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4民初3138号
原告:**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恒丰时代二期五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筑路公司)与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吉0204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市城投筑路公司不服,上诉至**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吉02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市城投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城投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支付材料款合计1,900,429元;2.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900,4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由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现更名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参与**市住建局(原**市公共事业局)下属本案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2007北大沟综合治理污水管线工程项目建设,通过竞标方式获得该施工项目,该项目施工内容涵盖合肥路路面恢复工程。在2008年6月-7月,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使用**市城投筑路公司AM-25沥青砼448.25立方米、AC-25沥青砼153.43立方米、AC-16沥青砼1044.77立方米、90#热沥青5.82吨。**市城投筑路公司完成供货后,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确认材料用量及材料单价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市城投筑路公司向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及热沥青,材料款合计1,900,429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材料款。截至起诉之日,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仍未支付欠款,为落实省、市两级债权清收的工作要求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长春城市设施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市城投筑路公司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是2008年供货、2009年签订合同,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但**市城投筑路公司从未向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主张过款项,根据2009年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应当驳回**市城投筑路公司的主张,但其却未提供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市城投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3.**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其起诉时距2009年已经13年多,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市城投筑路公司从未要求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给付款项,不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进一步证实了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不欠付其款项,否则,其不可能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不主***。4.**市城投筑路公司即便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日调整为起诉之日起算,但其在提交起诉状和2023年2月10日原一审庭审以及本案2023年12月4日庭审时均主***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即便**市城投筑路公司对诉请进行调整,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仍为2009年1月1日。
二、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城投筑路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市城投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也没有在**市城投筑路公司处采购过材料,更不存在**市城投筑路公司向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交付材料一事,双方之间无合作,**市城投筑路公司要求给付材料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市城投筑路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2007年北大沟综合治理污水管线工程项目,是***挂靠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施工的项目,为查明本案事实,并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法院准许。3.**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城市设施公司给付材料款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是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没有法律效力。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所盖印章系“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刻制过该印章。同时,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项目经理部印章不同于企业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不具有代表企业的对外公示效力,在企业无特殊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对外签署合同。②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不认识***,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更没有给***出过授权,***的签字行为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无法律效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委托代理人***”,**市城投筑路公司就更有义务要求***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其没有要求提供,说明其清楚与之发生合同的关系的相对人不是长春城市设施公司。(2)**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①计量结算单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实际供货的计量结算单上没有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市城投筑路公司的任何材料。计量结算单上收料员“***”“***”不是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给他们出过授权,我公司亦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市城投筑路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②案涉工程于2007年完工。北大沟综合治理污水管线工程项目系**市污水处理公司于2007年5月发包给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0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市污水处理公司在2023年2月10日庭审时,多次明确工程是在2007年完工(可详见庭审笔录)。③《计量结算单》上没有金额,**市城投筑路公司依据其主张材料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④**市城投筑路公司的主张矛盾。工程于2007年完工,工程完工时间早于**市城投筑路公司的供货时间2008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而**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交的《计量结算单》上的时间为2008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应该是先签订合同,约定好价格后,再送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保证按时、按量将供料送到需方工地现场”,说明签订合同时,并未送货,否则双方没有必要约定迟延交付材料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二是具有使用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的有效要件。2.本案中,**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供的合同上仅盖有“长春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并未提供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出具的对项目经理部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案不具有使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合理信任该行为系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权利外观。3.**市城投筑路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在2023年6月5日庭审时自认不确定***是否为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工作人员,见庭审笔录第14页最后一行和第15页第1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已经约定了委托代理人为***,**市城投筑路公司更加有义务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但本案中,**市城投筑路公司不仅没有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甚至对其身份也不清楚,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4.