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特别授权),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8420。

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中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807LAX0。

法定代表人:许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特别授权),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166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大平(特别授权),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031907110022。

原告***与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坤牛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坤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至11月19日的工资2720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5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10月,原告在攀枝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攀钢公司)入职,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08年12月,原告与攀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几经变更为被告。2019年6月起,因原告参与了对被告单位某些领导的举报,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原告不同意后,被告直接安排原告待岗,并将原告工资下降至470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队长办公室与队长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但未造成严重后果。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720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坤牛物流公司辩称,***陈述的不是事实,2019年8月至11月坤牛公司有***的考勤记录,其并未对单位提供劳动,原因是***在2019年8月23日在坤牛公司车队办公室持刀行凶,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坤牛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其劳动报酬。***与坤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上班时间打架斗殴的,坤牛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赔偿金。***知晓该约定,且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坤牛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5年10月,原告在攀钢公司入职后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之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经几次变更后变更为被告。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谈心谈话记实》(2019年4月18日);2.《请愿书》;3.《关于一车队白灰班职工上访的回复》;4.《车队工作记录》(2019年7月25日);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6.《关于***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2019年8月考勤卡;9.《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10.储蓄分户明细查询;11.《裁决书》、《证明》等。拟综合证明本案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裁决书》、《证明》;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关于设立坤牛物流公司的通知》;3.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发放表、《员工内部待岗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攀钢集团有效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2019年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员工内部待岗审批表、关于***工作调整的《会议纪要》、短信通知记录、待岗通知书存根、***8月工资明细表;4.《关于规范违纪人员薪酬发放管理的通知》、《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关于中止劳动合同与停发薪酬的通知》、2019年(单月)员工考勤卡、2019年(双月)员工考勤卡;5.《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讨论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的情况记录》等。拟综合证明原告自2019年8月23日未提供劳动,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不予支付其劳动报酬合法:且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的程序和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谈心谈话记实》(2019年4月18日)、《关于一车队白灰班职工上访的回复》、《车队工作记录》(2019年7月25日)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自2019年8月23日未提供劳动,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不予支付其劳动报酬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谈心谈话记实》(2019年4月18日)、《关于一车队白灰班职工上访的回复》、《车队工作记录》(2019年7月25日),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攀钢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单位为汽运分公司一车队,岗位是司机,工作地点为大花地等。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6、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的;”。2019年6月起,被告认为原告思想不稳定,从事罐车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将原告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原告拒绝。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员工内部待岗通知书》,决定原告从2019年6月19日起开始内部待岗。2019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队长办公室与队长交涉时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20】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720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待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为6938.5元,日平均工资319.0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工资5009.5元及7月待岗期间工资1650.5元,从8月起未再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在工作时间与单位领导发生的冲突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已超过正常的协商范围,应当认定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至11月19日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后,一直从事罐车驾驶工作,且《劳动合同书》中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单方面将原告从罐车驾驶岗位调整为斗车驾驶岗位。但斗车岗位需重新接受培训、安全教育后方能上岗。该工作岗位调整已涉及工作内容、劳动强度、工资福利待遇等的变化,实质上已变更《劳动合同书》的核心条款,已超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管理的范畴。原告拒绝接受新岗位后,即让原告待岗,无法律依据。再者,原告数次要求复岗均被拒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从2019年6月19日处于待岗状态起至201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即以原告待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从2019年6月处于待岗状态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为38839.63元(6938.5元/月×5个月+319.01元/天×13天),扣除原告被拘留期间工资2233.07元(319.01元/天×7天)及原告已领取的6660元(2019年6月领取的5009.5元+2019年7月领取的1650.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资29946.56元。原告仅主张272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资2720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钢集团攀枝花坤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张 茂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