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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3民初4032号 原告:郑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皮山县分公司、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郑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郑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