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原告***诉被告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品质赛斯特健身会馆,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区滨河南路999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7月9日,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满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妻子),满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上诉人**区品质赛斯特健身会馆(以下简称赛斯特会馆)、**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赛斯特会馆、**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由**承担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扩大自由裁量权,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首先,这是一起服务合同引发的债务关系纠纷案,从时间节点来看,2021年6月10日赛斯特会馆就已经将该会馆的设备设施出兑给**抵顶赛斯特会馆原有会员的服务费,同时场地租给**,双方签署出兑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赛斯特会馆从签订出兑协议之日,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及会员的服务权百分百转给了**,并于当日将会馆交给了**使用经营,其会馆的债权债务全由**承担,交付之日后**独立经营,发生债权债务及责任事故均与赛斯特会馆无关,由**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赛斯特会馆与***合同明确约定是北地店的交易合同,缴费地址也是北地店,足以证明***是北地店的顾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健身合同是根据人们生活习惯一般采取的便宜原则就近履行,是不对的,在购买健身卡的时候全国的人都可以购买,没有法律规定生效的合同不算数,需要以消费者住址为准才能销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既然是合同纠纷就应该就合同说话,否则签合同就失去了合同的意义。赛斯特会馆与**于2021年6月10日签署的兑店协议,**交付了大部分的兑店款,赛斯特会馆将会馆交付给**经营使用,赛斯特会馆明确告知**不能继续用赛斯特会馆的名义对外签订服务合同,当时释明后**同意不用赛斯特会馆的名义对外签订服务合同。然而,赛斯特会馆的服务合同即作废存锁在库房里没有拿走,**将库房门撬开拿出赛斯特会馆作废的服务合同和卡,以赛斯特会馆名义与他人签署了服务合同。其次,依据公序良俗及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合同就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在**经营期间对外以赛斯特会馆的名义签署服务合同,而且收的会员卡费及租用柜费用全由**收取,赛斯特会馆并未牵涉。其中,也未收取***一分钱的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判令赛斯特会馆、**返还***的服务费用,对赛斯特会馆、**显失公平。再次,一审法院以赛斯特会馆的营业执照没注销为名,判令赛斯特会馆承担债务是认定事实不清。赛斯特会馆2021年6月10日兑店后次日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所申请注销,但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各种理由不予注销,导致始终没能注销,依据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转让,赛斯特会馆只能注销执照。其实,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审理判决,事实是经营者**而非是赛斯特会馆、**,从该会馆出兑后,该实际经营者掌控者**,***、**已脱离了该会馆,无法掌控该会馆的经营。一审法院仍然判令赛斯特会馆、**承担债务责任,对赛斯特会馆、**显失公平,应判令**承担债务为宜,一审时赛斯特会馆、**提供了大量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依然我行我素,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和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本着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相结合审理案件,一审法院不根据事实,单方面扩大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有误。综上,赛斯特会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扩大自由裁量权,违背法律规定,判决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尊严,请支持赛斯特会馆、**的上诉请求。
***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赛斯特会馆和**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和赛斯特会馆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赛斯特会馆、**、**返还***剩余850天会籍费用1200元(2020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1日);三、赛斯特会馆、**、**赔偿全部缴纳费用的3倍赔偿3600元;四、赛斯特会馆、**、**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斯特会馆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与***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赛斯特会馆。2019年12月19日,***与赛斯特健身会馆签订了本溪市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合同中约定:办卡金额1100元;办卡种类:双年卡(通用);卡号:706867;卡内包含项目:器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游泳、洗浴等,合同期24个月。开卡日期:2020年5月30日-2022年5月30日,经营者雇佣的店员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微信向其朋友转账1100元,由其朋友向赛斯特会馆北地店转账1100元。***于2020年5月24日激活此卡。2020年9月20日,***向赛斯特健身馆北地店(即**区爱***特健身馆,位于**区××路××栋××层××号,现已注销)交纳1000年办理续费双年卡,有效期2022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会馆于2022年2月9日关闭。2021年8月13日,本溪市新冠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本疫防指通告(2021)1号,要求健身场所暂停营业,直至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28日恢复经营。2021年12月21日,赛斯X工作人员发布会员群消息,消防检查未通过,现在暂停营业,现进行消防维护改造,开业时间另行通知。2021年12月29日,**在赛斯特会员群发布公告,告知会员:因健身区受管道冻裂的原因致使相应设备无法使用,闭店装修15天,2022年1月15日装修后重新开业。
另查,赛斯特会馆的经营者***与**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了兑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兑店位置位于小堡体育馆1楼加-1***特健身,兑店金额共计25万元整,场地店各项器材及设施归乙方**(**常用名**)所有,乙方负责所有会员的服务共计1500个会员(包括健身卡、存水卡、租用柜及私教课程),兑店后所有会员的退费及客诉均与甲方(***)无关,场地租金及水电费乙方于每月1日交付甲方转交到体育馆。店铺兑出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此店于2021年6月12日正式交付给乙方所有……。
