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公司)及***合同纠纷一案,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津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改判津利公司、***连带支付***在安徽宁国西津河北公司凤凰城三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投入的本金及利息、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31636588.9元(原审判决数额与此数额相比减少了本金9349514.06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津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因津利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提起诉讼支付的二审法律服务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对其中涉及由***、***经手的两笔债务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与津利公司及***签订的2017年12月2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与津利公司均保证各提供750万元开发公司需要的一年期回购杭州房产资金。后因情况变化,开发公司需要的回购资金仅需原定金额的一半左右即750万元,仍然由***与津利公司各出一半。2018年1月30日,***(津利公司驻宁国凤凰城三期工程施工负责人)向***出具案涉收条,约定向***借款366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回购资金,且由安徽西津河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津河北公司)归还该笔借款。西津河北公司2019年4月29日分别将两笔借款400万元和3323610.73元全部归还了***,***收款后未全部归还***。故***出借该366万元借款是为了履行其与***及津利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并非与***之间的个人债务,且津利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与***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500万元回购资金的其他证据,因此该366万元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应由津利公司按约归还。2.案涉项目施工需要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津利公司因资金困难,要求***帮助解决,***同意以自己朋友***名义出借该款。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借款系个人行为,事实认定错误。3.即使法院认定以上两笔债务系属***、***个人负债,但因津利公司与***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均确认将该债务转为津利公司的公司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债务转让,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该两笔债务系因案涉宁国凤凰城三期项目而产生,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可能损害津利公司利益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采用“先本后息”方式计算津利公司应支付的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总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收到津利公司以现金或者以房抵款等方式,截至2022年1月18日共计收款26640640.96元,该款项包括***支付的150万元、***支付***的200万元,扣除该350万元,***收到合计款项为23140640.96元;其中尚欠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已经于2019年11月15日还清;津利公司不认可代***偿还了借款366万元及其利息96万元中的剩余款项及***借款200万元,截至2022年1月18日,津利公司尚欠***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22287074.84元;判决津利公司向***支付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22287074.8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因此,该判决在计算津利公司、***应支付的建设和房屋溢价部分的收益款时,采用了“先本后息”的计算方式。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对本息债务的清偿顺序均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计算津利公司、***应支付的收益款时采用了“先本后息”的计算方式,明显与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计算方式相违背,该判决结果导致***实际应获得的收益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相差1000多万元,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判决将2019年11月16日作为津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开始时间错误,该认定使***遭受了巨大的利息损失。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津利公司应分别在2019年2月28日前、2019年4月30日前、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和2019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和1000万元。津利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5日才陆续将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归还的500万元和该期间产生的5427715.8元利息还清;在2019年4月30日前、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2019年12月31日前,津利公司应合计归还的4000万元也分别已经逾期,所以应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逾期时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一审判决直至2019年11月16日起才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明显错误,计算至本案上诉之日,已使***遭受了400余万元的利息损失。综上,本案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津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津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津利公司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①***虽然系津利公司执行董事,但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执行董事具有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履行职权范围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②***是《解除合同协议书》单独一方当事人(丙方),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津利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在乙方落款处写日期的行为系履行执行董事之职务行为,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关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津利公司公章的认定错误。