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县团结街道。
法定代表人:黎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沿河卫健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沿河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被上诉人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卫健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从而认定案涉工程合格,被上诉人具有请求支付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100000元借条,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应于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错误。3.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53600元,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577840元没有完整结算原件为据,不真实,上诉人已支付款550000元及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100000元,实际超付款额196400元。
正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移交相关材料,而且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已在发票联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正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沿河县塘坝计生站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正祥公司,后正祥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11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工程师、设计单位负责人与建设单位负责人等人在工程验收会议结论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合格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田小平于2012年3月19日在正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签署:“按照工程总价应为577840元,在我局已领取450000元,现应实际领取127840元,请报刘局长签拨”。后正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以借支的形式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现尚欠正祥公司27840元。沿河卫健局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正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均无异议。正祥公司为催要所欠工程款,于2020年7月7日到沿河县信访局信访反映其诉求。另查明,田小平系原沿河县计生局纪检组长,并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管理、验收等活动,因机构改革,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经并入沿河县卫健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机构改革,现已并入沿河卫健局,沿河卫健局依法应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沿河卫健局对欠款无异议,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正祥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沿河卫健局或者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550000元,如正祥公司当时未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沿河卫健局或者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无付款的依据,现正祥公司主张的金额为余款27840元,有时任项目负责人田小平在发票上签署的金额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对沿河卫健局提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田小平签署的意见为报相关领导请拨款项,符合工程拨款实践,工程款拨付有一定的程序性,且经历次机构改革,现已并入沿河卫健局,正祥公司至2021年5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故对沿河卫健局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正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二审中,沿河卫健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453600元,该局已超付案涉工程款。正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施工案涉工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经庭审质证,正祥公司对沿河卫健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因为在施工工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沿河卫健局对正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印章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沿河卫健局提交的合同虽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但不能以该合同价作为双方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与银行回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正祥公司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印章模糊不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田小平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会议结论》建设单位意见栏内为签署“经现场验收,施工方已按合同全面完成工程总量,同意竣工使用。”2012年12月18日,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局又通过工商银行向原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时在该支付凭证上备注“付塘坝计生站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时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田小平已在施工单位开具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签署“工程总价款应为577840元,已领取(或支付)450000元,现应实际领取(或支付)127840元”,此后,原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局又通过工商银行向原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时在该支付凭证上备注“付塘坝计生站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系已经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沿河卫健局应共计向正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77840元并无不当,扣除前述已支付的550000元,沿河卫健局还应向正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840元正确。沿河卫健局以施工前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主张已超付工程款1964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沿河卫健局主张正祥公司诉请本案所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沿河卫健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民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斐
书 记 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