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292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市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5,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城市设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内容与我公司无关。1.我公司从未租赁原告的铲车,我们之间无业务往来,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材料。2.原告提交的收据签字人是**,**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亦未给其出过授权,**的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是欠付使用其铲车的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因,其应向收据的出具人**主张权利,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主张的内容和其提供的证据:收据,均是使用铲车费用,本案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是2010年欠付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假定原告主张属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2010年,我朋友说在滨河南六公里那有个活,检土方,我也是受雇人员,不是我租的原告的车,中间因为下雨原告的铲车可能去干私活去了,铲车车主也就是原告找到我,让我帮他证明一下他在这干活了,我本身也不是管理人员,我只是检土方的受雇人员,莫名其妙的找到我,让我给他铲车费用,我挺不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收据是**开的,原告在工地干活了。城市设施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本公司的公章,或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本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该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11月7日,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质证称,这个条是给别的铲车开的条,是因为当时领导让我拿2万元给铲车司机,这个条是我出的,但和原车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手中持有的由**出具的收条系欠租赁费凭证,**对该份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自己出具的,故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庭审笔录一份、(2019)年本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条是**出的,**在该份笔录中也说长春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雇佣的他。对此份证据,城市设施公司质证称,对材料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在该材料中回答法庭提问时已明确,雇佣他的公司是长春设备建筑公司,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他人达成租用其自有铲车在农安县滨河垃圾场工地为该工地施工的口头合同,但***不认识与其达成租赁合同的人,后租金未能全部给付,只给付了2万元,剩余5.5万元未给付,**以经手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此款原告一直未能得到履行,2019年4月22日***在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9)吉0122民初2000号判决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达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或城市设施公司具有租赁关系,尽管欠款凭证是**出具,但是签字处为经手人,原告在另案中明确表示不知道是受谁雇佣,在本案中又明确表明是受**雇佣,两次庭审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向**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陈述查询到了其施工的农安县滨河乡垃圾场工地施工方为城市设施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判断其与城市设施公司具有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