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棣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碣石山镇郭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双方为公司,对外付款要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仅被上诉人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江***公司委托新***公司向第三方付款,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与客观事实。江***公司若与第三方存在业务关系,可将电子承兑汇自行背书给第三方,无需背书给新***公司,再由其背书给第三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收付款、开票均应有依据,两个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无法开票、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新***公司与第三方没有业务往来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江***公司向新***公司背书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委托新***公司向第三方付款150万元,剩余款项与一审法院认定江***公司付款350万元不相符。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和认定均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仅凭真实性不确定的聊天记录即认定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又表述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无业务往来,不存在的事实无法通过证据来证明。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江***公司向案外人**授权,使其告知新***公司向第三方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货币占有即所有,电子承兑汇票也应如此。江***公司背书给新***公司承兑,新***公司签收即归其所有,可对涉案汇票自行处分。一审法院将新***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给第三方的行为认定为江***公司委托付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案的焦点为江***公司委托新***公司向海之能公司代为转账是否为江***公司的真实意思,**系江***公司员工,其指令新***公司代为转账是否为职务行为。一审中江***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买卖关系,即对一审中新***公司所提交由**签字加盖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也就是说**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所签字及与新***公司经理**聊天内容还款均是职务行为,系江***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7917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83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49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封闭治理改造工程建筑及钢结构工程与被告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江***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与原告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分包承建的上述煤场全封闭治理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就所需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原告方由***签名并加盖新***公司印章,被告由**签名加盖江***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相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施工工地后,由工地现场人员核对后在原告发货单上确认签名,期间双方多次对账汇总,核对无误后被告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新***公司共向被告江***公司供应3849170元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江***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问题。
第一,江***公司对该争议的意见
被告江***公司提供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明细三张,以证实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400万元,给付汇票详情为:2019年4月9日100万元(票号190749100050420181204300548251),2019年6月24日200万元(130110000007420190409375635401),2019年11月11日100万元(票号110334509551420190924479919896)。原告新***公司供应3849170元的预拌混凝土,被告江***公司超付150830元,超支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新***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江***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4日200万元承兑汇票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已按照被告公司**的意见,于2019年6月25日又背书转让给了青岛海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之能公司),该汇票款项仅是经原告公司支付,原告没有实际收悉;被告提供承兑汇票款项原告实际收到200万元。
第二,新***公司对该争议的意见
原告新***公司提供其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承兑汇票三张及背书转让明细,以证实其与海之能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9年6月14日,**让支付给海之能公司150万元并告知了该公司的详细名称、开户行、账号等,该支出是原告公司在收到海之能公司承兑汇票300万元后(票号130688101685320190424383811013,原告公司2019年6月14日背书转让),于2019年6月17日分别使用两张承兑汇票(票号为131322700002920190614413981996承兑汇票50万元、票号131411000202520190612412409243承兑汇票100万元)背书转让给海之能公司150万元,剩余150万元计入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新***公司实际收到被告江***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的混凝土货款共计350万元(*****公司提供的票额各为10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另外,**通过微信分两次给付货款17万元,被告江***公司共计给付原告新***公司混凝土款367万元。
被告江***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证实江***公司与海之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是公司人员,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办理该项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公司对原告新***公司背书转让给**之能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受**安排、该款不为货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与海之能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与海之能公司之间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就是用于被告承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所以原告提供承兑汇票背书记载的转让过程与**微信记录能以形成较统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再者,**系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原告供应混凝土的验收人员、亦是核对原告供应混凝土款项的对账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行为与其无关的情况下,所辩称**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350万元也可以印证原告收到被告承兑汇票350万元的事实,故此原告收到被告的混凝土货款为367万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917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公司诉求被告江***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7917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公司诉求的利息,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自本案立案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江***公司反诉原告新***公司返还超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新***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9170元及利息(以179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减半),共计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合同是江***公司与新***公司在2019年签订,**原是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混凝土需要在江***公司售出,**代表的是江***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合同,新***公司以材料费方式向江***公司支付。**代表案外人**,**与江***公司系合作关系。上诉人江***公司对**的证人证言部分存在异议,认为**关于案外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即使其陈述真实,也可以看出其要求新***公司将款项转给海之能公司并未受江***公司的指使,上述行为不能代表江***公司。被上诉人新***公司对**的证人证言部分存有异议,新***公司只认可**为江***公司的唯一授权人,**并未与新***公司阐明其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根据**与**的聊天记录所发的授权委托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其代表江***公司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在案外人**与江***公司的合作中代表**的陈述,即使真实亦属于**与江***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其系新***公司员工,新***公司向江***公司供给混凝土,尾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结清。上诉人江***公司对**的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新***公司对**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系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江***公司对**与被上诉人新***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外人**指示被上诉人新***公司将15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海之能公司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上诉人江***公司承担,该150万元是否属于江***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案外人**代表江***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亦是核对混凝土款项的对账人员。**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江***公司承担。本案中虽无有效证据证实江***公司授权**指示新***公司向海之能公司背书转让上述承兑汇票,但因该指示行为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即使**确无代理权,新***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未将**指示新***公司背书转让给海之能公司的150万元承兑汇票认定为已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