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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知悉项目进度、甲方付款节点等内容后自愿承揽业务、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磋商达成经营回款风险共担的合意,并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协议特别强调约定所有付款需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为前提,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起诉向开发商催讨工程款2093295元,在开发商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情形下,原审判决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明显违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安排,悖离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二、原审对发票情节认定错误,侵害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利益。若需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则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需按照合同要求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开具全部发票,尚未最终核定发票税负损失。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扣减的税金差额29483.23元,远低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税费数额,导致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确实约定付款条件应当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开发商的合同同步执行,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无限期的拖延应付的施工费。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仅在2024年4月2日起诉开发商,主张的金额也并非工程款,而是仅仅主张了质保金603295元,因此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仍要求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限期等待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的支付到期,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成,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仍然打着所谓的意思自治、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旗号要求继续拖延,与上述原则互相背离,应当依法驳回。二、对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发票税差问题,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自身应当缴纳的税务转嫁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不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应当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就算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开具发票有异议,也应当在合同履行中及时提出并拒收拒签。但直至双方付诸诉讼,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已开发票仍然未做出事实上的拒绝行为,仅仅是在计算相关的数据上提出了自身意见,因此对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发票异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价款583100.85元(612584.08元扣除税金差额29483.2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91548.59元为基数(612584.08元扣除质保金191552.26元,再扣除税金差额29483.23元),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LPR1.5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外墙干挂石材、飘窗立面花纹铝板、飘板铝合金格栅供应与安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无锡星元名邸三期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地点:无锡市塘铁桥南侧、贡湖大道东侧;工程承包范围:由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干挂石材、飘窗立面花纹铝板、飘板铝合金格栅并进行安装;合同工期: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进场(具体进场时间按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包干总造价(含税)为4024614.83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图纸包干总价加图纸外变更签证。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供货、运输、搬运、安装,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设计方案。该承揽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为:“1.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开发商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a.本工程无预付款;b.乙方需每月10日提交已完工程量,在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至经审核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c.待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业主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d.甲方与开发商完成结算后15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审定价的95%,乙方需提供100%全额发票给乙方;e.留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息付清;f.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要求的发票;g.进度款与工程质量挂钩。每次付款前,工程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已完部分的工程量。若该部分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合格为止。由此造成的工期延长不被甲方认可;h.以上所有付款需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为前提,若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的,甲方相应延期付款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工程款结算方式:图纸包干总价+图纸外变更签证”。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由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后,2021年9月23日已全部验收合格。2022年9月9日,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形成“施工班组结算确认单”1份,确认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831045.20元(在该结算确认单所附的对账单中,明确2021年4月29日、同年8月10日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8500元、10000元,“备注项目”均为“胶款”,但均不列入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结算)。截至2023年1月19日,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款3218461.12元(不包括上述的18500元、10000元两笔款项),尚结欠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价款612584.08元。经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另查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436684.36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0月24日。其中:税率13%的材料费发票金额1670000元;税率9%的施工费发票金额180000元;税率3%的施工费发票金额1586684.36元),尚有金额为394360.84元的发票未开具。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票类型及组成为:70%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28%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2%的其他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 又查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或中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业主的无锡星元名邸三期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金额为1073万元,付款方式为:专用合同条款第30条“工程款:a)本工程无预付款;b)承包单位需每月20日提交已完工程量,在次月25日前业主支付至经审核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c)待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业主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d)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单位需在30个日历天内向业主呈报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承包单位同意由业主或业主选择符合审价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予以审计;e)双方完成结算手续,业主在收到承包单位付款申请后30个日因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承包单位需提供审定价100%的发票给业主;f)留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业主在收到承包单位付款申请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扣除承包单位应支付之款项后的余款(免息);g)进度款与工程质量挂钩。……;h)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中,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表示对尚未开具的发票,其随时可以开具。庭审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代理意见表示,对于已开具发票,因不可撤回,最终因税率差额产生的税金差额29483.23元,其同意在争议货款中一并扣除。 承办人查询本案的关联案件,发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日作为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被告中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2596号。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金额为质保金603295元,对于质保金之外的149万元未在该案中主张,现该案尚未审结。