**市城投筑路公司明知项目经理部及***均没有取得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合同,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失,不是善意相对人。同时,**市城投筑路公司没有要求在计量结算单上签字的***、***提供取得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市城投筑路公司主观上不具备善意且明显存在过失,其也无权主张依据表见代理要求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假定**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成立,本案告诉主体有误,其应向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主***,而非我公司。1.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了2009年**市吐口截流工程项目明细表,**市城投筑路公司在原二审时提交了**经济开发区空港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这两个工程也是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发包给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施工,在这两份材料中均有“甲供材”的内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合作模式就是“甲供材”,应该由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2023年6月5日庭审时,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已经明确是“甲供材”,应该由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支付款项,见庭审笔录第9页最后。综上,假定**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成立,本案告诉主体错误,其应当向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主***。
五、**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合法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的材料款的数额,应予驳回。
**市污水处理公司述称,根据我公司台账显示,此工程相关资金于2009年由公路局转入我公司,并附北大沟综合治理工程投资汇总表。我公司台账显示所有材料款已经于2010年结清。我公司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后,我回到单位向退休同事咨询,此工程2009年验收,由于这个工程时间较长,我们都是后接手的员工,对情况不太了解,都是和老员工咨询的。
***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举证据1.《计量结算单及检斤计量结算单》,证明**市城投筑路公司陆续向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施工的合肥路段项目工程供货;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市城投筑路公司系此工程合肥路段沥青等材料的供应商,其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次确认**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供的材料,用量与证据1记载相一致,同时约定了各种材料的单价及合计总价,材料款合计1,900,429元;证据3.《北大沟综合治理工程污水排水三标段隐蔽工程检测验收记录、测量复核记录等文字材料》《北大沟综合治理工程污水排水三标段图纸》《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市政工程决算书》,证明***为长春城市设施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其代表该公司进行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使用了带有其名称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签署了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应当认定该印章能够代表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且根据《竣工验收证书》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市城投筑路公司向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供料时项目尚未完工,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称供货时工程已经完工与事实不符;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市城投筑路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证据5.**市城投筑路公司员工**与***通话录音,证明2020年4月份核实了材料款信息,曾经催要材料款。
长春城市设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2009年形成的,二者无关联性;上述结算单无公章、无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公司不认识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上述证据对我公司无法律效力;上述证据未载明金额,故**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数额无事实依据;上述证据载明用户工地为“长春市政合肥路”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长春市政”。因此,**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的供货单位和地点均与本公司无关,与其诉请中提及的2007年北大沟综合治理污水管线工程项目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市城投筑路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过该合同,没有向**市城投筑路公司采购过货物。合同方处加盖印章系“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我公司没有设立过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刻制过该印章。同时,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项目经理部印章不同于企业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不具有代表企业的对外公示效力,无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在该合同上,**市城投筑路公司加盖的就是合同专用章,说明其清楚签订合同时必须加盖的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加盖项目部的章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上述材料为复印件,在二审庭审时,**市城投筑路公司也没有提供原件,现在其提供的复印二审的材料,不能起到该材料系原件的证据效力,见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7行,我公司已经明确**市城投筑路公司在二审时出具的上述材料就是复印件,因为我们对该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①《市政工程决算书》单位造价手写部分为初审值14,612,716元-甲供沥青3,942,282元-甲供砼管766,867元=施工单位结算值9,903,568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上1.5甲供管材价费347,819元,如果该材料属实,证实了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合作模式就是“甲供材”,由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市污水处理公司在2023年6月5日庭审时也自认是“甲供材”,应该由**市污水处理公司付款。因此,假定**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属实,本案告诉主体有误,其应向**市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款项。②我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0日,不存在超期两年完工一事。同时,我公司和**市污水处理公司在原一审审理时,已经多次确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7年。因此,材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提报材料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会有出入,并且该材料内容也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30日,说明案涉工程并非是2009年完工,因为至少工程会在编制材料前已经完工,因此该材料也可以侧面证实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7年。③我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经理部章,并且假定存在该印章,在没有本公司授权的情况,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本公司也没有法律效力。④这些材料均是在2023年6月5日庭审时,**市城投筑路公司才向法院提交的,此前其并未取得该材料。**市城投筑路公司并非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就知晓其主张事项,因此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其提交的这些材料均是在计量结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之后,因此,不成立表见代理。⑤关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开工许可证上面没有工程名称,因本公司在**市有多个工程,因此该许可证为其他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⑥工程的完工时间无论是在2023年2月10日还是2023年12月4日的庭审时,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均多次明确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而该时间与**市城投筑路公司提报的竣工资料上的编制时间也吻合,因此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2007年准确。