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3655号

原告(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原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钢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807LAX0。

法定代表人:许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明,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诺,男,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工作证号:××。

***与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牛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坤牛公司均不服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劳人仲案〔2020〕98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川0402民初1786、1967号民事判决,***、坤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坤牛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未并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川04民终755、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川0402民初3656号民事裁定,将(2020)川0402民初3656号坤牛公司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原告)坤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明、康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牛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19日的工资27202元(计算方法:每月实发平均工资7500元×2019年8月、9月、10月共计3个月+2019年11月1日至19日共计15天的工资-8月份已经发放的470元工资);2.判令坤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500元(计算方法:7500元/月×24.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在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入职,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08年12月,***与攀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几经变更为坤牛公司。2019年6月起,因***参与了对坤牛公司某些领导的举报,坤牛公司在未与***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将***的工作岗位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不同意后,坤牛公司直接安排***待岗,并将工资下降至470元。2019年8月23日,***在坤牛公司的队长办公室与队长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但未造成严重后果。2019年11月19日,坤牛公司向***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认为坤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98号《裁决书》裁决:坤牛公司支付给***工资27202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

坤牛公司辩称,***陈述的不是事实,依据2019年8月至11月***在坤牛公司的考勤记录,其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原因是***在2019年8月23日在坤牛公司车队办公室持刀行凶,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坤牛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其劳动报酬。***与坤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对上班时间打架斗殴的情形的处分,坤牛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赔偿金。***知晓该约定,且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坤牛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坤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牛公司不承担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19日工资27202元的义务;2.判令***支付坤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38.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在上班时间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坤牛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认为坤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98号《裁决书》裁决:坤牛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7202元。坤牛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因工作期间打架斗殴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坤牛公司据此于次日作出《关于***中止劳动合同与停发薪酬的通知》,不发放***2019年8月28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符合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二、在***未提供劳动,且不是因单位原因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要求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三、坤牛公司的发薪日为每月22日,依据上月考勤情况发放当月工资,***2019年8月应发工资1650.5元已足额发放。四、***因打架斗殴被他人制止时误伤自己,坤牛公司为此垫付了***的医疗费5838.2元,因***的伤情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并偿还坤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坤牛公司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于2008年12月与攀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几经变更为坤牛公司。2019年6月起,因***参与了对坤牛公司某些领导的举报,坤牛公司在未与***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将***的工作岗位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未予同意,坤牛公司就直接安排***待岗,并将***的工资降至470元。2019年8月23日,***在坤牛公司的队长办公室与队长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但未造成严重后果。2019年11月19日,坤牛公司向***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认为坤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19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请求驳回坤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谈心谈话记实》(2019年4月18日)《请愿书》《关于一车队白灰班职工上访的回复》《车队工作记录》(2019年7月25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8月考勤卡、《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储蓄分户明细查询、攀劳人仲案〔2020〕98号《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等证据;坤牛公司提交了攀劳人仲案〔2020〕98号《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关于设立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的通知》(攀钢政发〔2019〕37号)《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攀钢汽运公司员工手册、汽运公司《员工手册》发放表、《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汽运公司第十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暨二〇一八年度总结表彰大会日程表》《汽运公司第十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汽运公司十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19年第十次党委会议程》《攀钢汽运公司党委会议题提报表》《党委会记录》《员工内部待岗审批表》《关于***工作调整的会议纪要》、短信通知记录、员工内部待岗通知书存根、***8月工资明细表、《关于规范违纪人员薪酬发放管理的通知》(攀钢人力资源发〔2019〕30号)《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关于***中止劳动合同与停发薪酬的通知》、2019年(单月)员工考勤卡、2019年(双月)员工考勤卡、《2019年第二十一次党委会议程》《攀钢坤牛物流公司党委会议题提报表》《党委会记录》《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攀钢坤牛行〔2019〕44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讨论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的情况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领取记录、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院区)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生活护理服务票据、门诊票据、公司付款记账凭证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0月,***在攀钢公司入职后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工作。2008年12月25日,***(乙方)与攀钢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单位(部门)为汽运分公司一车队,岗位为司机,承担的主要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运输任务,工作地点为大花地;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止等内容。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6、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的;”。2010年8月5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攀钢公司变更为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攀钢集团钢铁钒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改设为坤牛公司,列为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管理。2019年8月8日,与***建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坤牛公司。