①经一审司法鉴定,确认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津利公司公章并非同一印章,而且与《项目合作协议书》、《抵房协议书》及其他所有材料中的印章都不一致。一审法院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津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除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外的其他材料中的印章全部为同一枚印章。②***及***双方对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能说明《解除合同协议书》系由该两人探讨、并在宁国市拟定、打印、盖章,结合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印章与津利公司公章不一致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对津利公司不具约束力,一审判决津利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只有***及***两人参与,没有其他主体知晓并参与。***、***所涉债务都是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与津利公司及案涉建设项目无关。4.津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津利公司对外销售宁国凤凰城三期项目工程款抵付房屋时全部按照630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津利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溢价收益。截至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凤凰城三期商品房在2019年时存在涨势,津利公司从未与***测算过溢价利润,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房价每平方涨势超过抵付工程款房屋平均单价达1000余元及测算溢价利润约在5000万元左右,无事实依据。
二、津利公司与***实际履行的是《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1.2019年1月,由于***负责的销售进行不下去,津利公司经与开发商协商后自行负责销售,***退出。津利公司拟定了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由于各种原因未实际签订,但双方对此处理方式均无异议。2.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自双方解除合同后,***与津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双方办理的《抵房协议》及***单方出具的债务减少确认书等材料,均明确了双方履行的是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
三、一审判决案涉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22年1月18日的应付收益款为22287074.84元(4000万元+5427715.8元-23140640.96元),但未说明相关组成金额如何得来,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也不明确。2.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高于现行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即便参照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3.一审判决支持***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的标准也明显过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签订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时津利公司并不在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津利公司参与过核算账目过程,一审判决认定津利公司参与了协议的签署过程,该认定错误。2.***在签署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时乙方位置处已经存在津利公司印章,一审判决对该印章由谁加盖的事实未予查明。3.***是津利公司的执行董事,并非法定代表人,根据津利公司《章程》关于执行董事职权规定,***不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关于***执行董事职权行为的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期间津利公司同时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非津利公司公章”,该处认定错误。5.***虽然无法举证津利公司与***双方签订了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但通过2021年6月3日《确认书》、多份《担抵款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确实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
二、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系***欺骗***签订。1.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系***草拟、打印,并携带已经加盖了“津利公司”印章的协议酒后哄骗***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丙方位置签名。2.***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是担保人身份,仅代表其个人确认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担保事项的存在,没有代表津利公司与***进行协商。其作为津利公司执行董事,没有对外经营、签订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未予查明,仅凭***执行董事身份认定其代表津利公司与***商谈及签订了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及津利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并非是***代表津利公司与***所签。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乙方“津利公司”公章下面书写时间的行为为代表津利公司签字行为,并认为先写日期后盖章,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对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双方之间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确认书》以及十四份《抵款协议》内容均可看出,本案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无论***与津利公司有无签订正式的协议书,双方一直在履行的是2019年1月5日协议,并非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