⑦**市城投筑路公司想提供该材料中的印章来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一事不成立,该材料均是其在原一审败诉后,2023年6月5日第二次庭审提交,并非合同的签订时或履行时取得,并且这些材料的形成时间也晚于合同的履行时间,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最关键的是需要分析合同签订和履行时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无论**市城投筑路公司是否提供该材料,是否发现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均对本案不发生表见代理没有任何影响。⑧该材料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已经明确了“甲供材”事项,并且基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在扣除“甲供材”款项后给付,因此,我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合作模式就是“甲供材”,**市污水处理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因此本案告诉主体有误,**市城投筑路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受雇于**市城投筑路公司,属利害关系人,并且该证人已经明确不清楚把料交给谁了,以及收料人名字,同时该证人证实了,其已将收料人员手写的第一联原件交给了**市城投筑路公司,但其无论是在原一审、二审,本次庭审均没有出示送料单的原件,因此我公司合理怀疑,第一送料不属实,第二本案不排除在款项结清后原件已经被付款人收回,鉴于**市城投筑路公司的证人已经证实本案存在计量结算单签字的首联,并且该首联已交由**市城投筑路公司,那么**市城投筑路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不了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5录音因***未到庭无法核实,我公司认为录音相对方并非***,对其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段录音中通话的双方均多次明确,哪个项目记不清了,这么长时间哪个工程说不清,录音中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在较长的录音中,**市城投筑路公司的通话相对方提出了工程是07年的事,与我公司和**市污水处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07年完工相一致。在较短的录音中,通话的相对方多次明确,**的工程均为“甲供材”,由业主单位直接付款,这与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第三人在2023年6月5日和2023年12月4日庭审时的自认,本案为“甲供材”应由其付款,完全一致。最后,通话录音中已经说到***借用资质干的活,说明**市城投筑路公司清楚实际施工人为***,因此其无权要求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给付材料款,因为买卖合同与资质手续无关,现行法律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因此,按照**市城投筑路公司的主张,其仅能向“甲供材”使用者本案的第三人或实际施工人去主***,而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录音中多次说到,时间太长十多年的事情,记不清了,因此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并且录音中也反复提到时效一事,进一步证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市污水处理公司质证称,对**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举证据无异议。我公司仅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市城投筑路公司无关系,现在所**的均是当年的事情,就我本人而言不清楚,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来看**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可以证实**市城投筑路公司供货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然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对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不予认可,**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举证据3存放于**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档案涉及**市龙潭区北大沟污水综合治理03标段工程,包括《竣工验收证书》在内的施工单位所用印章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且在施工单位为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路项目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市政工程决算书》中作为施工方加盖的印章亦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名章为“***”,可以证实该公章的真实性,且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案涉工程系***挂靠其公司施工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确认;证据4结合第一组证据《检斤计量结算单》中存在证人***作为司机签名确认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
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提举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5月25日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大沟综合治理污水管线工程3标段,工期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9月10日。上述工程于2007年9月10日工程结束,**市城投筑路公司称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合同,2008年6月-7月供货不属实;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市吐口截流工程项目明细表》,证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市污水吐口截流工程第三标段,该工程与**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但均由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承包的工程。表格中载明“甲供材”,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合作模式就是“甲供材”由**市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供应商材料款;证据3.**银行现金支票存根5张,证明案涉工程系***挂靠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施工;证据4.《关于应收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材料欠款债权报案材料说明》,证明**市城投筑路公司在2020年才开始对相关材料进行梳理债权清收,此前从未就案件情况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5.该案于2023年2月10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而**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2008年供货、2009年签订合同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市污水处理公司**相互矛盾;证据6.2023年6月5日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证明**市污水处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甲供材”。
**市城投筑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因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以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意见为准,根据**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在2009年,合同上签订的计划工期与实际不符,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此竣工时间以竣工文件为准,不能仅看合同计划工期。对证据2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以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意见为准,且该工程与本案纠纷无关,无论该工程是否为“甲供材”,均不能代表本案为“甲供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向***付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无论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是否向***支付款项,均不能免除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且根据该材料也可以看出,我公司当时无法联系到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即使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发生中止的效果。对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在一审时表示2007年已经完工,是因为其不了解当时情况,经过事后详细核实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是2009年完工,在二审时**市污水处理公司虽然曾经表示过案涉工程是“甲供材”但随后也表示其不了解“甲供材”含义,**市污水处理公司在原一审、二审时表述存在错误,其已经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确认了相关事实后,重新说明,应当以其重新说明为准。
**市污水处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证据2和案涉工程无直接关系。证据3我们不清楚,因为是付给***的。