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有限公司、来宾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1043号 原告: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MA48A8T7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武宣县桂中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河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A7B8MW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木材加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05954359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沙冈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270631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南侧长富金茂大厦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2054W。 负责人:***。 原告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与被告来宾市武宣县桂中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子公司”)、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公司”)、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琳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中子公司及建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琳公司、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250000元及支付利息783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2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22年签署《武宣县年产18万立方米实木复合贴面板、生态板及家居定制全产业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简称《合同》),工程地点为来宾市武宣县河西工业园区S323省道。《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规模:生产车间、锅炉房总建筑面积47063.6千方米,综合楼门、卫室面积为6122.24平方米。合同总价总金额为为3365643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之后三日之内,甲方给乙方支付300万整商业承兑汇票,钢结构立柱起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700万元整可市场汇兑商业承兑汇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甲方按月给付100万元左右的建筑模板抵付工程款;从2022年8月1号开始,每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现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第2条、第3条同时进行,每月足额支付,直至工程款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署后,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广西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并组织建设施工;被告桂中子公司依约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项。被告桂中子公司基于与被告建立公司的关联关系,安排被告建立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款项。但其中1250000.00元未能清偿。未清偿的票据共7份(下简称“系列票据”)分别是:1、票据号码: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571,票据金额:2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汇票载明: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8日,经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票据号码: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741,票据金额:15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汇票载明: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13日,经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3、票据号码: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821,票据金额:15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汇票载明: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8日,经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4、票据号码: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598,票据金额:2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汇票载明: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8日,经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5、票据号码: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619,票据金额:2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汇票载明: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8日,经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6、票据号码: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643,票据金额:20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汇票载明: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8日,经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7、票据号码: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830,票据金额:15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汇票载明: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5月28日,经贵港市建立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另外,2023年7月24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为线下结清原告作为持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要求原告出具格式化的《承诺函》后,对同样由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持有的其他票据【票号为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379;款项为人民币50万元予以结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桂中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桂中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规定和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持有上述汇票有合法依据。因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承诺线下支付,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提示付款,后提示被拒未能获得履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被告富琳公司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建立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为背书人,被告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同时承诺线下支付,为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市场法则,履行付款义务,现票据被拒付,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承担相关责任。据此,并根据《建筑法》、《票据法》等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如所请。另补充,原告与被告桂中子公司履行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因原告工作人员与票据当事人一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沟通时中建二局承诺线下支付导致原告错过票据提示付款时间,2024年7月15日原告向包括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相关背书人在内提起诉讼,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向原告释明并经原告申请将本案贵院,因此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桂中子公司辩称,一、被告桂中子公司与被告建立公司为独立法人,财产各自独立,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因被告建立公司与被告桂中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建立公司根据被告桂中子公司的委托,才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桂中子公司并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原告巨工公司向被告桂中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桂中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在被告桂中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且原告也在本案中向被告建立公司、被告富琳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桂中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存在双重获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桂中子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尽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桂中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立公司辩称,一、原告巨工公司未在拒付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建立公司行使追索权,已丧失对被告建立公司的票据权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1323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原告巨工公司诉四被告一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12月4日,原告巨工公司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交《关于选择移送法院的申请书》并选择依据票据关系审理本案。案涉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在2022年9月7日到期,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巨工公司已在2023年5月14日丧失对中间背书人的追索权利,被告建立公司作为中间背书人依法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二、案涉票据均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在线上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原告巨工公司以起诉方式进行追索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符合票据法规范,原告巨工公司对中间背书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国务院批准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追索人名称;(二)被追索人名称;(三)追索通知日期;(四)追索类型;(五)追索金额;(六)追索人签章。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的,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原告巨工公司对案涉票据并未办理线上追索,其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因不具备电子签章、未记载必要事项而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的行为要式规定,属于无效追索,原告巨工公司对中间背书人的票据权利消灭。综上,原告巨工公司起诉时已过法定追索期限,也未按照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规范行使追索权,原告巨工公司主张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富琳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富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武宣县年产18万立方米实木复合贴面板、生态板及家居定制全产业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可知,原告与富琳公司之间对案涉合同的签署以及履行均无任何合意。