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市方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慈恩生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4民初563号

原告:三明市方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西南路八幢东侧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5136864X5。

法定代表人:陈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4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572962272W。

法定代表人:糜年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慈恩生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世界客属文化交流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6112407E。

法定代表人:庞俊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胜,男,福建慈恩生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22号翠源大厦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738045168Q。

法定代表人:赖锡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新武,男,福建省宁化县城市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东大路二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0974915Y。

法定代表人:巫燕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年华,男,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三明市方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公司)、被告福建慈恩生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恩公司)、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经营公司)、被告福建省宁化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刘国田,被告慈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活、林开胜,被告城市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新武,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诺公司、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立即向方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92,719.27元及利息2,156,469.95元(利息按照方圆公司为涉案工程贷款垫资的执行利率即月8.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为2,156,469.95元),暂合计为8,749,189.22元;2.判令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方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诚诺公司、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以计算错误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诚诺公司、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立即向方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83,344.27元及利息2,156,469.95元(利息按照方圆公司为涉案工程贷款垫资的执行利率即月8.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为2,156,469.95元),暂合计为8,839,814.2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城市经营公司负责对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作为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福建金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中标作为BT投资方,与城市经营公司签订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城市经营公司、金沙公司和慈恩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2013年1月,慈恩公司与诚诺公司签订了道路部分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慈恩公司作为发包方,诚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上述工程。2013年2月1日,慈恩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方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由慈恩公司向诚诺公司支付,再由诚诺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合同第三条3.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总额扣除20%优费后的50%支付(每月完成量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等三方签字确认),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完成工程总额扣除20%优费后的80%支付(如甲方原因包括征地拆迁等问题造成工程无法完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总额扣除20%优费后的80%预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后按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后扣除20%优费后总额的95%支付,余下工程款待单项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5月29日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8年1月30日,宁化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中的慈恩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审计决定,审定工程造价12,820,416元。2018年3月19日,宁化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中的A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审计决定,审定工程造价5,988,823元。上述工程中的B线道路尚在审计中。由于方圆公司无资质,因此慈恩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是无效的,但工程款计价规则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另外,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20%比例后给予分项计算,下浮率过高,因此下浮率应变更为15%较为合适。方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技术人员、工人等进场施工,至今已经完成了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三条道路的施工,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诚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需承担向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作为投资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方圆公司承担责任。方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为20,813,344.27元,但方圆公司至今仅获得工程款14,130,000元,诚诺公司、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尚欠方圆公司工程款6,683,344.27元。因诚诺公司、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在方圆公司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方圆公司向银行贷款垫资,该利息损失应当由诚诺公司、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诚诺公司未作答辩。

慈恩公司辩称,1.方圆公司关于工程款计算有误,慈恩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2.利息计算有误,不予支持。

城市经营公司辩称,其与方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城建公司辩称,其与方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方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同》、《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慈恩路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书》、《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B线道路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书》、《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部分)施工合同》、A线道路竣工验收证书、A线道路交工验收证书、慈恩路道路竣工验收证书、慈恩路道路交工验收证书、B线道路竣工验收证书、B线道路交工验收证书、A线道路审计决定、慈恩路道路审计决定、《合同内项目工程月付款申请表》(A线道路)、《合同内项目工程月付款申请表(B线道路)、《合同内项目工程月付款申请表》(慈恩路道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慈恩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诚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方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确认。

慈恩公司针对方圆公司的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网银付款记账凭证、税费缴税凭证、非税收入票据、转款凭证、工程审核书及情况说明、《管养义务的函》(慈恩公司2016年第002号、006号)、移交接养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书、备案登记信息及内页资料、补充协议、承诺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方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的部份事实有异议,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诚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慈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城建公司作为宁化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代表政府授权城市经营公司负责对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作为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金沙公司中标,并作为BT投资方与城市经营公司签订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城市经营公司、金沙公司和慈恩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

2.2013年1月,慈恩公司与具有资质的诚诺公司签订了A线道路工程、B线道路工程、慈恩路道路工程、创业一路道路工程及边贸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慈恩公司作为发包方、诚诺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上述工程;

3.2013年2月1日,慈恩公司作为甲方、无资质的方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方圆公司对综合服务区内道路中的A线道路、B线道路及慈恩路等工程(建设车行道、人行道、雨污排水系统、路灯、绿化、水电管网及管线等)进行具体施工,概算总造价为4,755.2109万元,其中:A线道路预算2,277.1618万元、B线道路预算1,178.0491万元、慈恩路预算1,300万元。工程价款由慈恩公司向诚诺公司支付,再由诚诺公司向方圆公司支付。合同同时主要约定:合同工期为260天(含法定节假日);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总额扣除20%优费后的50%支付(每月完成量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等三方签字确认),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完成工程总额扣除20%优费后的80%支付(如甲方原因包括征地拆迁等问题造成工程无法完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总额扣除20%优费后的80%预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后按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后扣除20优费后总额的95%支付,余下工程款待单项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书由乙方编制,并由县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含税造价;以上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等乙方应提供合法票据;劳动保险费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率执行(由甲方支配使用);