证据4、5、6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该施工合同为工程名称为北大沟综合治理污水管线工程3标段,合同相对人**市污水处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证明问题:1.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以竣工验收文件为依据,不能仅以施工合同判断竣工日期。2.案涉工程“甲供材”,案涉工程是否为“甲供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举的证据《工矿产品代销合同》,达到证明“甲供材”,综上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案涉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确认。证据4**市城投筑路公司和**市污水处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确认。证据5和证据6两份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主张的证明问题,竣工验收时间和“甲供材”不能仅凭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自认证明,应当提举相关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市污水处理公司代理人**其不清楚事实,本次庭审予以更正,故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市污水处理公司提举证据应付工程款明细账4页、交通银行转账存根5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税务发票2张、银行进账单,证明**市污水处理公司不欠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任何款项。
**市城投筑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提供原件,而且**市污水处理公司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之间是否完成结算我公司不清楚,如该材料属实,可以看出***有权代表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进行结算,可以证明***有权对外代表长春城市设施公司。
长春城市设施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述材料不能证实**市污水处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其应提供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和付款凭证等材料,本案中其未提供上述材料,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工程款是否结清,其提供的发票恰恰证实了本案属于**市污水处理公司提供材料,由其负责结算材料款,因为该发票就是材料商开给**市污水处理公司的,本案无论是原一审、二审以及本次庭审第三人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可以证实本案应由**市污水处理公司给付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因此,如**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属实,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应由**市污水处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告诉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市城投筑路公司和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市污水处理公司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污水处理公司将**市龙潭区北大沟污水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批准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详细地点在合肥路(汉阳街立交桥-遵义西路)。**市城投筑路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1月19日,供方:**市城投筑路公司,需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合同约定:供方**市城投筑路公司向需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热沥青等价款共计1,900,429元。交(提)供地点、方式:施工工地现场(合肥路),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供方供料价款。违约责任:供方保证按时、按量将供料送到需方工地现场;需方保证足额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供料价款,各方如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供方处盖印**市城投筑路公司印章,需方处盖印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更名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于庭审时**案涉工程系***挂靠其单位施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市城投筑路公司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无法依据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合同,对此,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供方供料款”“需方保证足额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供料款”,双方虽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供料款,但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故对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市城投筑路公司可随时主张给付供料款,其主张之日应视为货款给付之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7日应视为主***之日,故**市城投筑路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城投筑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对已发生的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确认,系补签,加盖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通过**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举证据存放于**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档案中涉及**市龙潭区北大沟污水综合治理03标段工程,包括《竣工验收证书》在内的施工单位所用印章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且在施工单位为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路项目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汇总表》《市政工程决算书》中作为施工方加盖的印章亦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名章为“***”,上述事实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挂靠其单位施工可以相互印证。关于该公章对外效力问题,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等情况,结合“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在案涉项目中的使用情况及作为施工方的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路项目中公章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该公章在施工项目运作过程中正常对外使用,对外能够代表施工企业,本院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主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非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签订,其与**市城投筑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市城投筑路公司提举的证据《计量结算单及检斤计量结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市城投筑路公司对履行情况提举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主张**市城投筑路公司不足以证实其对合同进行履行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四、关于**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的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城投筑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春城市设施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市城投筑路公司要求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提出其与**市污水处理公司合作模式系“甲供材”其未提举出本案案涉材料应当是“甲供材”证据,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与**市污水处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市污水处理公司与**市城投筑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市城投筑路公司无权向**市污水处理公司主***,本院对长春城市设施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长春城市设施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向**市城投筑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市城投筑路公司主张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00,429元;
二、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900,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9元,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