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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衡东县中医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9028号 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号金典商务中心**栋**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住所地湖**省衡**县洣水镇衡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招标代理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228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37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等,合计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署《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项目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为顺利完成被告的项目咨询及招标工作,原告积极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及时解答或处理招标过程中的疑问或质疑,按要求备案并发布公告等大量工作。2016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终止我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等的通知》,被告单方面要求终止《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和《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对的回复》,表明希望继续履行《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和《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相关人员,均未得到任何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辩称:1、该项目系由政府审批决定,涉案合同最终未能全部履行并非被告原因造成;2、涉案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原告提供了劳务后才能收取相应的报酬;3、原告主张维权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咨询及招标代理服务,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为500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原告与中标人协商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我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等的通知》,载明:“1、根据县政府决定,我院河西新院建设项目投资模式由PPP模式建设改为政府投资建设,建设主体改为县城建投资公司,我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活动至此终止。为此我院需终止与贵公司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请贵公司予以理解。2、请贵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前就上述‘协议’、‘合同’终止的后续有关问题前来我院协商。……”。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对的回复》,表明希望继续履行《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和《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对双方签订的《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原告均已开始履行并完成大量工作,其中《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已完成总工作量的60%左右,《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也已完成部分工作。被告对原告述称已完成的工作量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原因所致。 上述事实,有《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关于终止我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等的通知》、《关于对的回复》、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因政府决策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确认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我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等的通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就《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主张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就《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48000元; 二、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0元,由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