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3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详,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807LAX0。
法定代表人:许可,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志民,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郭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度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甘旸灵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