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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中医医院、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衡岳北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202-121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衡东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衡东县中医医院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服务合同,其实际履行地在衡东县,合同纠纷涉及到双方服务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而非纯粹的货币给付,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