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恒丰时代二期五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凤一,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孙慧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该公司化验员。
第三人: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牛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驳回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恒丰时代二期五栋101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其他证据来看,本案初步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为要求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材料款1,900,429.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三队,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关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的与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只能依据吉林市城投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及证据进行初步判定,至于实质法律关系,需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综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侯广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