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瑞嘉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5019号

原告: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长江西村16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49613537。

法定代表人:陈井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二路与天柱山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MWHCC6Q。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

原告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井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查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6,089.19元及利息71,139.79元(详见利息计2算表一,此后利息按10.8%计算值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8000元及利息13254.9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二,此后利息按3.85%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1958483.9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三项工程,截至2019年底。三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2020年7月10日,三项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结算金额合计为3856089.19元,被告至今已支付2390000元,仍欠付1466089.19元。具体如下:(一)2018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为608970.42元,被告至今累计支付280000元,仍欠付328970.42元。(二)2018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3万吨/年聚笨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室外水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为2692408.23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项目金额为35549.19元,共计2727957.42元。被告至今累计支付1810000元,仍欠付917957.42。(三)2019年8月13日,原告承包被告高性能结构材料3万吨/年聚笨硫项目汽提塔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为519161.35元,被告至今已支付300000元,仍欠款219161.35元。上述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金额按每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现三项工程早已完工并经审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与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全额发票到齐付至合同金额的90%,10%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或者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承包方提供一年的质保金银行保函,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消除,招标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延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2018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笨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室外水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工程竣工审计结束,且性能验收合格后,全额发票到齐付至合同金额的90%,10%留作质保金,期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招标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汽提塔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全额发票到齐付至合同金额的90%,10%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或者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承包方提供一年的质保金银行保函,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消除,招标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延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合同总价款的12%作为履约保证金,无违约行为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8000元。2019年12月原告承包的三项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2020年7月10日,三项工程经审计,具体工程款情况如下,一、原告承包被告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为608970.42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二、2018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3万吨/年聚笨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室外水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为2,692,408.23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项目金额为35,549.19元,共计2,727,957.42元。被告已支付1,810,000元。三、2019年8月13日,原告承包被告高性能结构材料3万吨/年聚笨硫项目汽提塔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工程完工后审计金额为519,161.35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笨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室外水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汽提塔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签署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笨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室外水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汽提塔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也对结算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苯硫醚项目汽提塔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全额发票到齐付至合同金额的90%,10%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后满二年或者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承包方提供一年的质保金银行保函,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消除,招标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延期付款的,按每日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2019年12月工程通过整体验收合格后,2020年7月10日工程进行了竣工审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48,131.77元,因双方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为二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一年的质保金银行保函,故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期,扣除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112,813.18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435,318.59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性能结构材料一3万吨/年聚笨硫醚项目(一期1万吨/年)室外水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工程整体完工,工程竣工审计结束,且性能验收合格后,全额发票到齐付至合同金额的90%,10%留作质保金,期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招标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工程竣工审计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17,957.42元,因双方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为一年,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期,扣除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272,795.74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645,161.6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即工程款为435,318.59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工程款为645,161.68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合同总价款的12%作为履约保证金,无违约行为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已交付履约保证金40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十日后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0,480.27元及利息(工程款为435,318.59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工程款为645,161.68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十日后返还原告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6元,减半收取11,213元,由原告铜陵市金盾消防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0元,被告铜陵***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