又查明:在该案中,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举证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24年2月1日发给中锐公司的《付款联系函》,在该函件中说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曾与中锐公司达成以10个车位抵偿169万元工程款,将车位销售的款项支付给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宜。之后,中锐公司仅支付了一个车位出售款20万元,其余未能实现债权,要求解除与中锐公司关于车位有关协议,并要求中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49万元及质保金60329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五条),是否有效?二、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价款金额是否为612584.08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应否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明确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按其与开发商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告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但未作为合同附件。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约定应适用于本案。付款方式下的付款节点,是对上述总的规定的细化,前后是连续的不矛盾的,该细化后的时间节点中d条与开发商的大致相同,只是付款时间往后推迟一点,h条进一步强调其要收到开发商的钱为付款前提。 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条件需参照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但并不意味着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能无限期的拖延支付约定的价款。且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该条款抗辩,应举证证明其积极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证据,否则该抗辩不成立。但至其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到期,继续无限期的等待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开发商所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是对其合法利益的损害,故该条款虽然是有效的,但不能也无需继续履行。在付款方式下还约定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具体的付款节点,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付款节点其并不知情,其只能按照其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具体时间节点来要求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故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其全额支付尚欠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开发商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在该条下方列明的具体条款中,所载明的付款方式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的付款方式是同步的,具体条款a-h就是对上述付款方式的具体化。该付款方式a-g是有效的。h款载明:“以上所有付款需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为前提,若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的,甲方相应延期付款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是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锐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掌控中锐公司的付款情况而陷于被动。该“背靠背”条款适用的合理性,应结合本案的案情具体分析。根据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与中锐公司已于2023年6月15日完成了结算,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款项追讨,在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本案向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价款时,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向中锐公司主张付款;在2024年4月,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对中锐公司提出起诉时,也仅向中锐公司主张质保金60余万元,对于其余工程款149万元并未主张(之前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锐公司达成了车位抵款协议)。因此,应当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其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1.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其价款,已有结算确认单。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至其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尚欠价款。2.其开具的发票是按照工程实际情况开具,如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合同上的比例开具,若产生相应的税务处罚责任,应由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开发商完成结算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未与其办理结算、请款手续,亦未提供100%的全额发票,且其与开发商之间的付款方式与本案的付款方式是同步处理的,目前开发商支付其的款项仅占结算总价的17.35%。2.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合同约定的开票比例和税率不符,开票部分因税率不符导致的税费差额为33086.70元。因此,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结算条件并未成就,其有权拒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结欠金额612584.08元,双方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扣除税金差额29483.23元,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予以准许,故结欠金额为583100.85元。因案涉工程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早已接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故本案中的发票是否开具,不应成为案涉价款支付的障碍。 对于已开具的发票比例不符问题,因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发票已近两年时间,且在诉讼前既未提出发票比例不符,也未要求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新开具,应推定上述发票符合当时工程的实际情况,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开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案涉尚欠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开具的金额为364877.61元(394360.84元-29483.23元)的发票,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法院判决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同时,依法开具并交付给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对于95%的价款,应从结算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合同中强调必须以收到建设单位即开发商的工程款为付款前提,故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付款方式中d款明确,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完成结算后15日内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还要向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100%全额发票;e款明确,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留结算审定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到期后无息付清。现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提供全额发票,且未提供向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的证据,故法院对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因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减少诉讼请求,故该减少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第三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议。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价款583100.85元。二、驳回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2元减半收取5216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86元,由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无限期的拖延应付的工程款。根据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开发商中锐公司已于2023年6月15日完成结算,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积极、必要的措施进行款项追讨,而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起诉中锐公司时,也仅向中锐公司主张质保金60余万元,对于其余工程款149万元并未主张。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消极行为客观上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合同中并未将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发票仅是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附随义务。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税率与约定不符,导致其存在税负损失,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发票已近两年时间,且在诉讼前未提出发票比例不符,也未要求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重新开具,应推定已开发票符合当时工程的实际情况。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不能成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当事由。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上诉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