4.合同签订后,方圆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4年9月,经协商,方圆公司停止B线道路的施工。另慈恩路部分路段由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78,251元;

5.2015年3月26日,A线道路、B线道路及慈恩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29日,上述工程交工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6.2018年1月30日,宁化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中的慈恩路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审计决定,审定工程造价12,820,416元;2018年3月19日,宁化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中的A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作出审计决定,审定工程造价5,988,823元;B线道路尚在审计中;

7.A线道路工程劳动保险费278,655元;慈恩路工程劳动保险费596,915元,其中包含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保险费21,366元;

8.截止2019年2月2日,慈恩公司已支付A线道路工程款3,030,000元,代开发票垫付税款308,136元;慈恩路截止2016年2月6日已支付工程款8,880,000元,代开发票垫付税款630,401元,代垫检测费142,300元;

9.2013年12月26日,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瑜向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贷款6,000,000元,执行利率8.7‰;

10.2019年4月2日,方圆公司以其无资质,因此与慈恩公司之间签订的《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无效,但工程款计价规则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诚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需承担向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慈恩公司、金沙公司、城市经营公司作为投资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方圆公司承担责任为由,以诚诺公司、慈恩公司、金沙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提出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20%比例后给予分项计算,下浮率过高,因此下浮率应变更为15%较为合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以个人原因撤回了对金沙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11.2019年5月9日,慈恩公司以方圆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对方圆公司的反诉,要求判令方圆公司向慈恩公司支付违约金1,474,139元(即从工程款扣除1,474,139元),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在本院审理过程,慈恩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方圆公司的反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方圆公司与慈恩公司、诚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方圆公司与慈恩公司签订的《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是否有效;三、慈恩公司是否应当向方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垫付工程款利息。

一、方圆公司提出其与诚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慈恩公司提出方圆公司系诚诺公司的一个班组。经庭审查明,慈恩公司就A线道路、B线道路、慈恩路与诚诺公司、方圆公司分别单独签订了合同,而诚诺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圆公司与诚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或班组关系。故本院依方圆公司与慈恩公司的合同,只能认定他们的双方关系,即承包人与发包人。

二、方圆公司与慈恩公司签订的《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是否有效。

经庭审查明,方圆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方圆公司与慈恩公司签订的《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慈恩公司是否应当向方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垫付工程款利息。

1.涉案《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方圆公司承包的A线道路和慈恩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方圆公司请求慈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A线和慈恩线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B线道路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还在审计中,因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县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含税造价,现双方均未提交审计部门审定造价,故方圆公司要求支付B线尚欠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无效,故方圆公司只能要求发包人慈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无权要求除发包人慈恩公司以外的诚诺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其要求诚诺公司、城市经营公司、城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慈恩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方圆公司承担责任。

2.慈恩公司与方圆公司在《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县财政或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含税造价结算,劳动保险费由慈恩公司支配,工程结算审核后按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后扣除20%优费后总额的95%支付,余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双方对宁化县审计局审核工程造价均无异议,A线道路工程结算总造价5,988,823元、慈恩路工程结算总造价12,820,416元,其中慈恩路总造价中包含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478,251元。同时合同约定劳动保险费由慈恩公司支配,从庭审查明,A线劳动保险费为278,655元,慈恩路劳动保险费为596,915元(方圆公司为575,549元,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21,366元),A线工程慈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30,000元,慈恩路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880,000元,故A线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538,134.4元【(工程总造价5,988,823元-劳动保险费278,655元)×80%-3,030,000元】,慈恩路工程尚欠工程款为533,292.8元【(工程总造价12,820,416元-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478,251元)-(劳动保险费596,915元+劳动保险费21,366元)×80%-已支付款8,880,000元】,慈恩公司尚欠方圆公司总工程款2,071,427.2元,扣除慈恩公司代垫的A线税费308,136元、慈恩线税费630,401元及检测费142,300元,慈恩公司实欠方圆公司工程款990,590.2元。

3.涉案《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慈恩公司与方圆公司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审核后,经庭审查明,A线道路审计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慈恩道路审计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因从总数计算,慈恩路的费用已实际支付完毕,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以A线工程款逾期时间2018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

4.方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瑜个人向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贷款6,000,000元的证据,但并未提交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对该笔贷款的利息进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慈恩公司签订的《宁化县江背生态综合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方圆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慈恩公司支付所应得的工程款。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按总额优惠20%支付,故方圆公司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20%比例过高,下浮率应变更为15%较为合适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慈恩生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明市方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590.2元,并于2018年3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三明市方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4元,由三明市方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88元,福建慈恩生态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玲

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萍

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