四、一审依据二次鉴定报告的内容作出了对***以及津利公司均不利的判决,一审未告知***参与二次鉴定机构的选择,存在严重违反程序行为,其对于第二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至深夜,人民陪审员因家庭与身体原因提前离开,此后的整个庭审中无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有主审法官一人主持,存在程序违法。
针对各方的上诉请求,***、***及津利公司答辩均坚持自己一方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利公司向***支付其在安徽宁国西津河北公司凤凰城三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投入的本金及利息、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共计32028475.01元;2.判令津利公司向***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为止的利息(自应付款之日,逾期两个月内的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逾期两个月后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暂计为17500000元;3.判令***对津利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津利公司承担***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判令***、津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大学同学关系。2017年9月11日至2022年6月15日,***任津利公司执行董事。
2017年12月21日,***(甲方)、津利公司(乙方)、***(丙方)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宁国市凤凰城三期房建工程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展开合作,合作具体内容:甲方负责事项(权利和责任)“甲方负责乙方施工项目前期的商务,技术咨询工作,协助乙方签约。承包该项目所有抵付工程款的房产销售(排屋除外),保证提供向开发商账户汇入人民币壹仟万履约保证资金,保证提供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开发公司需要的一年期回购杭州房产资金”,乙方负责事项(权利和责任)“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房建施工(安全和质量、进度),保证向下游材料供应商或分包班组抵付甲方位于宁国市区人民币800万元房产,保证提供向开发商账户汇入人民币壹仟万履约保证资金,乙方保证在2017年12月底提供贰仟万元一年期银行保函给安徽西津河北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保函费用乙方承担。乙方保证提供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开发公司需要的一年期回购杭州房产资金”,丙方负责事项(担保责任)“为甲乙双方履约担保”。合作项目的利益分配形式约定“甲方:乙方将工程结算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万元(¥18500000)以现金方式支付(税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前期商务协调、协助签约、房屋销售费用,按发包人安徽宁国西津河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津河北公司)约定的抵付总价款保底销售,(一号楼暂按平均价5000/平方,二、三号楼暂按6700元平方)不得低于开发商抵付一、二、三楼总价款(开发单位另行降价的除外),超出部分收益全部归甲方。乙方:该工程剩余所有结算款和利润归乙方所有。丙方:为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提供履约担保”;并约定乙方在发包人西津河北公司按凤凰城三期房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按下表(最后一幢预售300万、一半地下室封顶500万、高层主体封顶300万、另一半地下室封顶450万、单体竣工验收300万)支付甲方以上工程结算款(¥18500000元作为甲方前期商务协调、协助签约、房屋销售费用),丙方为甲乙双方的付款进度提供履约担保。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视为违约,本协议法律纠纷归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付款2000万元至***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履约保证资金,其中1000万元为***代***为津利公司垫付。2018年1月30日,津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资金1500万元。
上述同期,发包人西津河北公司(甲方)与津利公司(乙方)就宁国“凤凰城”三期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宁国“凤凰城”三期建筑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163000平米,其中地下面积51000平米,排屋24000平米,高层88000平米。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承包人以上全部的工程款为共益债务,发包人以项目中的四栋房屋(面积约为33000平方)抵付承包人工程款项。抵付工程款房屋范围:发包人以凤凰城三期1#、2#、3#楼(平均单价6300元/平方),25#楼(平均单价15000元/平方)四栋房屋(面积约为33000平方,最终以测绘单位出具的四幢楼全部可预售测绘面积为准),地下室3000元/平方,非人防车位按一比一配置236个(80000元/个),抵付承包人工程款项……发包人免费销售该部分抵付房屋……。同时约定,发包人允许承包人将抵付的房屋另行销售给第三人……承包人销售抵付房屋增值部分的收益由承包人所得……。此后,案涉项目顺利开工建设。
2019年1月8日,宁国“凤凰城”三期商品房通过房屋备案并预售,部分房价每平方涨势超抵付工程款房屋平均单价6300元/平方达1000余元。由于合作情况发生变化,***与***等协商终止合作事宜。2019年1月15日,***(甲方)、***(丙方)、津利公司(乙方)三方就提前解除原合作协议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退还甲方在该项目投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壹仟壹佰陆拾万元(¥1160万元)(分别为三笔:1,2017年12月21日借给***的缴纳到安徽宁国西津河北公司未退的五百万保证金。2,2018年1月30日借款给***的叁佰陆拾陆万元本金及利息玖拾陆万元。3,2018年8月30日向***借款贰佰万。)。乙方违反本约定,逾期支付两个月内按月利率0.7%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支付两个月后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经三方核算并共同确认,乙方应支付甲方在该项目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纯收入税后为肆仟万元,该纯收入为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扣除任何税费后计算所得。无论后期该项目或房地产市场如何变化,三方均不得反悔。该部分款项乙方分四次向甲方支付,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5%,即壹仟万元(¥10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5%,即壹仟万元(¥10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5%,即壹仟万元(¥10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额的25%,即壹仟万元(¥1000万元),至此支付完毕。