再查,赛斯特会馆成立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经营状态为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与赛斯特会馆签订的健身服务交易合同是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健身服务类合同是根据人们生活习惯一般采取便宜原则就近履行。***与赛斯特会馆在签订合同之初***即选择小堡店履行合同,赛斯特会馆出具其他店面健身卡并承诺通用,该行为并不能排除其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赛斯特会馆提出由商业大厦健身馆退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赛斯特会馆已关闭、不能继续履行义务所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交易合同,赛斯特会馆负有返还健身卡费的义务。赛斯特会馆的经营性质系个体经营,**与赛斯特会馆的经营者***系配偶关系,**参与了赛斯特会馆的经营,故**亦应对***返还健身卡费的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处兑店并接手经营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没有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造成该会馆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应对***返还健身卡费的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返还健身卡费的数额,应按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根据该合同约定,健身馆在法定节假日和每月一天的馆休日有权暂停营业,在非法定节假日暂停营业或因设备检修、停水停电等原因停业超过24小时或者会员按照约定办理暂停服务手续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因此,因本溪疫情封控及健身馆维修,***第一次健身卡服务期限应当顺延39日,应予返还的健身卡费用为215.93元。第二次交费收据显示的有效期为2022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第二次交费后,至健身馆停业时***未激活使用,应返还的健身卡费用为1000元,***要求返还健身卡费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按照缴纳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赛斯特会馆签订的本溪市健身服务交易合同;二、赛斯特会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健身卡费1200元;三、**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赛斯特健身、**、**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办理第二张健身卡的交款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外,其他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关联案件穆青诉赛斯特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在庭审中确认赛斯特会馆为其与***夫妻共同经营,本溪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辽0504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区爱***特健身会馆(以下简称爱***特)成立于2017年,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本溪市**区××路××栋××层××号(儿童乐园附近),后搬至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楼内,新注册成立**为经营者的***身中心。爱***特于2021年11月19日注销。2021年12月31日、2022年3月19日**与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把***身中心转让给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经营。在关联案件审理中,**确认爱***特使用的收款码对应账户为品质赛斯特账户。
本院认为:***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9月20日两次办理健身卡时,***名下登记有品质赛斯特和爱***特两家场所,健身卡可以通用,且两家场所存在同人收款、同账户收款的情况,财务混同,两家会所共同向***履行合同义务。现爱***特已经注销,**将爱***特会员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需经消费者债权人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在***对此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赛斯特会馆、**主张应由大商(本溪)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履行返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向赛斯特会馆、**主张解除合同,返款剩余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赛斯特会馆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实际经营者,以赛斯特会馆名义经营并且受益,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对赛斯特会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赛斯特会馆为***、**夫妻共同经营,故**亦应对此承担责任。***与**的兑店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内容,属于两者内部约定,该合同效力不及于***等消费者,赛斯特会馆、**可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再行追偿。
综上所述,赛斯特健身会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区品质赛斯特健身会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行
书 记 员 孙 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