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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都管业有限公司与平泉小寺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23民初3868号之一
原告:***都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
被告:平泉小寺沟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董事长.
原告***都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泉小寺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都管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740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2018年1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740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泉小寺沟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每次交易均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等材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并且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标的物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标的物使用地为被告处,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标的物使用地在河北省平泉市,本案应由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泉小寺沟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