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发燃机(株洲)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株洲航发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03民初63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湖南万和联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航发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中航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国家高新区董家段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定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株洲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被告株洲航发动科南方燃气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航发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凌、人民陪审员胡菊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9年6月3日、7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于2019年11月26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92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9点20分左右,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5号燃气轮机发生故障停机,核心机SGT-4C0型燃气轮机在工作过程中严重受损。包括核心机在内的整套设备是由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从被告株洲航发公司购买。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在原告处为该燃气轮机购买了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和财产综合险。出险后,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意见与结论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400万元。出险后,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分析意见及公估结论认定:此次燃气轮机发生的故障与设备本身的质量有关,与运行操作因素无关,故障与设计制造安装因素有关,也即故障的发生,核心机的受损与设备本身的质量有关,叶片有缺陷;也不能排除材料不良,材料选择有误的因素。再有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分析意见及公估结论认定:该燃气轮机离设计寿命相差甚远(设计寿命为20年或100000小时,而此次发生事故的燃气轮机只工作了一年多,工作运行时间只有9149个小时);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质保期内尚未解决的振动问题引起事故燃气轮机压气机的叶片出现断裂,事故是质保期内振动故障的延续(质保期内,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多次联系了株洲航发公司,要求解决故障未果);该设备远远未满足设计寿命的要求,出现这样的故障应属于产品缺陷,本案的责任方是“株洲南方燃气轮机成套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出险后,原告及时向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了240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2016年8月18日,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代位求偿权等一切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株洲航发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无代位求偿权。1.原告是以代位追偿权的身份来起诉答辩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现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中聚公司”)对答辩人并无到期债权,因此原告以代位追偿权的身份来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根据其与中聚公司所投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合同,已取得对答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事实上,根据前述保险合同,原告向中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于合同无据,无权对答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首先,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聚公司所投保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中聚公司应当对受损的燃气轮机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根据答辩人与河南天冠工业沼气有限公司(“天冠公司”)签订的《燃气轮机供货合同》,受损的燃气轮机所有权人为天冠公司,因此中聚公司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换言之,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以燃气轮机质量问题,并且是质保期内未解决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要求答辩人根据合同承担供货人、安装人赔偿责任,但《机器损坏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因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于合同无据。综上,原告不是根据保险法和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合同向中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因此,并未依据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合同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答辩人对中聚公司无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原告以燃气轮机质量问题,并且是质保期内未解决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要求答辩人根据合同承担供货人、安装人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是与河南天冠工业沼气有限公司(“天冠公司”)签订的《燃气轮机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对中聚公司无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对中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三、原告诉称燃气轮机存在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原告以两份公估报告为依据,证明燃气轮机存在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明显证据不足:1.