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衡东县中医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11民初9028号
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202-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衡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建,院长。
原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招标代理合同书》约定的招标代理费48000元及利息228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衡东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PPP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服务费500000元及利息237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的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被申请人的咨询意见实际交付地为被告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衡东县中医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正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