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保险公司;韩某;冯某;刘某;王某;长春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5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xx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xx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刘某,男,19xx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xx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冯某、刘某、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某甲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邢某,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安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6928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15093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931111.26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4日20时06分,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乾安路交汇处北20米处,由于被告***停放的吉AXXX**号客车被告***停放的吉JXXX**号中型货车占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及右一机动车道,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车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冯某驾驶的吉AXXX**号牵引车右侧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被告冯某驶离事故现场后又步行回到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吉AXX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吉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吉J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某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左足及左踝碾压伤、下肢皮肤套脱伤、踝开放性损伤伴脱位、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趾间关节脱位、踝和足肌肉和肌腱损伤、踝和足血管损伤等伤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11日,共计住院17日。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2024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后续需配置左小腿假肢,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庭上展开论述。
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辩称,1.刘某系冯某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冯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此可见,刘某作为车主,仅对雇员冯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最多不超过1/6的替代责任。3.肇事车辆吉AXXX**已在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覆盖充分,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4.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异议,(1)***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716928元严重不合理,远超合理范围,未提供假肢配置机构资质证明、产品价格清单及更换周期依据,且需司法鉴定明确假肢的必要性、型号及费用标准医疗费:需核对医保报销记录及非事故关联治疗费用;(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如银行流水、完税证明);(3)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扶养人身份关系及无劳动能力证据;(4)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七级伤残认定下金额过高,超出吉林省司法实践惯例;(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与住院天数相吻合;(6)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宜;(7)交通费应当提供明细,并与实际就医时间和就医路线相吻合;(8)伤残等级标准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刘某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9)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护理人员工资确定,如刘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时间不认可,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结果确定三期费用。综上所述,刘某作为车主,其责任已被保险完全覆盖,且***自身承担同等责任。故刘某认为,本次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后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刘某个人不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吉A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我司承保的车辆与另外两台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仅同意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承担。关于医药费,仅同意保护上暑本人名下的医药费票据,以正规票伤者据为凭,非正规票据不同意保护,某乙公司出具的处方筏我司不认可,处方筏非发票也不是正规凭证,且没有医嘱相对应,无法证明真实性,敌该笔费用不同意保护。住院费票据原告还需提供手术记录,长期医嘱短期医嘱,来证明其住院的实际治疗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该费用来源于抚养义务人的劳动收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损失已经由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予以补偿,不应重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否则实际赔偿数额已经远超出原告事故前实际收入标准,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我司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该份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农村户口名下应有耕地,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某甲中心价值配置建议书关于原告装配建议的建议书,我司不认可,首先某甲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建议书假肢配置费用过高,据我司调查了解,目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假肢鉴定结构为国家民政部下属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且市场费用价格一般在15000元-40000元,根据假肢配置辅助原则应为普通适用性,小腿配置假肢的费用在30000元合理。其次,出具假肢装配价格应附有各型号假肢价目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装配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器具,且金额明显高于正常价值费用标准。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维修、更换等费用均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选择对此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且我司认为假肢配置费用应待每年实际发生后向我司索赔,或配置按20年7次计算,后期若需要配置在另行申请。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同责,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应保护10000元为宜。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同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雇佣司机。一、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1.