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仅为桂中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合同履约方和付款方均是桂中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与富琳公司无关,富琳公司无任何合同的付款责任。二、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案涉合同的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发包单位:桂中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非富琳公司,案涉合同的工程桂中子木业建设项目也非富琳公司的项目。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三、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富琳公司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据金额以及利息也无任何依据。首先,原告主张从2022年9月7日起算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但是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可转让的汇票,其具有可流转性质,故原告在提示付款前富琳公司并不必然知晓其应付款对象,富琳公司对票据到期日到提示付款日期间内的未付款责任不存在过错,而且票据法第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有提示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在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7日)当天提示付款,因此,原告主张案涉票据的票据利息从票据到期日之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09月0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消灭的日期是2024年9月6日。原告已经丧失了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无权向富琳公司行使追索权,无权要求富琳公司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据金额以及利息。 被告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巨工公司、富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桂中子公司、建立公司、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富琳公司、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中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巨工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武宣县年产18万立方米实木复合贴面板生态板及家居定制全产业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巨工公司承包桂木子公司发包的来宾市武宜宣县年产18万立方米实木复合贴面板生态板及家居定制全产业链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事项;合同总价总金额约为33656432元;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叁佰万整商业承兑汇票,钢结构立柱起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柒佰万元整可市场汇兑商业承兑汇票。2.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甲方按月给付壹佰万元左右的建筑模板抵付工程款。从2022年8月1号开始每月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的现金。4.工程峻工验收后第2条和第3条同时进行,每月足额支付,直至工程款结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桂中子公司委托建立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13日将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9月8日,富琳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为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8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中建二局。汇票记载的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7日,承兑人为富琳公司,承兑人账号为3519006********,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能否转让栏记载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9-08”。该汇票的背书信息上记载:2021年12月16日,中建二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靖坤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深圳市靖坤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立公司;2022年6月13日,建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巨工公司。巨工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2021年9月8日,富琳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分别为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598、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643、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8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中建二局。汇票记载的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7日,承兑人为富琳公司,承兑人账号为3519006********,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能否转让栏记载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9-08”。该汇票的背书信息上均记载:2021年12月16日,中建二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靖坤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深圳市靖坤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立公司;2022年5月28日,建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巨工公司。巨工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均于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3、2021年9月8日,富琳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分别为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741、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6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中建二局。汇票记载的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00元、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7日,承兑人为富琳公司,承兑人账号为3519006********,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能否转让栏记载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9-08”。该汇票的背书信息上均记载:2021年11月22日,中建二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华林森建材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华林森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立公司;2022年5月28日,建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巨工公司。巨工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4、2021年9月8日,富琳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票据号为2308589000014202109080213475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中建二局。汇票记载的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7日,承兑人为富琳公司,承兑人账号为3519006********,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能否转让栏记载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9-08”。该汇票的背书信息上记载:2021年12月24日,中建二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立公司;2022年5月28日,建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巨工公司。巨工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现因案涉7张电子商业汇票无法承兑,对应的票据款项经追索未果,巨工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广西电子法院网上诉讼平台向武宣县人民法院进行网上立案。武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巨工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交《关于选择移送法院的申请书》,巨工公司选择依据票据关系审理该案,并请求武宣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桂1323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巨工公司基于与桂中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建立公司委托桂中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巨工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相关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中,本案中,桂中子公司并非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被告桂中子公司据此抗辩其依法不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桂中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立公司、中建二局、富琳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2022年9月7日到期,原告均于2022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15日被拒付,原告应于2023年5月14日前向建立公司、中建二局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才向武宣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丧失对其前手即建立公司、中建二局的追索权,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即富琳公司追索。被告建立公司抗辩巨工公司对其的票据追索权已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虽然原告陈述因中建二局向其承诺线下支付而导致错过案涉7张票据的提示付款时间,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成为其逾期提示付款的理由。故原告诉请建立公司、中建二局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7张电子商业汇票款项125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巨工公司诉请被告富琳公司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到期日虽均为2022年9月7日,但原告巨工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才提示付款,故原告巨工公司诉请被告富琳公司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核算,暂计至2024年6月7日的利息为70630.2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富琳公司、中建二局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250000元、利息70630.21元及后续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6657.91元,原告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6.9元。原告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57.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1665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开平富琳第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湖北巨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2050162728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开发区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