乙方逾期支付的,逾期支付两个月内按月利率0.7%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支付两个月后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从西津河北公司凤凰城三期项目中完全撤出,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的工作任务和义务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继续完成。五、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除承担以上各条明确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损害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等。六、七、八(略)。***、***分别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甲方、丙方签字,***、***分别在对方所持的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署日期“2019.1.15”并加盖由津利公司公章。期间,津利公司同时使用不止一枚公章。
一审另查明,***系津利公司驻宁国“凤凰城”三期房建工程施工负责人。2018年1月30日,***向***出具一份收条和收条说明,收条内容“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陆万元整¥:3660000元。全部为银行转账,约定从宁国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个人(6229538106800231909)账户转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个人(6217751910000061031)账户。具收人:***,2018年1月30日”。收条说明内容“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陆万元整¥:3660000元,用于本人向浙江井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大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津河北公司归还该笔借款)提供借款,本人是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借期到2018年7月2日,西津河北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到***账户后当日归还给***。若西津河北公司归还到***账户后当日未归还给出借人,利息从未归还日按月利率2%(借款总额)计算,按约付息,未按月付息,出借人可就全部本息立即向法院起诉……本借款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说明人:***,2018年1月30日”。2019年7月22日和2019年7月30日,***分别归还***100万元、50万元,余款216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2018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时一次归还。该笔借款请转***徽商银行巢湖支行账户,账号×××46.借款人:***,2018年8月30日”。2019年4月28日,***向出借人归还了该200万元。
一审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在安徽宁国西津河北公司凤凰城三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投入的本金及利息、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的组成为“尚欠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1500万元)+***借款366万元+及其利息96万元+***向***借款200万元”+工程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4000万元(包括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原约定的作为前期商务协调、协助签约、房屋销售费用1850万元)。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经***催要,***认可收到津利公司以现金或者以房抵款等方式截至2022年1月18日已共计支付26640640.96元,该26640640.96元包含***支付的150万元、***支付***的200万元,扣除该350万元,***收到津利公司以现金或者以房抵款等方式合计款项为23140640.96元;其中尚欠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已于2019年11月15日还清;津利公司不认可代***偿还了借款366万元及其利息96万元中的剩余款项及***向***借款200万元。截至2022年1月18日,津利公司尚欠***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22287074.84元(4000万元+5427715.8元-23140640.96元)。
一审再查明,***因本案已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1600
一审法院认为,***与津利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各负其责,得以推进项目顺利进行,宁国“凤凰城”三期商品房通过房屋备案并预售。由于合作情况发生变化,***与***、津利公司协商终止合作事宜,三方就提前解除原合作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本案争议焦点是该《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审理认为,①从主体上看,***与津利公司、***三方参与,其中***系津利公司执行董事,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项目合作协议书》系由***代表津利公司出面商谈签订,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执行董事之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津利公司承担;②从使用公章情况看,虽然加盖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津利公司公章与其他文书上的公章不同,但期间津利公司同时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非津利公司公章。津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③从内容上看,将***、***个人经手的一些债务也纳入到了解除合同书当中,说明有关人员实际参与了协议过程。