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4民初31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沃野街北移动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237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牧羊海牧场蒙羊肉肉羊产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67066375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与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互联网专线服务费用59286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互联网专线服务,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每年费用为500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约定将每月费用调整成4166元,并约定按季度预付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优质的互联网专线服务,但被告自2017年11月份开始拖欠费用至2019年1月份,目前仍欠原告59286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偿还所欠费用。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2017年11月的费用3200元。2022年11月我方对被告所下欠的互联网专线服务费用曾提起诉讼,后因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以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我方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沟通及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互联网专线服务费,至起诉时间已超过三年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根据答辩人财务账务显示答辩人未曾欠付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答辩人称2017年5月18日与答辩人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合同到期后,2018年5月18日被答辩人又与答辩人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按照被答辩人所述2017年11月开始答辩人已经欠缴费用,被答辩人不应于2018年5月18日继续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并且降低了费用,此行为极不符合常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两份、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证明:1、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约定每年费用为50000元,实际按照每月4166元履行。2018年5月18日双方续签《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约定每月费用为4166元;3、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缴费3200元,截止2019年1月仍欠费59286元;4、因被告自2017年11月开始长时间欠费,原告自2019年2月开始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 原告所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1、乙方以优惠费用为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义务,满足甲方信息化接入需求,电路条数一条,带宽为100M。详见附件《互联网专线明细及资费表》。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费用总计50000元,详见附件《互联网专线明细及资费表》;2、乙方为甲方开通电路之日起按月计费,如果本协议涉及电路数量较大,则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开始计算;3、协议期内互联网专线的具体支付方式为预付,缴费周期为按季度。第五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延期期满后依次类推。2018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与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基本相同,只是将费用总计更改为每年49992元,即每月费用调整为416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服务。被告自2017年1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互联网专线费用,2019年2月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服务。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了2017年11月的互联网专线费用3200元。截止2019年1月被告仍下欠原告互联网专线费用59286元。2022年11月原告曾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互联网专线费用59286元,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移动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与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2019年2月原告已停止对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且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数据专线业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状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还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的互联网专线费用,且原告于2022年11月对被告下欠的互联网专线服务费曾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财务账务显示被告未曾欠付原告款项的答辩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与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内蒙古公司集团互联网专线合作协议》; 二、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互联网专线服务费用59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告知: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