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1370号
原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舟,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县团结街道
法定代表人:黎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峰,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明公司”)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祥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与被告卫健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军、罗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祥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将沿河县塘坝计生站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4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2日竣工,经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7840元,被告分次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余款27840元因被告领导更换原因,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所述,经被告验收结算后,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余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卫健局辩称:欠款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原告方应提交证据,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结算等应付资料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沿河县计生局将沿河县塘坝计生站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正祥明公司(曾用名为铜仁市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正祥明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于2011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工程师、设计单位负责人与建设单位负责人等人在工程验收会议结论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合格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田小平于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方开具的发票上签署了意见:“按照工程总价应为577840元,在我局已领取450000元,现应实际领取127840元,请报刘局长签拨”。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借支的形式领取了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原告27840元。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原、被告对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均无异议。原告为催要所欠工程款,于2020年7月7日到沿河县信访局信访反映其诉求。
另查明,田小平系原沿河县计生局纪检组长,并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沿河县计生局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的管理、验收等活动,因机构改革,原沿河县卫生局现已经并入被告卫健局。
上述事实,原告正祥明公司提交的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验收图片、工程验收会议结论等验收材料、发票、来访情况登记册,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沿河县卫计局因机构改革,现已并入被告卫健局,被告卫健局依法应对沿河县卫计局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卫健局对欠款无异议,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卫健局或者原沿河县计生局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55万元,如原告当时未提交相应的工程资料,被告卫健局或者沿河县计生局无付款的依据,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余款27840元,有原沿河县计生局的项目负责人田小平在发票上签署的金额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卫健局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田小平签署的意见为报相关领导请拨款项,这符合工程拨款实践,工程款拨付有一定的程序性,且原沿河县计生局,经历次机构改革,现已并入被告卫健局,原告至2021年5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文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尚文
书 记 员 史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