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长春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2401民初5167号 原告: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经营者:任某,女,196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长春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郑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2024年10月14日,原告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以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2元(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已预交),退还给延吉市某水泥制品厂。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