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上诉人山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判决有误,请予纠正并改判。1.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在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百禄猪场钢结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时,按照上诉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不能从事高空作业,***不顾及个人施工安全违规高空作业施工导致受伤,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以60%为宜。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当地农民标准予以核定。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偏高,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3.一诺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一诺公司虽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作为钢结构安装施工的承揽***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全面负责施工安全,一审法院判决一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一诺公司辩称:一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劳务公司,应该承担劳务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一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有安全、经济损失方面的约定,一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诺公司、**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55862.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5889元;一诺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诺公司承接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百禄猪场钢结构工程后,与**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将灌南牧原1场2区3标钢结构生产厂房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代表**公司签字,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中第八条合同价款: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600㎡,每平方26元(含安装专用3%税票)计合同总价款416000元,本工程实行固定价格方式,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施工中由于非乙方原因发生工程变更,如果造成时间变更,工程工期顺延;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第6款:乙方应文明施工,现场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乙方要服从甲方和业主对安全工作的管理,以及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一切费用。2020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公司收到一诺公司支付农民工资现金483730元。2020年7月初,***经人介绍受雇于**公司到牧原公司百禄工地上做工,工资150元/天。2020年7月29日,***在工作时不慎从钢架上摔落受伤,当日遂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骨折;3.双下肢不全瘫,经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计28916.4元。2020年11月18日,***检查花去111元。2021年2月8日,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灌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于2020年7月29日不慎从高处跌落致L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骨折片突入椎管内,行L1椎体内固定手术,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应为伤后21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应均为伤后120日(均含二次手术取L1椎体内固定的“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取L1椎体内固定)需壹万伍仟元(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定费28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代表**公司给付***35000元用于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公司的责任。一诺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已结算完工人工资且双方合同中明确发生安全事故由**公司负责,故***要求一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仅是**公司在牧原公司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诉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55862.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4889.6元,由**公司承担227911.68元(284889.6元×80%),**公司已赔付的应从中扣除,***提出已赔付4.2万元,***只承认35000元,***方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以35000元予以计算扣减医疗费后剩余部分即5972.6元(35000-28916.4-111)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计221939.08元(227911.68元-5972.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元,由***承担559元(已交纳),由**公司承担2235元,***已交纳,**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于***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恰当,***的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2.一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判决根据***与**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不认可,其未能提供异议的理由及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主张按当地农民标准予以核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诺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以***的方式转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对于工人工资已经结算给付完毕。对于**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公司负责的条款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司主***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山东**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