但,有关人员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为一谈,可能损害公司权益,权利人应选择另行主张,对津利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但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④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背景看,当时宁国“凤凰城”三期商品房已通过房屋备案并预售,部分房价每平方涨势超抵付工程款房屋平均单价6300元/平方达1000余元,如此测算溢价利润约在5000万元左右(大约33000平方×大约1500元/平方),在溢价利润中支付2150万元(4000万元-1850万元)给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负责承包销售的一方,不仅符合“超出部分收益全部归甲方”约定,也显得公平合理;⑤津利公司辩称另外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却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2019年1月15日***、津利公司和***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除其中两笔个人债务约定无效应厘清分开处理外,认定其他部分仍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应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因本案已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因符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和房屋销售溢价部分的收益款22287074.8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1228707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1228707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28707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已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三、被告***与被告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42元,由***负担60000元,津利公司、***共同负担146942元;鉴定费155000元(其中津利公司预交105000元,***预交50000元),由津利公司负担105000元,***负担50000元。
二审中,津利公司提举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津利公司工抵房销售及已收工程款明细一组,拟证明:津利公司全部房屋销售均按6300元/㎡结算抵付工程款,没有溢价利润。
2.***出具的《关于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过程的情况说明》及***出具的《关于津利公司支付宏远测绘公司现金事宜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真实存在,津利公司与***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津利公司支付给宏远测绘公司现金6370823元,其中500万元系代***归还***的保证金,余款为抵付***1850万元款项。
3.《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各一份,同时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津利公司公章系伪造一案已经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并以该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提举如下证据:1.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因津利公司、***的违约行为支付二审相关诉讼费用。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向***转账366万元是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和津利公司各提供750万元开发公司需要的一年期回购杭州房产资金”的条款;***收到***转款366万元后与津利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合计7323610.73元,在2018年1月30日当天转入西津河北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井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西津河北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分两笔将该7323610.73元归还至***名下账户;该笔资金系因案涉项目发生,并非***个人借款,应由津利公司向***承担还款责任。
3.2017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在津利公司与案涉项目开发商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当日,为津利公司支付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代表津利公司与***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时任津利公司执行董事,是津利公司在案涉项目总施工负责人,代表津利公司对接和管理整个施工项目。
4.2022年3月11日***与***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2022年3月,***陈述其仍系津利公司执行董事,确认津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余万元款项,认可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承诺其仍会代理津利公司处理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在2023年4月26日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后才知道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系虚假陈述。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举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1.津利公司所举《***付款明细表》与案涉十四份《抵款协议》中记载的抵款房号、面积、单价及金额均能吻合,其中《***付款明细表》所列项“协议金额”“协议价”与《抵款协议》记载“房屋实际成交单价”“房屋实际成交总价”均一致,说明双方抵款的房屋“实际成交单价”是按照《***付款明细表》中所列项“协议价”履行,该“协议价”明显高于6300元/㎡,且均为“一房一价”。所列项“实际单价6300”仅是房屋买卖时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约价,并非房屋真实成交价。同时,根据“一房一价”的政策规定,即不同楼层、位置及楼栋的房屋价格不一样,津利公司辩称其全部房屋均按6300元/㎡销售的主张明显有违商品房销售的行政规范及市场要求,本院对津利公司提举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津利公司所举的两份《情况说明》均系个人出具的单方说明,且说明人***与***均系津利公司员工,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抬头单位为***,该文书系对***报案情况进行受理、立案的回执材料,并非侦结文书,不能据此得出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津利公司公章系***伪造的结论,且***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身份情况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亦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不予认定,对津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4.***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5.***对***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7年12月2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及西津河北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还款1500万元情形,能够反映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7年12月21日各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当日,***根据各方约定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账户,***同时向***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2000万元(不另出借据),用于津利公司向西津河北公司(凤凰城三期土建安装工程中标)提供履约保证金,西津河北公司退还该笔保证金到津利公司后当日归还给***。