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967号
原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807LAX0。
法定代表人:许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特别授权),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166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大平(特别授权),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031907110022。
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特别授权),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8420。
原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坤牛物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2019年8月至11月19日的工资272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上班时间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7202元。原告认为,原告不支付给被告201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符合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被告与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攀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几经变更为原告。2019年6月起,因被告参与了对原告单位某些领导的举报,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将被告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被告不同意后,原告直接安排被告待岗,并将被告工资下降至47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队长办公室与队长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但未造成严重后果。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被告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2019年8月至11月19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5年10月,被告在攀钢公司入职后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之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经几次变更后变更为原告。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裁决书》、《证明》;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关于设立坤牛物流公司的通知》;3.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发放表、《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攀钢集团有效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员工内部待岗审批表》、关于***工作调整的《会议纪要》、短信通知记录、待岗通知书存根、***8月工资明细表;4.《关于规范违纪人员薪酬发放管理的通知》、《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关于中止劳动合同与停发薪酬的通知》、2019年(单月)员工考勤卡、2019年(双月)员工考勤卡;5.《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讨论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的情况记录》等。拟综合证明被告自2019年8月23日未提供劳动,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予支付其劳动报酬合法;且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程序和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谈心谈话记实》(2019年4月18日);2.《请愿书》;3.《关于一车队白灰班职工上访的回复》;4.《车队工作记录》(2019年7月25日);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6.《关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2019年8月考勤卡;9.《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10.储蓄分户明细查询;11.《裁决书》、《证明》等。拟综合证明本案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谈心谈话记实》(2019年4月18日)、《关于一车队白灰班职工上访的回复》、《车队工作记录》(2019年7月25日)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自2019年8月23日未提供劳动,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予支付其劳动报酬合法。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谈心谈话记实》(2019年4月18日)、《关于一车队白灰班职工上访的回复》、《车队工作记录》(2019年7月25日),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乙方)与攀钢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单位为汽运分公司一车队,岗位是司机,工作地点为大花地等。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6、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的;”。2019年6月起,原告认为被告思想不稳定,从事罐车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将被告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被告拒绝。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员工内部待岗通知书》,决定被告从2019年6月19日起开始内部待岗。2019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队长办公室与队长交涉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原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收到该决定后,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9年8月至11月19日工资2720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待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为6938.5元,日平均工资319.0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5009.5元及7月待岗期间工资1650.5元,从8月起未再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在工作时间与单位领导发生的冲突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已超过正常的协商范围,应当认定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2019年8月至11月19日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入职后,一直从事罐车驾驶工作,且《劳动合同书》中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单方面将被告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而斗车岗位需重新接受培训、安全教育后方能上岗。该工作岗位调整已涉及工作内容、劳动强度、工资福利待遇等变化,实质上已变更《劳动合同书》的核心条款,已超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管理的范畴。被告拒绝接受新岗位后,即让被告待岗,无法律依据。再者,被告数次要求复岗均被原告拒绝。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从2019年6月处于待岗状态起至201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即以被告待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从2019年6月处于待岗状态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为38839.63元(6938.5元/月×5个月+319.01元/天×13天),扣除被告被拘留期间工资2233.07元(319.01元/天×7天)及被告已领取的6660元(2019年6月领取的5009.5元+2019年7月领取的1650.5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工资29946.56元。但被告仅主张27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张 茂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