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91民初6773号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区夏家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拐岗社区工业集聚区安徽某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