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2044号
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黔桂商贸物流城S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J1EPN6F。
法定代表人:沈贵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芬,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寨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745733671B。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
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16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10月开始给被告供应磷石膏,2020年11月双方在独山县补签《磷石膏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量为230.48吨,采购单价为760元每吨,采购总金额为17516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至2021年1月5日,原告供应材料达到合同约定金额,原、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核对供应材料账单,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货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80%,并于最后一次送货6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只付款50000元,剩余1251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磷石膏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签收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164.8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磷石膏,2020年11月25日,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磷石膏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采购乙方底层轻质抹灰磷石膏,用于贵州省铜仁市铜仁碧江区翰林居项目,采购数量230.48吨,单价760元/吨,货款总金额175164.8元;甲方指定联系人为罗小军;货款支付方式为当月(自然月)货款,于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20日前付80%货款,尾款在本项目磷石膏抹灰施工完工后最后一次提货6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给甲方发货,甲方按约定时间未付的,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赔偿给乙方”;2021年1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采购的230.48吨磷石膏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并签收确认;2021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5164.8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5164.8元一直未支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磷石膏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加计50%计算较为适宜,即被告应从2021年3月5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高科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164.8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1251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违约金至尚欠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2元,由被告贵州正祥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航
书 记 员 万知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