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3民初3833号
原告:***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盛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铁矿,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二道河子村。
负责人:邹正勤,矿长。
原告***都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铁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都管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都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