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恒兴公估公司”)《2014年10月12日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5#燃气轮机设备损坏事故初步公估报告》(2014年10月28日)不能作为燃气轮机存在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的认定:⑴燃气轮机涉及高温、高速、高压及可靠性,技术复杂性,恒兴公估公司根本没有从技术上独立判定故障原因的资质能力;⑵恒兴公估公司报告仅是初步分析,该报告结论明确表示:“鉴于尚未开展故障原因分析工作,因此目前的初步分析尚不能作为判断故障责任的严格技术依据”。保险公司以恒兴公估公司的“初步分析”为依据属于断章取义。2.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格林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项下——2014年10月12日SGT-400型工业燃气轮机压气机压气室损坏一案》(2016年7月11日)同样不能作为认定燃气轮机存在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的依据:⑴基于前述同样理由,格林公估公司也根本没有从技术上判定故障原因的资质能力;⑵该公估报告在“其他重要事项”中已明确告知:“此次事故原因目前尚不明朗,根据当前检测报告也无法明确真正责任主体”,仅表示“应该具有追偿可能性”的推测。(3)该公估报告在陈述中依据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所述“质保期内未解决”问题(燃机开机过程中震动导致无法开机)的说法,以及西门子公司“SGT-400燃气轮机故障调查报告书”中部分内容,认为事故是由于质保期内尚未解决的振动问题引起叶片疲劳断裂,不仅与报告“事故原因目前尚不明朗”、“无法明确真正责任主体”内容自相矛盾,而且是错误的:①质保期内不存在未解决的震动导致无法开机的问题。该燃机运行电脑的归档历史数据显示,从2014年5月30日质保期结束,到2014年10月12日发生故障期间,振动数据均正常,一直在合格范围内,不存在质保期内该遗留问题。②叶片振动是在旋转机械设备中众所周知的现象,质保期出现燃机开机过程振动高,是燃机在热态快速启动时偶然出现的一种正常现象,正是防止这种偶然现象造成损害,出厂时已经设定了报警及跳机振动阈值设置为66微米及110微米,完全符合国标规范和实际要求,并且燃机在此振动阈值以下可以长期连续运行,高于该振动阈值时保护系统会自动关停燃机。假如开机过程中出现停机保护,反而说明了机组是合格的。③西门子公司“SGT-400燃气轮机故障调查报告书”是基于在英国现场进行拆解和检查情况做出的,并未对实际运行情况进行了解分析判断,其最终的结论是:“尽管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故障的根本原因不明”、“总之,这是一个非常罕见和不寻常的失败,其根本原因是不明白的”。该报告对是否因振动引起的,也只表示“最有可能”的推测,同时,该报告还作出了钠和钾腐蚀导致故障的可能性推测,以及首个断裂叶片“根部有些‘异常’”的可能性推测。格林公估公司选择性地片面引用西门子公司调查报告书是错误的。④西门子公司与原因分析结果存在利益关系,其“SGT-400燃气轮机故障调查报告书”的中立性、客观性存疑。需要提出的是,即使是西门子公司设计制造原因导致的,但己过质保期,南方燃机公司仍不(对天冠公司)承担合同赔偿责任。这也是客户通过投保转嫁质保期后风险的原因。保险公司应承担这种风险。3.格林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已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上也已认可。格林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称“因此,我司认为,本次事故损失基本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这也表明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这已清楚表明,格林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已认定南方燃机公司作为供货方、安装人,已根据法律或契约应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支付保险理赔款,实际上也已认可。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机器设备损坏险保险单、机器设备损坏险投保单、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现场勘查记录、燃气轮机停机事故经过、燃气轮机质保期内未解决故障及缺陷描述、远程在线监控系统未链接使用说明、事故燃气轮机更换工作记录、事故处理中各方会议纪要、事故发生前及处理中各方沟通邮件、事故处理中各方往来函件、河南恒兴保险公估公司初步报告、河南恒兴保险公估公司技术分析意见、公估聘用合同、北京格林保险公估公司赴英勘查报告、北京格林保险公估公司正式公估报告、株洲南方燃气轮机主机供货合同、赔偿协议书、索赔权益转让书、快钱付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机器损坏保险条款、西门子SGT400燃气轮机现场服务报告及翻译、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西门子关于核心机损失报价、株洲南方关于核心机损失含各项费用最终报价、燃气轮机受损现场照片、损失状况、各方报价、公估定损、光盘(事故现场照片、视频)、本案公估师对公估报告的相关问题说明、公估师做出公估报告的依据材料附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诉讼提及振动问题”的陈述、西门子试车报告、入境货物报检单、自动进口许可证、货物报关单、SITL给ZNGT在天冠事件上的陈述建议、试车报告电脑原件的打印版本及中文翻译版本、SGT-400核心机出口货物代理运输清关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到原告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拍摄了一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证明格林公估公司从英国将小部分受损的叶片等残件带回国内,但直至2019年6月份才交给原告河南省公司档案室保管及设备的有关具体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案外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天冠工业沼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天冠”)(甲方)与本案被告株洲航发公司(乙方)共同签订《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8.5MW生物天然气燃气轮机-蒸气联合循环发电项目燃气轮机主机供货合同》一份,由株洲航发公司作为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8.5MW生物天然气燃气轮机-蒸气联合循环发电项目的总承包商单位,向中聚天冠提供西门子SGT-400(12.9MW)燃气轮机及辅助设备一套、发电机及辅助设备一套,合同约定:“第1条供货范围:1.3具体供货范围如下:(1)西门子供货部分:燃气轮机发动机1台、燃气轮机台架1套、启动系统1套、减速器及调整联轴节1套、滑油系统1套、滑油冷却器1套、燃料系统1套、集装箱体1套、集装体通风系统1套、气体探测、保护系统1套、消防系统1套、进气过滤、消音系统1套、排气系统1套、辅助系统1套、燃气轮机控制系统1套;(2)株洲航发公司供货部分:发电机(南阳防爆)1台、发电控制、测量、励磁系统1套、发电机顶轴系统1套、发电机滑油系统1套、发电机台架1套、滑油冷却系统1套。