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0421民初4679号
原告:贾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XX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X,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306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82850.26元(自2023年6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8月4日),上述1、2项合计9689450.26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24年8月5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结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1日,被告中标某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防洪管理处”)发包的“某施工二标段项目”。2022年8月18日,被告与防洪管理处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工程按照中标价款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如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由原告投入施工所需的全部人、财、物,2023年6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1XXX600元。案涉工程款已审计确定,但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原告工程款9XXX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78XXXX.73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账户解封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5XXXX39.05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某发展有限公司30628.30元(银行账户:0526********,开户银行:XXXX);XX工程有限公司51588.36元(银行账户:1505********,开户银行:XXXX);臧某某1124022.39元(银行账户:62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用于归还原告贾某某垫付资金);某建材经销处2587000.00元(银行账户:3800********,开户银行:库伦农商行营业部);内蒙古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10000.00元(银行账户:150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8日前支付1400000.00元,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蒙古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00000.00元(银行账户:150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XXXX)。
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日前支付14XXXX.68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蒙古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0000.00元(银行账户:1505********,开户银行:XXXX);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01XXXX.68元(账号:×××21,开户银行: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
四、原告承诺案涉工程再无外欠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外欠款项,如发生诉讼、信访等事项,责任由原告承担。
五、被告承诺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任意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按照诉请金额96XXXX.26元申请强制执行,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六、若因账户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将约定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则原告不得按第5条约定申请执行。
七、原告在每期被告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收据及发票。
本案诉讼费398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