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民申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南平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菏泽工程局)、二审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一、***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申请证人出庭,但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同意***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给***指定的举证期限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依法同意***的前述申请,又对***进行训诫,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一审判决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及追加当事人,拟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但均因一审法院不同意而不能成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是否菏泽工程局大坂水车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没有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查清,存在不当。三、本案存在足以使***相信***系菏泽工程局工作人员的事实。***与***洽谈的地点是菏泽工程局大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交易地点是项目部施工现场,在去项目部施工现场必经之路(离施工现场不远处)有一“门”字形牌子,写着“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大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字样。另外,***提供的石料、砂石等材料已用于漳平大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在业主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一小部分是***提供的石料、砂石等材料。本案实际受益者是菏泽工程局,菏泽工程局应向***支付相应款项。四、菏泽工程局未依约向***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菏泽工程局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针对的是生效判决或裁定,本案生效的是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主张的未准许其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指定举证期限不明确、训诫违法等程序问题,所针对的是一审程序,***该主张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且二审法院已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并认为不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原因是***对需要调取的相关资料的存放地点不明,故二审法院已依法保障***的举证权利。2.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要件。首先,本案***在法庭调查中称***从未向其出具过与菏泽工程局有关的工作证、介绍信等材料,菏泽工程局也从未认可***是其实际施工人,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是以菏泽工程局的名义从事活动。其次,案涉法律关系发生的主体是***与***,案涉欠条体现的欠款人是***,且款项也是***偿还,菏泽工程局从未支付过款项给***。***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曾向菏泽工程局主张过案涉款项。故从交易的发生及款项的催讨看,也不足以证明***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依据洽谈地点和交易地点均是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且其提供的砂石等材料也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等事由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但其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且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另,***主张菏泽工程局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