事故发生时,某甲公司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冯某、***、***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即使认定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也仅为同等责任50%的三分之一。2.某甲公司的车辆吉AXXX**在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如***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系格式条款,且案涉车辆采取的电子投保方式形成的保单,属于采用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从未告知存在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假定存在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事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主张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某甲公司将根据***在庭审时出示的材料,发表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韩某乙J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这一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垫付,该事故中涉及多个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若存在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二、对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治疗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用是其本人、发生在事故之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扣除不合理医疗产生、未经医保报销的,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三、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四、对于误工费,应当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足月按月计算,且应当提供近三年的银行收入流水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减发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及收入确有减少的情况;五、对于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以目前实际发生为准,尚未产生的费用本次案件不应予以赔付,且应该提供相应医嘱以及正规发票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必要性,原告目前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应提交证明其支出是否合理,是否确有必要支出相应费用;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既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证明确需扶养;八、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的正规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及其必要性、合理性;九、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因我公司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若原告不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较低,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算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应予以调整;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赔付;十一、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安某保险辩称,一、肇事车吉JXXX**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商业险100万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二、医疗项下发生的医疗费401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以上项目赔偿金额***均无异议。三、伤残项下***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如不能提供安某保险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同意赔偿,***父母在农村生活有土地,视同有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安某保险不同意赔偿。四、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均属于除外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在我司进行投保,在缴纳保险费前,我司已经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除外责任通过电子链接方式进行如实告知,并对免责条款加框进行提示。投保人需要全部阅读签字确认后,方可以缴纳保费。因此涉及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认为应当全部都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认可,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4年9月24日20时06分,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与乾安路交汇处北20米处,由于被告***停放的吉AXXX**号客车、被告***停放的吉JXXX**号中型货车占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及右一机动车道,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车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冯某驾驶的吉AXXX**号牵引车右侧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冯某驾驶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事故现场,2024年9月24日20时25分许,冯某步行回到事故现场。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冯某于2024年9月24日20时25分许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冯某、***、***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吉AXXX**车辆的所有人为某甲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系某甲公司雇佣的司机,吉A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JXXX**的所有人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吉JXXX**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某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AXXX**车辆所有人为刘某,冯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冯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刘某雇佣的司机,吉AXXX**车辆(发动机号76315893、车架号LFXAH67WXL1001083)在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对原告进行过垫付。
2.原告***受伤后于2024年9月24日由某乙中心急救车送至某医院门诊就医,花费急救车费用676.55元、门诊费2796.22元,其中急救车费用676.55元包含救护车费60元、院前急救费60元、急诊诊查费35元、注射处置费440元、抢救监护费15元、卫生材料费66.55元,并于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10月11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35432.79元。出院诊断为左足及左踝碾压伤、下肢皮肤套脱伤(左踝皮肤套脱、软组织广泛碾挫撕脱断裂)、足部套脱伤(左足皮肤完全套脱、软组织完全撕脱)、踝开放性损伤伴脱位(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足跟骨、距骨、足舟骨、骰骨、外侧楔骨、中间楔骨、第1345跖骨、第1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趾间关节脱位(左第1趾趾间关节、2/3/4趾跖关节开放脱位)、踝和足肌肉和肌腱损伤(左足内在肌广泛撕脱断裂)、踝和足神经损伤(左踝、左足广泛神经碾挫撕脱)、踝和足血管损伤(左踝、左足广泛血管碾挫撕脱,足背静脉系统毁损)。出院医嘱为,全休壹个月,患处避免遭受剧烈暴力,注意保暖,现缝线未拆,注意保持敷料清洁干燥,隔日门诊换药复查(节假日仅限上午),观察有无感染坏死等,伤口愈合后(术后2周以上或视具体情况决定拆线时间)拆线,需抗凝治疗,必要时复查下肢动静脉彩超,继续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提交处方笺一张,载明“姓名***,2024年10月12日,诊断截肢术后,因截肢(左下肢)换药,需每2日一次,故自10月12日至12月2日期间在本诊所行左下肢换药,每次换药45元,共换药25次,共计1125元(壹仟壹佰贰拾伍圆整),华某内科诊所”并加盖某丙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本院询问该处方笺无缴纳费用凭证或正规发票。2024年10月22日,***到某医院门诊换药清创,花费门诊费155元。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存在用药合理性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药不合理之处及不合理金额。