第2条交货时间2.1时间起点2012年3月5日开始计算交货期。株洲航发公司承诺的西门子工厂交货期为7个月。2.2交货时间2012年10月5日前完成西门子国外工厂交货(英国林肯郡西门子工业机械透平有限公司),预计2012年11月15日到达中国港口南阳海关,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清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3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甲方派人到西门子生产厂家检查燃气轮机主机生产情况。第3条合同价格与支付条款一套QDR129燃气轮机主机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029.3万元整,其中进口部分价格为人民币4650万元整,国内配套设备部分为人民币379.3万元整。……第4条质量保证期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72小时连续考核运行合格后一年或燃气轮机出厂后20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中聚天冠提供了西门子SGT-400(12.9MW)燃气轮机等设备一套。
中聚天冠采购上述设备后,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于2014年4月28日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机器设备损坏保险,保险金额为8429.98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为准。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燃气轮机的出厂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并于2013年5月29日安装完毕。中聚天冠在使用案涉设备过程中,2014年10月12日上午,出现设备机械故障停机,经该公司沼气发电车间自行现场查勘记录为“西门子燃气轮机SGT-400上班例行巡检,检查机器运行状态,8:30左右时发现漏油处漏油速度加快,9:20左右听到燃气轮机突然爆响,当时设备自己停机”;同日,该公司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报案,要求保险理赔。该事故经被告及西门子(中国)售后工程师检查,发现进一级的可变定子叶片有个别叶片出现小缺口,打开叶片观察后发现定、转子叶片均出现严重受损状况。
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出了《2014年10月12日中聚天冠公司5#燃气轮机设备损坏案事故初步公估报告》,第(三)条追偿中记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以往定损案例,从技术层面和经验来看本案损坏原因有四种:1、异物吸入;2、震动停机(生产运营);3、安装问题(株洲南方);4、制造问题(包含工艺、材质不良)西门子公司;从技术角度结合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应该是要进行追偿的,追偿厂家为株洲航发公司,也不排除和天冠、株洲航发公司共同向西门子公司追偿。……”
2014年10月26日,受原告(甲方、保险人)与中聚天冠(乙方、被保险人)的共同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分析,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机器损坏险项下——2015年9月13日赴英现场查勘SGT-400型工业燃气轮机压气室损坏案的报告》,报告“四、关于事故原因初步分析”记载:“从现场拆解过程中发现,在受损的第一级动叶片中,有一个叶片断裂处位于叶片轮盘内,呈现出明显的脆性断裂,而其他叶片可看出由于受到外力撞击,存在明显的塑性变形及脆性断裂迹象。因此,目前尚难以排除燃气轮机压缩机叶片在材料、制造、安装等方面存在缺陷的可能性。”五、我司下一步工作安排记载:“待西门子出具检测报告后,确定本案的事故原因或决定是否委托国内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016年7月11日,该公司出具正式的公估报告,第九条损失理算认定损失金额为25276009.11元(已扣残值),残值为432009.86元,足额比例为100%,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即1263800.463,理算金额取整后合计为24012208元。第十一条公估结论分析为:(一)根据事故责任分析,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二)经我司现场查勘、估损,此次事故核损金额为25276009.11元(已扣减残值),残值432009.86元,免赔额为1263800.46元。(三)建议保险人以24012208元为赔付参考。第十条其他重要事项载明:(三)追偿情况虽此次事故真实原因目前尚不明朗,根据当前检测报告也无法明确真正责任主体,但承保标的远低于设备使用寿命,应当具有追偿可能性……。
2016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中聚天冠(甲方)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本案扣除残值后,核定损失25276009.11元,包含本案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相关费用;二、本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高者为准”核算理赔。三、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本案以2400万元为最终理赔金额,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结案。乙方前期已经借支给甲方的1000万元经济帮助款,在上述赔款中给予扣除。四、甲方将本案向第三方(甲、乙双方之外的其他方)追偿的权利转让予乙方,并承诺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追偿所需要的所有文件材料,全力协助乙方进行追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中聚天冠公司预付了保险理赔款1000万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1400万元保险理赔款。原告理赔后遂向本院提起保险追偿权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还查明,原告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再查明,被告提交了西门子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试车报告》中英文版,用以证明该设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设计、生产缺陷。在设备故障发生后,西门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一份调查报告,对事故分析结论表述为:“根本故障是单个1级压缩机转子叶片的故障……故障很可能由振动造成的高周疲劳所导致。叶片振动源目前仍未知,但根据测试和分析所收集的证据,这些振动在振幅和/或持续时间方面较为异常”。
