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2民初3114号 原告:***,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上街12号附222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N5WU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9398605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所欠货款55540元及利息932元(逾期利息以55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4日暂计至2021年11月7日,实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56472元。2.请求判决被告***对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以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工业气体等产品,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赣深线-赣深铁路GSSG15标龙川西站供应工业气体。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送货至龙川西站,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由催款,被告***2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540元的事实,并向项目部承接人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代付款。然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偿还。被告***为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且涉案工业气体全部用于两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涉案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均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签名确认拖欠货款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各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现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是两个概念。2.合同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只约束***和成都**劳务有效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约束的是他们双方,与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明知不是法律上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3.***的付款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上也应当由第三人支付。根据习惯,应当由第三人支付。4.本案不存在挂靠行为。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苏一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2.第三人作为承包单位与法宝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赣深铁路广东段站房工程(GSSG-15标段)的专业分包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3.答辩人将“新建赣深铁路广东段站房工程(GSSG-15标段)”中的部分工程即“赣深线龙川西站侧式站房及候车厅焊接球网架”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依约向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包括代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吊车费用),但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将其分包部分的劳务完成,无奈之下,答辩人又委托第三方完成的该部分劳务;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单(委托付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与答辩人无关,因为任何人均不能在未获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给他人设定的义务。综上,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及答辩人已经向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将赣深线龙川高铁站桥下焊接球网架的安装工作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称被告***以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工业气体等产品等产品,约定收货地址为龙川西站。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系以其自身名义向原告采购。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单》,确认欠气钱55540元,请一诺公司代付。因被告、第三人均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有提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日期在2021年3月至4月,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签名,并无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签名、**。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粤1622民初3113号】,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所确认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21年3月至4月,签收人为**。2021年6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委托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为***,并无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签名、**,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亦否认上述交易。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有提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本案《委托单》亦由***向原告出具。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货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送货单》、《委托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气体等产品等产品并拖欠原告原告货款55540元。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54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554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丕  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靖  国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