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威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陈某某、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91民初10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名仕馨港小区10号楼1单元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振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恢复对德州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院内19号的208吨钢材的保全措施的执行;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4日陈某某与案外人山东悦之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某以文明施工措施费形式向案外人出借80万元,用于购买208吨钢材,案外人承担每吨每天6元费用支付给陈某某作为利息,案外人承诺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陈某某80万元及剩余费用。借款协议到期后,案外人未偿还借款及剩余费用,经陈某某多次催促未果,被迫提起诉讼,为保障陈某某自身权益申请了财产保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491财保115号民事裁定书,对放置于德州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院内19号的208吨钢材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在法院对案涉208吨钢材查封后,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陈某某认为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陈某某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用于购买208吨钢材),标的、数量明确一致,陈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208吨钢材属于案外人悦之缘的财产。其次,案涉钢筋交付于德州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院内,系案外人开发建设的工地,案外人已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可以查封的合法财产。再次,根据8月4日陈某某转款给案外人、案外人转款给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款给钢筋销售商山东宇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转款顺序,足以证明,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是代悦之缘公司购买,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是在2022年8月7日才签订《产品购销现货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与事实逻辑不符,悦之缘公司对案涉208吨钢筋享有实际所有权。另,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现场查封过程中,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与其无任何关联关系,并拒绝在查封笔录中签字。综上,案外人悦之缘公司对放置于德州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院内19号的208吨钢材享有所有权,陈某某的查封并无不当,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得对抗陈某某正常权利的行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振威公司辩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陈某某与悦之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不能证明案涉钢材所有权人为悦之缘公司,2022年7月15日悦之缘公司与振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威公司承包建设山东悦之缘智能科技梦工厂3#车间工程施工,2022年8月4日振威公司向山东宇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07.371吨钢材,价格886,759.14元。振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山东宇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案涉钢材的所有权人为振威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4日,陈某某与郝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称“你到晚上直接80万打给他就行了。打给他以后跟我说一下,我让他两天内要到货的。”郝某某称“收到款了,刚才不是说明早打过去吗?”并发送转账凭证,该凭证显示2022年8月4日山东悦之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缘公司)向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转款80万元,附言“安全文明施工费”。陈某某又说“不是的,这两天钢材价格不稳定,我怕他反悔,你懂不懂,因为在12点之前我打给他,他没话说,就怕明天涨价了,他反悔了怎么办?”郝某某称“今晚十点前保准给宇超金属那边付过去,80万元的钢材款。”当日下午,陈某某还向郝某某发送了山东宇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供方为宇超公司、需方为振威公司的《产品购销现货合同》(仅有宇超公司盖章)照片,以及宇超公司账户、开户行等信息。郝某某于当日下午向陈某某发送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宇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转款80万元,备注“货款”。陈某某回复“这么快打过去了?”郝某某称“必须听你的”。陈某某提供其与中间人刘某(微信昵称“人心难测,”)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对陈某某说“尽量别用老郝的别弄出事来,邱哥说”,陈某某对刘某说“你要他们算一下多少钱,不含税价格”,并向刘某发送了手写钢材信息照片,刘某称“好的我给邱哥说了”,刘某向陈某某发送了上述《产品购销现货合同》及宇超公司银行账号和开户信息。郝某某将转账凭证发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发给了刘某,并称“钱打过去了”。 再查明,陈某某与悦之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鲁149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4日,陈某某作为乙方与悦之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由乙方以文明施工措施费形式向甲方账户转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用于购买208吨钢筋。甲方承担每吨每天陆元(¥6.00元)费用支付给乙方,费用每月结清。甲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乙方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及剩余费用’,该协议有***、陈某某签字并加盖悦之缘公司公章。同日,陈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尾号8858的账户向悦之缘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708的账户转款支付800,000元,并附言‘文明施工措施费’。……202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22)鲁1491财保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悦之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附财产线索)’,本院实际查封了位于德州市视野广告公司院内19号的208吨钢材(实际重量207.371吨)。2022年10月10日,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鲁1491执异69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德州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院内19号的208吨钢材的执行。’……判决如下:一、山东悦之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费(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二、山东悦之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陈某某财产保全费4770元、保全保险费170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悦之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称陈某某系悦之缘公司聘请的现场经理,“借款是事实,……说是2022年12月31日还钱,结果9月份就起诉我查封保全我公司钢材,这是不合理的。他明明知道是钢材款,刚买了钢材第二个月就封我公司钢材,我有异议。” 另查明,振威公司对本院执行208吨钢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鲁1491执异6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德州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院内19号的208吨钢材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案外人振威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案外人振威公司提交了其与宇超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现货合同》,并以此主张案涉钢材为其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购买钢材事宜系作为悦之缘公司现场经理的陈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联系向宇超公司购买,陈某某与郝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振威公司只是根据陈某某的要求进行打款,陈某某将产品购销合同发给振威公司的郝某某,使用了振威公司的名义;悦之缘公司的***在(2023)鲁1491民初422号案件中亦认可案涉钢材为悦之缘公司所有,系通过向陈某某借款80万元后购买;本案庭审中,振威公司虽主张钢材系其公司所有,但不能说明钢材购买的详细情况及购买过程。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钢材系其经办以振威公司名义为悦之缘公司购买,振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案涉钢材的所有权人。故对振威公司主张排除本院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陈某某主张回复对案涉钢材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位于德州视野广告有限公司院内19号的208吨钢材(实际重量207.371吨)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