3.2025年4月1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正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4x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需配置左小腿假肢,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各被告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
4.原告***提交《某甲中心关于***假肢装配建议书》(以下简称假肢装配建议书),装配建议为,***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需40300元,***假肢需要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本假肢价值10%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费用,***安装价值,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1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2024年11月20日,***向某甲中心支付5000元;2025年1月6日,***向某甲中心支付35300元;2025年1月14日,某甲中心向***开具小腿假肢发票40300元。某甲中心出具《某甲中心关于***假肢装配建议书的补充》,明确,***因车祸导致左小腿截肢,经某甲中心技术人员查体,为其出具假肢装配建议书,其中装配建议中***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小腿价值需40300元,其配置的普通适用型价值为奥托博克(中国)钛合金1C153小腿假肢一套,装配价格为40300元。原告本次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方法为“原告主张了包括本次已经实际发生的在内,一共12次的辅助器具费12×40300元,等于483600元,建议书中装配建议为***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需人民币40300元整,***假肢需要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要假肢价值10%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费用,原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在本案中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金额是716928元,具体构成:12次的假肢费用483600元,二维修保养费是36年乘以40300元乘以10%,金额为145080元,安装期间的住宿费,陪护一人,2人住宿20天,每人每天住宿50元,就是两人乘以50元乘以20天乘以12次金额是24000元,安装期间的伙食费,每天伙食费100元,20天乘以100元乘以12次,金额是24000元,安装期间的护理费是20天乘以167.7元,乘以12次,金额是40248元”。
5.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装配、维修、更换假肢费用、合理期限进行鉴定,经与司法辅助办公室沟通,司法辅助办公室回复吉林省内无法就假肢价值、维修期间等进行鉴定,故将本案提交的鉴定申请程序予以退回,本院传唤某甲中心工作人员赵某出庭接受质询。赵某系某甲中心接待与服务部主任,负责中心的门诊接待服务工作,包括假肢矫正器、康复辅具的门诊接待和设计;赵某答复“(工作绩效与假肢销售)不挂钩,我们是事业单位”“某甲中心不属于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装配假肢)一方面是临床检查,根据伤者的伤情和伤者本身装配假肢的基本条件如年龄、残肢、残情,患者运动等级等综合评定,同时结合患者个人需求”“评定(假肢)的标准是行业性标准,目前来说没有成文的统一标准”“我们没有和患者和原告律师有关案件的交流,出具建议书是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出具的建议书,跟刚才被告所说的和患者有沟通,或依据患者的要求进行出具的情况不存在”“(假肢)价格有价格表,需要的话可以提供,小腿有几十种,对比相关价格可以提供,但不代表贵的是适配的,40300不是里面最贵的,能满足患者的基本要求,智能假肢达到二十几万,没法说哪个是最好的,即使是智能假肢也达不到患者原本肢体所拥有的功能”“(现在使用的假肢)我们建议的,不是我们所强烈要求装配的,综合患者实际情况和患者要求相结合,不是我们推荐他做什么假肢,在我们的推荐里也有价格更高的,和更低的,我们只是建议患者装配一款相对适合的假肢”“是有这种1.5万至4万的假肢,但不能说能满足患者的需求”“假肢使用中目前以三年一个更换周期,依据普遍适用的,不是我们自己规定的,包括工伤都是三年一周期”“没有(来自中立第三方的学术研究或大规模的临床数据予以支撑),目前是假肢使用的次数是300万次,国家标准是300万次,目前全国300万次是按照三年进行计算,数据目前没有”“(这款假肢是)固定价格,理论是三年更换周期,也可能更多,根据患者的使用情况,使用频率有的人两年一年,如果不经常使用,也有可能超过三年,看个人的使用频率”“(假肢维护费用)有可能,10%是综合的一个价格,有可能高有可能低”“我们出具的只是建议书,如果有相关的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假肢费用分两次付款因为)假肢定制,前期钱不能一次性交清,可能出现预付款,所以存在两次付款,全付清之后进行的装配”“(***在装配时实际)住宿了”“具体的费用和天数需要回去核实”“(***到现在为止对假肢进行过)调试,但我方并没有收费”“(装配意见书中每年的维护费用10%指)假肢上配件的费用,下一步可能会产生,目前还没产生”“每次安装假肢都需要进行住宿,假肢需要适应过程,包括调试、训练,一般住在我们这,假肢调整训练是必须的,调整训练是免费的,期间会有十多天二十天这样”“(普通适用型假肢具体是指)不属于特别高的价格和智能型的假肢,相对来说价格适中的假肢”。本院询问原告“针对假肢部分产生的费用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答“目前没有”。庭后,某甲中心亦未提交其他交款材料。
6.***提交户口本,显示***(1953年1月8日出生)与***(1962年9月16日出生)育有长某(1982年9月22日出生)、长子***(1985年1月4日出生)。***提交桐城市金神镇许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新建组村民***,汉族,男,身份证号略,与其妻***,女,身份证号略,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儿一女两名子女,分别为***、身份证号略,***、身份证号略。***提交桐城市金神镇许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新建组村民***,身份证号略,与其妻***,身份证号略,夫妻二人共生育一男一女两名子女,***夫妇年纪大,身体弱,无收入来源,现主要由***赡养,自202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庭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7.审理中,询问原告“对于误工费部分是否有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流水、原告从事什么职业”,原告答“原告受伤前确实在五金工具店从事库管员送货员的工作,但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书面的工资流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做的记录和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冯某于2024年9月24日20时25分许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冯某、***、***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冯某、***、***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其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50%,被告冯某、***、***各承担16.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应先由吉AXXX**、吉JXXX**、吉A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各被告虽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的主张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花费门诊费2796.22元、后住院花费住院费35432.79元、2024年10月22日到某医院门诊换药清创花费的门诊费155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于2024年9月24日花费的急救车费用676.55元包含救护车费60元、院前急救费60元、急诊诊查费35元、注射处置费440元、抢救监护费15元、卫生材料费66.55元,其中救护车费60元应属交通费,剩余616.55元(676.55元-60元)属于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虽***主张2024年10月12日在华某诊所花费1125元换药费,但经本院询问该处方笺无缴纳费用凭证或正规发票,故原告提交的处方笺不足以证明***实际花费1125元,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存在用药合理性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药不合理之处及不合理金额,故各被告关于***的用药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39000.56元(2796.22元+35432.79元+155元+616.55元)。