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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辛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沈阳市和平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6-1。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交接后支付其2023年5月至6月5日的工资6922元。二、被上诉人明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本人要求不参保,上诉人按月支付其社保补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515.95元。三、被上诉人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是过错离职,给上诉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维护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 辛某辩称,第一、因为我被迫辞职书中明确告知单位,但是单位未与我交接,也没有与我说明时间地点和内容;第二我从未表示过不参保;第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四是否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而且我也不认可。 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在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工作交接后支付被告2023年5月至6月5日的工资6922元;2.判令不向被告给付2022年至2023年6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71.05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515.95元;4.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诉讼时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辛某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辛某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6月6日,被告辛某以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3年6月12日,被告辛某以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5年3月至202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8000元;2.支付2015年3月至2023年6月拖欠工资144000元(每年3个月);3.支付2015年至2023年年假工资22069元;4.支付2015年3月至2023年6月加班费8000元;5.支付2015年3月至2023年6月经济补偿51000元;6.裁决自2015年3月至2023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沈某字[2023]19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列款项:1.2023年5月至6月5日工资6922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3371.05元(5237.17元月÷21.75天×7天×200%);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515.95元(5237.17元/月×8.5月);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3月15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辛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237.17元,被告辛某在2023年5月至6月5日期间工资6922元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辛某2023年5月至6月5日期间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其未向辛某支付2023年5月至6月5日期间工资6922元,故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2023年5月至6月5日期间工资69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配合交接工作,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辛某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22年度以及2023年1月1日至6月5日期间确未休年假,其中2023年1月1日至6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天数经折算后为2天,虽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2022年度、202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371.05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工资汇总表证明辛某的工资明细中包含社保补贴,但工资汇总表中没有辛某的签字,且与辛某自行留存的工资表不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不予采信,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15.95元。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6月6日,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2015年3月15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且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亦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辛某2023年5月至6月5日期间工资6922元;二、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辛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371.05元(5237.17元月÷21.75天×7天×200%);三、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辛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15.95元(5237.17元月×8.5月);四、确认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辛某其他仲裁请求。如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23年5月1日6月5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很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离职交接,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进行工作交接,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接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至今曾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并指定交接人,故被上诉人未进行工作交接的过错不在于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6月6日,202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系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引发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在仲裁时提出反申请,人民法院方可进行审理,上诉人该项主张未经仲裁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