又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5号燃气轮机核心机SGT-400型燃气轮机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质量缺陷;以及事故中出现的断裂叶片材料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将鉴定事项变更为:对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5号燃气轮机核心机SGT-400型燃气轮机受损事故中出现的断裂叶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并对叶片的缺陷与燃气轮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核实,案涉的燃气轮机核心机在事发后已由中聚天冠委托被告托运至英国西门子林肯公司进行检测,目前未运回国内。原告委托的格林公估公司从英国将小部分受损的叶片等残件带回国内,经本院现场勘查核实,该部分残件由公估公司保管,直至2019年6月份才交给原告河南省公司档案室保管,本院对该部分残件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对原告河南省公司参与了设备故障后续处理过程的人员进行了调查谈话。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退案函》,认为“对该案件进行分析,仅根据该设备河南存放的损失部件及现有的证据材料,我司对该案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中聚天冠赔偿了2400万元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与中聚天冠的赔偿协议,原告获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的基础在于被告对于案涉机器的损坏是否具有责任,故本案重点应当审查的是中聚天冠从被告处采购的燃气轮机产生故障的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确定。现评议如下:
第一,案涉燃气轮机故障出现于质保期过后,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器故障的原因有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自身过错、使用不当、机器正常损耗、外来因素或机器自身质量缺陷几类,原告在保险理赔前本应对于案涉机器的故障原因了解清楚,在确定原因之后才予以理赔;根据原告自行委托的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出的《2014年10月12日中聚天冠公司5#燃气轮机设备损坏案事故初步公估报告》,四种损坏原因“1、异物吸入;2、震动停机(生产运营);3、安装问题(株洲南方);4、制造问题(包含工艺、材质不良)西门子公司”来看,该公司并未对事故原因进行明确,仅凭分析也未确定是机器自身的质量缺陷;同时,根据原告及中聚天冠共同委托的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正式公估报告,第(三)追偿情况中记载的“虽此次事故真实原因目前尚不明朗,根据当前检测报告也无法明确真正责任主体,但承保标的远低于设备使用寿命,应当具有追偿可能性……。”可以看出,原告及中聚天冠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仍未能对事故进行明确认定,只是分析具有追偿的可能性;且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正式公估报告,而原告与中聚天冠公司达成理赔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并直接确定了2400万元的最终理赔金额,原告与中聚天冠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且明确理赔金额的时间早于公估报告的形成时间。另,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受原告与中聚天冠共同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并非受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事故原因鉴定机构,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公估公司具有对于案涉受损设备的故障原因进行分析的资质。故原告仅依据该公估报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第二,本案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设备故障发生于被告与中聚天冠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之后,现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代位中聚天冠向被告主张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燃气轮机由中聚天冠从被告处采购后,所有权已经属于中聚天冠,其负有对机器的使用、保管的权利与义务;在事发后,由中聚天冠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托运报关手续,运送到英国西门子去检测,中聚天冠是委托方,被告只是代为办理托运报关手续,中聚天冠仍是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对于该设备是否需要从国外运回及设备的后续保管等仍负有责任;在原告对事故进行理赔后,依据中聚天冠与原告之间的理赔协议,该事故有关的所有后续权利转移到了原告,包括案涉机器设备受损后的残值及设备的残件,因此原告应当对于权利转移之后案涉设备负有保管义务。现原告提起保险追偿权诉讼,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向本院证明案涉设备故障的原因,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据鉴定需要,其应向鉴定机构提供案涉受损设备的残件。在公估公司从英国带回部分设备残件后,原告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9年6月才从公估公司将该部分残件带回原告省公司档案室保管,但至今也未要求中聚天冠公司或通过自身将剩余的大部分设备残件从英国西门子公司处运回,原告未能有效保管设备残件、及时将残件从国外运回是导致本案鉴定不能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在核心机大部分残件未运回国内保管的情况下,将鉴定申请变更为仅对其在国内保管的设备损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仅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现有的设备损件,无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其与中聚天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中聚天冠应当向原告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配合原告提供追偿所需要的所有文件材料,故原告本应当在理赔时就向中聚天冠收集追偿所需的有关事故原因等资料。被告虽系设备的供应商,但设备残件并非保管于被告处,其对于设备残件不负有提供、举证的义务。原告可在设备受损原因明确或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有关或是因其他第三者对设备的损害而造成事故时,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器设备受损与被告有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缴费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张 凌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青
书记员宾强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