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于1985年1月4日生出生,2025年4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不满60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00024元(37503元/年×20年×40%),结合***本次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流水,事故发生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鉴定意见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结合***定残时为40岁,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其误工费应为30186元(167.7元/天×180天)。
四、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15093元(167.7元/天×90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本次事故伤情,本院酌情保护***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
六、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提交急救费发票1张,其中急救车费60元属于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结合***于2024年10月11日出院、于2024年10月22日到医院清创复查、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小腿截肢的伤情,本院另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交通费150元。
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桐城市金神镇许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明确***(1953年1月8日出生)与***(1962年9月16日出生)育有长某(1982年9月22日出生)、长子***(1985年1月4日出生),桐城市金神镇许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明确***、***现年纪大、身体弱、无收入来源,虽各被告对桐城市金神镇许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但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各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于1953年1月8日出生,***于2025年4月16日定残,此时***已年满72周岁,结合***、***两个抚养义务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故本院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42683.20元(26677元/年×8年×40%÷2人)。因***于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2025年4月16日定残,此时***已年满62周岁,结合***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故本院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96037.20元(26677元/年×18年×40%÷2人)。***、许某乙赔偿总额累计10670.8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720.40元(42683.20元+96037.20元)。
八、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小腿截肢,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交其向某甲中心付款截图,某甲中心向***开具小腿假肢发票40300元并明确其配置的普通适用型价值为奥托博克(中国)钛合金1C153小腿假肢一套,某甲中心工作人员赵某亦出庭接受质询,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购买的小腿假肢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故对原告***关于花费40300元配置的小腿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某甲中心的意见确定为每3年更换一次,虽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寿命计算需更换12次,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二十年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亦不超过二十年的立法精神,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二十年期限计算。因***已于2025年1月购买小腿假肢,按照二十年期限计算需更换6次,故本院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241800元(40300元/次×6次),二十年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另行主张。关于维修保养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原告虽主张上述费用已产生,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本次鉴定花费4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吉AXXX**、吉JXXX**、吉AXXX**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即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判决结果将诉讼费用在各方进行合理分担,故诉讼费应由吉AXXX**、吉JXXX**、吉AXXX**车辆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据本案裁判结果进行分担。
以上1-9项,医疗费390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共计45200.56元,应由吉AXXX**、吉JXXX**、吉A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5066.85元,因数额无法除尽,经本院询问***,***同意承担0.01元医疗费。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976元共计54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各承担180000元;则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95066.85元。剩余残疾辅助器具费21824元(241800元-219976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15093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20.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09973.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应由吉AXXX**、吉JXXX**、吉AXXX**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某保险、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剩余50%的损失,因数额无法除尽,经本院询问***,***同意承担0.02元无法除尽的损失数额,故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某保险、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各承担***的各项损失34995.56元,共计104986.68元,由***自行承担104986.72元。
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66.8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66.85元;
三、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66.85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95.56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95.56元;
六、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95.56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2元,减半收取6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