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1民初1777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并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96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6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有限公司嘉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作承建中天服饰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建设所需,截止2025年11月11日,被告方某欠原告货款29630元,该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原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某甲公司催讨,但均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中的签字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付款;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其对外实施合同业务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三,被告***向答辩人承诺无采购货物欠款,如出现欠款纠纷由其本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可以证明,答辩人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并不知情。综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的业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某,相应送货单由名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就该笔买卖业务仅和被告***直接联系,业务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其系项目负责人。上述业务结束后,被告***及案外人***,在浙江某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对账单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本年累计应收款为29630元。
另查,2024年7月5日,案外人某甲公司与被告***就案涉海盐某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技改项目,签订《施工内部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员工,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接上述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但被告***在此期间并非案外人某甲公司的在册员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企业登记信息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系统截图、《施工内部绩效考核补充协议》、某甲公司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从在案证据来看,案涉的对账单仅有被告***确认,原告虽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实际并未进行冲抵,且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就案涉的买卖业务仅与被告***发生联系,被告***仅告知其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虽然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内部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某甲公司在册员工,或存在其它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并不能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被告***虽向某甲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但其对外进行的业务,首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其本人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应对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货款29630元承担付款义务,现其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其以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9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963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9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收款单位、银行、账号详见本院发送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