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株洲航发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203民初63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航发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中航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株洲航发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认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给原告包含故障机在原物件在内的本案所需材料,该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的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为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原告诉权的取得,是基于原告与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的保险代位追偿权取代的是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原告应当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追加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