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蒙羊牧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4民初310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沃野街北移动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237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06750128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与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数据专线费用2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数据专线欠费违约金2800元;4、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互联网专线服务费用87492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月费用416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每月费用2500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互联网专线服务费用欠费违约金8749.2元;7、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数据专线账户服务,约定每月费用为400元,合同期限2年(自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从2020年1月开始拖欠费用,截止2020年7月共欠费2800元。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期间每月资费为4166元,2018年费用总计49992元。2018年双方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2019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将每月费用调整为2500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延期满后依次类推。2019年1月被告支付了2018年1月至3月费用10000元。自2018年3月截止目前被告仍欠被告互联网专线费用874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所欠费用。2022年11月我方对被告所下欠的互联网专线服务费用曾提起诉讼,后因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我方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沟通及催促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互联网专线服务费,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互联网专线服务费至起诉时间已超过三年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根据答辩人财务账务显示答辩人未曾欠付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称2018年1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2018年12月31日到期,每月资费4166元,2018年费用总计49992元。此费用结算至起诉时间已远超过三年时间。另外,合同到期后,2019年1月1日被答辩人称又与答辩人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按照被答辩人所述2018年3月开始答辩人已经欠缴费用,被答辩人不应于2019年1月1日继续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并且降低了费用,此行为极不符合常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真实性存疑。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数据专线费用2800元,支付数据专线欠费违约金2800元。答辩人对上述款项均不认可。而且,答辩人请求支付的数据专线费用与违约金数额一致,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两份、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份、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约定每月费用为4166元。2019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将每月费用调整为每月2500元。3、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8月22日分别缴费10000元及6800元,因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长时间欠费,原告自2020年8月开始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4、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每月费用为400元。5、被告自2020年1月开始欠费,原告于2020年8月开始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 原告所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甲方(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与乙方(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1、乙方以优惠费用为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义务,满足甲方信息化接入需求,电路条数一条,带宽为150M。详见附件《互联网专线明细及资费表》。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费用总计49992元,即每月4166元。详见附件《互联网专线明细及资费表》;2、乙方为甲方开通电路之日起按月计费,如果本协议涉及电路数量较大,则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开始计算;3、协议期内互联网专线的具体支付方式为预付,缴费周期为按季度。第五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延期期满后依次类推。201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将每月费用调整为2500元,协议期内互联网专线的具体支付方式为预付,缴费周期为按月,本协议有效期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合同第八条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1、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在书面通知另一方后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被通知方之日起30日解除或合同自解除通知载明的日期解除;(1)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失,如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但进行重组、名称变更或者与第三方合并等不在此列;(2)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本合同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的;(3)由于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时;(4)甲方逾期60日未交清应付的合同费用的;上述合同乙方依据第(3)(4)项解除合同时,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付赔偿金,赔偿金为本协议总额的1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服务。2018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至3月费用10000元。自2018年3月截止2020年7月被告仍欠原告互联网专线费用87492元,原告自2020年8月开始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甲方(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与乙方(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1、乙方以优惠费用为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义务,满足甲方信息化接入需求,电路条数一条,带宽为4M。(如果数量较大或者电路宽带不一致)详见附件《数据专线明细及资费表》。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费用总计9600元,即每月400元。详见附件《数据专线明细及资费表》;2、乙方为甲方开通电路之日起按月计费,如果本协议涉及电路数量较大,则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开始计算;3、协议期内互联网专线的具体支付方式为预付,缴费周期为按年。第五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贰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延期次数不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数据专线业务服务。2019年8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800元。自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仍下欠原告2800元数据专线业务服务费,原告于2020年8月开始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2022年11月原告曾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与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020年8月原告已停止对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及数据专线业务服务,且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和《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数据专线欠费违约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互联网专线服务费用欠费违约金8749.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只是在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即甲方(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逾期60日未交清应付的合同费用的,解除合同时,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付赔偿金,赔偿金为本协议总额的10%。本协议的总额为3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状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分别在在2018年12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的互联网专线费用,2019年8月22日支付了6800元的数据专线业务服务费。且原告于2022年11月对被告下欠的互联网专线服务费和数据专线业务服务费曾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财务账务显示被告未曾欠付原告款项的答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与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和《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互联网专线服务费和数据专线业务费合计90292元; 三、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负担105元,被告蒙羊牧业(乌拉特中旗)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告知: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