2019年6月6日,坤牛公司一车队召开关于***工作调整的专题会议,考虑***思想不稳定,从事罐车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本人对白灰班组运行方式的不满意等因素,决定对***进行岗位调整,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2019年6月12日,坤牛公司通知***调整岗位。***拒绝接受单位作出的调岗安排,经坤牛公司2019年第十次党委会讨论,决定***从2019年6月19日起开始内部待岗,待岗期限为6个月。经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会、主管领导审批后,坤牛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员工内部待岗通知书》,***随即离开原岗位,到车队报到,听候安排工作,处于“待岗”状态。2019年8月23日,***在坤牛公司的队长办公室与队长就工资按待岗计算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双方发生冲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将***送往攀枝花市看守所羁押七日。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因***寻衅滋事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并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决定对***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警告,对其携带管制器具行为行政拘留二日,对其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不锈钢尖刀一把,以上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七日,行政拘留已刑事拘留折抵,不再执行。坤牛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并通过公司党委会讨论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攀钢坤牛行〔2019〕44号),以***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收到该决定后,于2020年1月17日信访反映坤牛公司一车队领导贪腐、故意刁难、解除劳动合同及未得到赔偿等问题,中共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答复。2020年4月1日,***就其与坤牛公司因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20〕98号《裁决书》,裁决:坤牛公司向***支付工资27202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坤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诉讼。

另查明,罐车驾驶岗位工作时间为: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斗车驾驶岗位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8年10月22日,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一车队向***发放《攀钢汽运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中明确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的《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办法》规定“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列入待岗范围:(一)因公司产业、组织机构或工作流程调整,原岗位被撤销,员工不服从组织安排到新岗位工作的。(二)因技术进步、流程再造、岗位优化,原岗位被合并、整合或撤销,员工不服从组织安排到新岗位工作的。(三)人力资源优化组合或竞聘上岗中,未能上岗、不参与竞聘上岗及聘用的员工不服从组织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四)员工因技能、身体等原因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单位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报到的。(五)因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单位进行工作调整而需要发生工作岗位变化的其它情形时,员工本人拒绝接受新工作岗位的。(六)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未能持有职业(工种)资格证书或复审不合格的员工(新配置到持证岗位的人员,在试岗或培训取证期间除外)。(七)单位外派人员在外派期间因本人原因申请调回单位工作暂无岗位的。(八)员工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为不称职、不合格的或者违反规章制度被单位认定为待岗的。(九)内部待岗期满,公司内或本单位暂时没有空缺岗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的。……员工内部待岗期间的应发工资水平,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关于印发〈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攀汽行〔2019〕6号)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现以下情况者,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办理:(一)被公安机关羁押(含取保候审)和立案审查(含拘留)期间,一律停发其全部工资。羁押和审查结束后,构不成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其发放依据为上月度的出勤及工作量完成情况(即以上月度指标考核本月度)。”***待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38.5元,日平均工资319.01元。坤牛公司已向***支付2019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5009.5元、待岗期间7月工资1650.5元及8月工资47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与坤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坤牛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坤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坤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与坤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领取的《攀钢汽运公司员工手册》中均明确“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应当知晓。***在工作时间与单位领导发生冲突并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已超过正常的协商范围,应当认定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坤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坤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自入职坤牛公司后,一直从事罐车驾驶工作,且《劳动合同书》中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有明确约定。坤牛公司单方面将***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岗位类别虽未发生变化,但从实质上看,罐车和斗车均为不同的特种车辆,且两个岗位的工时制度不同,在特殊驾驶技能与安全风险上存在相当的差异性,若调整岗位还需重新接受培训、安全教育后方能上岗。基于此,该工作岗位调整已涉及工作内容、劳动强度、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变化,已超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管理的范畴,实质上已变更《劳动合同书》的核心条款,在此情形下,坤牛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应当具备正当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坤牛公司以***“思想不稳定,从事罐车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无法胜任原岗位为由,对其作出调岗通知,其后,在***接到岗位调整通知并拒绝接受新岗位的情况下,坤牛公司认为该情形符合《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待岗范围的规定,即对***作出待岗处理。但是坤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予以调岗的理由成立且在通知***调岗时未对其告知到新岗位报到的规定期限,在此情况下即对***作出待岗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主客观上导致了原劳动合同无法正常依约履行。再者,***数次要求复岗均被拒绝,***后续不能提供劳动的情形与坤牛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联,故而坤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待岗”以及后续无法提供劳动期间的相关待遇应按原岗位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由坤牛公司承担。对***主张2019年8月至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以***待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938.5元为基数,依法核定为:24962.63元(6938.5元/月×3个月+319.01元/天×13天),扣除***被拘留期间工资2233.07元(319.01元/天×7天)及***已领取的8月工资470元,坤牛公司还应支付给***工资22259.56元。对***主张该期间工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坤牛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坤牛公司主张不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工资22259.56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起诉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思雨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蔡 琳

书 记 员  聂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