月15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就林文兴申请执行一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城建公司对海宇公司、刘晓燕所负的到期债务(案涉工程款)1765368.5元,不得向海宇公司、刘晓燕清偿。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海宇公司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解除对海宇公司所有的案涉展览馆工程款的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司法措施;2.确认案涉展览馆工程款归海宇公司所有。该院审理后,驳回海宇公司诉讼请求。海宇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后,作出(2018)闽04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海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5日对刘晓燕的执行笔录,刘晓燕认可其与吴有焕的合伙关系。根据海宇公司与刘晓燕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刘晓燕系挂靠海宇公司对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刘晓燕、吴有焕对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权益。海宇公司关于确认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海宇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作为承包人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海宇公司与刘晓燕签订《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由海宇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刘晓燕等为项目施工责任方,刘晓燕与海宇公司无人事隶属关系,海宇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书》无效。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人问题。对于海宇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发包人城建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对主体结构、外墙幕墙等进行了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等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城建公司也认可部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承包人海宇公司有权利向合同相对方城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而刘晓燕、吴有焕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刘晓燕、吴有焕均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故海宇公司或者城建公司对刘晓燕、吴有焕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刘晓燕、吴有焕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的民事权益,可通过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依法解决。至于海宇公司曾就工程余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该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诉旨在审查海宇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生效判决并不确认海宇公司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债权。城建公司关于海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与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相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余额的认定。海宇公司主张,依据《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工程共管协议》的约定,城建公司逾期未提出修改意见或送审的,视同认可结算书,应按2018年9月5日送审价73288550元计算,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8675550元。本院认为,该共管协议第五条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情形,且城建公司通过《复函》等形式,对结算审核材料提出了意见。海宇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约7500万元,具体以宁化县财政评审中心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后的预算价为依据计算的发包价扣除中标人实际核定的取费类别计取的劳保费用调整金额计取。2020年1月海宇公司、刘晓燕等在《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盖章(签字),对审核意见进行了确认。海宇公司关于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诉讼主张,与《施工合同》约定及其确认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宁化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实际送审造价为72272113元,核减工程造价11698955元,核定工程造价为60573158元。城建公司已经支付47113000元,尚欠工程款余额应为13460158元。依据《施工合同》关于预留造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终验起二年十日内退还)的约定,城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额为10431500.1元(60573158元×95%-47113000元)。至于其他应扣除的费用,城建公司仅表示双方未结算,并未提出具体扣费项目和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关于城建公司主张海宇公司未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验收等资料,也未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该主张与在案的《结算材料清单》及《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所注明的审核依据资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资金占用费)问题。利息系工程价款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20年1月10日,宁化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核定工程造价。且城建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扣留案涉项目所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不构成逾期支付。故,海宇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海宇公司本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在发包人城建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请求对其承建的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海宇公司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宇公司部分起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0431500.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104315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刘晓燕、吴有焕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的民事权益部分,可依诉讼或者执行程序解决;
二、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价款10431500.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宁化县城市规划建设展览馆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23.1元,由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154.5元,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5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吴振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