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6民初2673号 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公司)与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梁公司向津利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054746.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4746.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暂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中梁公司向津利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418161.3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中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津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判令津利公司对中梁公司和园(凤阳2017-15地块)供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72907.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撤回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全部诉请,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中梁公司与津利公司签订和园(凤阳2017-15地块)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940万元。后工程结算审定合同内工程造价9294746.22元,截至目前,中梁公司仅支付824万元,尚欠1054746.22元工程款未付。另合同外工程造价1418161.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集中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1月20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中梁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特提起诉讼。 中梁公司辩称,一、津利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部分查明,案涉项目配电工程,津利公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款,经鉴定造价为437770.07元,未完工部分的工程现行市场价格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恢复的费用,经鉴定造价为556828.64元,两者鉴定造价差额为119058.57元,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以及整改恢复与未完工造价的差额119058.57元,应当在应付津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二、津利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其中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高压进线局管、配电房、系统安装、自配、自管配电房、系统安装等,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人工、材料、机械和临时设施费率等一律不得调整,所有优化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中,施工过程中,无论增减合同价款,均不再调整。中梁公司在招标答疑文件中并未明确备用电源属合同外工程量,且该部分工程量并没有签证等中梁公司认可的施工资料,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的固定总价中,双方已结算完毕,津利公司对结算价款并无异议,故该部分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三、现案涉和园项目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剩余的资产,故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甲方中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津利公司签订和园(凤阳2017-15号地块)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位于交口西北,承包范围高压进线、局管配电房系统安装、自管配电房系统安装。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设计优化审图通过、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验收通电备案、移交等。签约合同价款为9400000元,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在本合同《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对所进场设备进行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5%,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完成正式送电并移交供电部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自管配电房部分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须向甲方在最后一次性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剩余自管配电房部分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各项维保维修均及时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履约担保: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向甲方账户交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47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甲方保管期间不计息,并按如下约定退还乙方,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提交完整档案资料后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乙方可以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 2019年6月30日,和园项目集中交付使用。中梁公司向津利公司出具了工程施工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凤阳中梁万筑置业(和园)项目有限公司自愿将凤阳中梁万筑置业(和园)项目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委托给津利公司,本委托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该委托自动终止。2019年11月20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出具户名为中梁公司(中梁国宾府)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检验意见为:验收合格。中梁公司现已支付津利公司工程款8240000元。 另查明,中梁公司于2022年5月份起诉津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皖1126民初2706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梁公司申请鉴定凤阳县(和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津利公司是否未按图施工(针对中梁公司提供的附件示意部位),以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将前项鉴定内容按现行市场价格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恢复的费用,以及该费用与前项鉴定得出未完工部分造价差额。在鉴定机构2022年12月16日现场勘验后,津利公司对备供电源进行了施工。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驳回中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津利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定合同内工程造价9294746.22元,备供电源不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中梁公司辩称津利公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款437770.07元、未完工部分的工程现行市场价格另行委托第三方整改恢复费用与未完工造价的差额119058.57元,应在应付津利公司审计造价9294746.22元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庭审中,中梁公司陈述鉴定造价437770.07元对应工程内容是备供电源,在前案诉讼过程中,津利公司后续完工了。经审查,备供电源在前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津利公司进行了施工,故中梁公司要求从9294746.22元中扣减价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付款8240000元,中梁公司还应支付津利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054746.22元(9294746.22元-8240000元)。关于津利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涉案合同协议书部分第6.4.1.1约定:“完成正式送电并移交供电部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专用条款第10.1约定:“在用电接入或送电后,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局管电气工程移交凤阳县供电局管理”。津利公司提交了其公司项目经理***和中梁公司项目经理***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至少在2022年7月22日就已经递交了电力资产移交协议。据此,津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20年12月21日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移交供电部门,中梁公司也未对2020年12月21日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盖章确认,故对津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利息以1054746.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津利公司主张对中梁公司和园(凤阳2017-15地块)供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对此,中梁公司辩称现案涉和园项目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剩余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津利公司施工的供配电工程属于中梁国宾府小区建筑物主体结构的附属工程,在性质上已与主体结构无法分割,该小区已于2019年6月30日集中交付商品房购买者使用,津利公司施工的局管电气工程按约需移交凤阳县供电局管理,涉案供配电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津利公司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54746.22元及利息(以1054746.2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2元,由原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被告凤阳中梁万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津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940万元。 2.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审核,合同内工程造价为9294746.22元。 3.工程施工委托书和工程竣工报告、验收申请、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集中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1月20日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截至目前,中梁公司仅支付824万元。 5.增补工程量汇总表、往来电子邮件、答疑文件、备供电源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系经双方电子邮件进行招投标,在招标答疑文件中,中梁公司明确表示备用电源不属于施工范围;且在微信聊天中也表示备用电源部分需要单独报价,并另行提供了相关的施工图纸,合同外工程量共计1418161.3元。 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备用电源并非合同内津利公司的施工范围,且中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仅支付工程款824万元。 7.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组,第一份是津利公司项目经理***和中梁公司项目经理***聊天记录,证明***至少在2022年7月22日就已经递交了电力资产移交协议,2022年9月之后至2023年1月,双方都在确认备供电源施工的具体事实,涉及到双电源切换箱的安装,以及相关调价,和电表的安装。第二份是***和中梁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9月26日至2024年10月份,***一直和***沟通备供电源现场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将电缆和工程进度汇报给***,以及***确认相关的备供电源已经结束,单位确实也应当支付备供电源的款项。第三份是***和***聊天记录,证明在2023年1月份,***就已经告知该工程已经到收尾阶段,希望中梁公司能够解封津利公司的公司账户。并且在2021年8月20日,就已经告知合同内的所有的整改项目已经完成。在2021年6月25日,有一份***参与的约谈记录当中提到的,必须要求***整改完成。实际上***在2021年8月20日就已经告知约谈会议的主持人***所有的整改已经完成,并且把卫生已经打扫完了,也告知已经可以办理移交,而且和***经理也对接了。再结合2022年7月22日,***和***的聊天记录,已经把验收资料以中梁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报送和移交,让中梁公司李经理向主管部门移交和报送。所以聊天记录的内容完整的证实了约谈记录上面所约定的所有的内容都已经整改完毕,并且能够准确的对标于备供电源施工的过程,以及施工进度的汇报,还有施工完成后索要备供电源的款项。备用电源是指在主电源切断的情况下,在相关逃生通道和指定区域确定的照明或其他电源。本案备供电源特指电梯的双电源。 二、中梁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提供招标图光盘一份,证明案涉津利公司主张的备供电源属于施工范围。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