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3859号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时代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皎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江***公司诉称,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吉利学院整体搬迁成都项目幕墙及装饰工程铝型材及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中货物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方式按结算货款金额支付;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同意给予20天宽限期,如继续延期超过1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合同中对货物规格、型号、价格、运输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向其供货,北京吉利学院于2020年9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对账,经确认,原告所供货款总额为9888591.24元,被告尚欠4888591.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走账方便,签订的形式的合同,实际上本案既包括材料又包含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尚存争议。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案涉合同名为《北京吉利学院整体搬迁成都项目幕墙及装饰工程铝型材及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实质的合同关系是专业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及材料也非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材料,而是按照江***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履行合同,该报价单设计的项目为:主材料、管理费、利润、税金、加工人工费、安装人工费等项目,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中建二局公司申报工程量,根据中建二局的审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专属管辖与约定管辖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综观案件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内容。首先,涉案工程系*****公司对吉利学院搬迁成都项目的铝板、幕墙进行施工安装;其次,就价款结算方式,双方按照相应的报价单履行合同,双方明确价款前*****公司先行申报工程量,由中建二局公司审核,且约定工程完工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支付至审计总金额的97%,余下3%待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且该报价单明确支付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最后,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实质系专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案涉合同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施工项目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