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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特9号
申请人: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202-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
申请人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6号裁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凯以及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技公司诉称:**到中技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500元。2014年9月底**怀孕,2015年3月开始休假,5月20日生产,10月24日产假期满。**在产假期满后,一直未如期来公司办理复职手续,中技公司于11月4日邮件通知**,要求其于11月9日至公司办理复职手续,且岗位不变。11月6日**提出离职申请,中技公司当即驳回了**的离职申请。**因此提起了劳动仲裁。但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中技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支付5000元给**,其中包含2014年1月至9月基本工资差额27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1日休病假期间的工资2027.59元,其中奖金272.41元。长沙市劳动仲裁委认定此笔款项全部为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技公司既未拖欠**的工资报酬,也未主动与中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相反是**提交离职报告而中技公司未批准,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且仲裁裁决中对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与数额均计算错误。3、**于2015年3月1日至5月20日在家休假待产,并非病假,也不属于非因工负伤范畴。中技公司在**待产期间按月以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向其支付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再支付**差额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6号裁决书,并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2015年2月13日中技公司发放的5000元并非是对拖欠**工资的补发,而是年终奖。2、**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中技公司应当补发**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
申请人中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对裁决书有异议。
证据二:支付凭证,拟证明中技公司向**支付了5000元。
证据三:核算单,拟证明5000元款项的具体构成。
证据四:银行流水,拟证明**已经收到了5000元。
证据五:两份邮件,拟证明**已经收到复岗通知书。
证据六:离职申请,拟证明**的离职原因不在公司。
**对中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离职的原因在公司。
对中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均与本案诉争事实之间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系中技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且该证据上并没有**的签字,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与综合部经理关于薪酬发放的对话记录,拟证明**的实际发放工资低于约定工资。
证据二:病假条、两次休假记录、对话记录、《2014年11月员工固定薪酬表》、《关于申请更改休假性质的报告》及邮件发送证明,
拟证明2014年10月、11月中技公司未发放**病假期间的基本工资,且10月份的社保由**承担。
证据三:《关于让**提前休假的决定》、《“关于让**提前休假的决定”的几点异议》、银行流水、谈话记录,拟证明中技公司强迫**休假。
证据四:**与李敏凯的对话记录,拟证明公司所发放的5000元为年终奖。
证据五:邮件发送记录,拟证明**休完产假后中技公司已没有**的岗位。
中技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称:关于证据一和证据二,病假条看不清是建议**全休一周还是一个月,但当时中技公司还是给**补足了。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确实休了病假。病假工资在年底一次性补发,且其产假已经给足。关于证据三,休假建议只是中技公司给**的一个建议。关于证据四,奖金是人事部门发放,5000元是包含了年终奖,但并不全是年终奖。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邮件中已经告之了**复岗情况,但是**没有复岗。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中技公司,并于2013年12月6日与中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从事文秘主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1500元。中技公司的《员工固定薪酬表》显示,2014年1月至9月,**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4年10月至11月,**因怀孕身体不适向中技公司请病假并获批准,但中技公司未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亦由**承担。2014年11月17日,中技公司向**发出《调岗通知》,将**调至前台岗位。2014年11月24日,**休假完毕到公司前台工作,其基本工资亦相应调至1800元/月。2015年1月30日,中技公司以**怀孕不能完全胜任前台工作为由作出《关于让**提前休假的决定》,通知**提前休假两个月(2015年3、4月),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2015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月支付。**对提前休假的决定提出了异议,但仍从2015年3月开始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按1030元/月发放。2015年2月13日,中技公司向**支付了5000元款项。中技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包含了**2014年1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差额、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以及年终奖,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分娩。2015年10月24日,**产假期满向中技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李敏凯询问复工后的工作安排,李敏凯回复称:“目前公司没有具体岗位,只有一个卫生员的岗位”。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日,**分别两次向中技公司提交《关于对产假期满岗位被调整的异议》,要求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内容。2015年11月4日,中技公司以邮件形式向**发出《复职通知书》,内容为:“**:你的产假已于2015年10月24日到期,至今已8天未到岗。现公司通知你于2015年11月9日至公司报到,复职文秘主管一职。逾期未报到,将按照《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处理”。**当日回复:“本人已收到公司的《复职通知书》,获悉是文秘主管一职,请问,薪酬待遇是如何分配?”2015年11月6日,**以中技公司克扣拖欠员工工资为由向中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技公司:1、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所克扣拖欠的工资共计8660.21元(含基本工资差额2400元、2014年9月工资3031.53元、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1日病假工资2522元、2014年10月中技公司应承担的社保金额706.68元),并加付拖欠2014年9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8元;2、支付生育津贴16000元;3、赔偿因擅自调整工作岗位给**造成的损失2316元;4、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支付**2015年3月至5月20日的工资报酬共计6063.55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6330元,并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支付**失业赔偿金5560元;7、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1425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6号终局裁决:一、中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克扣拖欠的工资共计5434.27元;二、中技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差额1680.69元;三、中技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3140元;四、中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330元,并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中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13.21元;六、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中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技公司存在未依约足额支付**基本工资以及未依法发放**病假工资的事实。中技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支付的5000元系补发拖欠的工资,但中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申请人中技公司提出的其已补发**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中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技公司在**怀孕期间要求**提前放假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中技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倩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