若该笔借款具借人没有汇给西津河北公司,利息从借款日按月利率2%(借款总额)计算,按月付息给出借人;若西津河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到津利公司后当日未归还给出借人,利息从未归还日按月利率2%(借款总额)计算,按月付息,未按月付息,出借人可就全部本息向法院起诉,逾期还款按30000元/天承担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评估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及接受特别约定,直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结之日。本借款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具借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款2000万元。全部为银行转账,约定从宁国市农村商业银行银光支行***个人(……)账户转入徽商银行合肥东大门支行(……)个人账户中。具收人:***。2018年1月25日,西津河北公司管理人向津利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津利公司:西津河北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月15日收到你司提交的安徽建投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凤凰城三期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履约保函一份,……,替换2017年12月21日你司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8年1月30日西津河北公司分四笔共计向津利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万元,津利公司亦在当日归还***1500万元。
2.2018年1月30日,***向***出具《收条说明》及《收条》各一份,***向***账户汇入366万元。当日,***向浙江井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汇入7323610.73元。2019年4月26日,西津河北公司分两笔400万元、3323610.73元向***账户还款共计7323610.73元。***收到西津河北公司还款后未按《收条》约定当日向***还款。经***催款,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指派***分别向***归还100万元、50万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双方协商还款的微信内容如下:①2019年7月22日,***(09:25分):账户发一下给我。***(09:31分):(发账户号码),从你的账户或***的账户转给我?***:***账户。***:好的。***(10:09分):已收到,这周还麻烦再帮我凑个一百万。***(10:17分):看回款情况吧,宁国的钱不够(发送银行转款截图)。②2019年7月30日,***(13:14分):……明天需要交钱过户还缺口急需,……。***(13:30分):今天转了五十万到你信用社卡了(发送银行转款截图)。***(13:40分):忙了一上午,都没时间看,再给我凑个五十万。***(13:48分):本来是准备多给你搞点的,但老杨搞了三百万回去,七百多万只能用四百多万,搞不过来了,他答应八月初再把三百万借给我们用,来了再给你搞点吧。上述两份还款银行信息付款人账户均为***,还款交易附言均为代还浙江井田公司借款。
3.2018年8月30日,***向***出具一份《借条》,借款200万元。2019年4月6日***(14:33分)通过微信向***账户发送了***的银行账户,并留言:费经理,你哥叫把这个账户给您。***回复:收到,叶总!2019年4月6日14:34分,***通过微信又向***账户发送了***的银行账户,***(14:42分)回复:收到,***网银额度小了,后天转。***(14:58分):从你账户转,他是打到你的账户的。***:知道,要从***卡上转到我卡上,他现在转不过来我卡上。***:我跟他说一下。***(15:01分):好的,明天周六徽行大额跨行不行,后天上班肯定转。***:我来跟他讲。2019年4月28日08:36分,***从其网银账户向***还款200万元,还款附言为归还宁国项目民工保证金借款。
4.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向***催款。2020年7月29日09:04分,***将房屋销售情况汇总表发给***。16:37分***将凤凰城三期3号楼每套单价和总价通过微信发给***。***回复:你跟***先商量吧,我给他说过了。***:好的,价格这块你看看。2020年7月30日15:50分,***将《抵款协议》发给***查看。8月4日***再次将修改后的《抵款协议》发给***查看,***回复:可以,并要求***再发给公司(津利公司)看看。随后,***与津利公司签订2020年8月10日第一份《抵款协议》。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此后《抵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均系双方事先确认抵付房号,计算房款后,由***拟定《抵款协议》发***签字后再交由津利公司盖章确认,***指派***安排付款。
津利公司与***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共计签订十四份《抵款协议》,除抵款房号、面积及实际成交单价不同外,其他约定条款均一致。①2020年8月10日《抵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二、甲方抵付给乙方的3号楼2单元1502室,房屋实际成交单价7527.46,房屋面积137.41㎡,房屋实际成交总价1034348.72元,此房款用于抵付……约定的费用为1034348.72元。三、房屋买卖时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约价与房屋实际成交单价不同时,以第二条中房屋实际成交总价1034348.72元为准作为甲乙双方本次实际抵款数额。……。②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三份《抵款协议》,分别约定抵付房号为3号楼2单元1701室(138.58㎡)、1702室(137.41㎡)、2102室(137.41㎡),房屋实际成交单价为7467.02元/㎡、7612.26元/㎡、7780.96元/㎡,房屋实际成交总价(实际抵付款)为1034779元、1046000元、1069182元。202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三份《抵款协议》,分别约定抵付房号为3号楼2单元1601室(138.58㎡)、2001室(138.58㎡)、2502室(137.41㎡),房屋实际成交单价为7425.52元/㎡、7591.52元/㎡、7734.96元/㎡,房屋实际成交总价(实际抵付款)为1029028.74元、1052032.84元、1062860.25元。③2021年5月8日双方签订四份《抵款协议》,分别约定抵付房号为3号楼2单元1802室(137.41㎡)、2402室(137.41㎡)、2101室(138.58㎡)、2501室(138.58㎡),房屋实际成交单价为7654.67元/㎡、7795.4元/㎡、7633.01元/㎡、7605.05元/㎡,房屋实际成交总价(实际抵付款)为1051827.53元、1071165.78元、1057783.04元、1053907.46元。④202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款协议》,约定抵付房产为凤凰城三期车位,共计32个,实际成交总价(实际抵付款)2560000元。⑤202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两份《抵款协议》,约定抵付房号为3号楼2单元2201室(138.58㎡),房屋实际成交单价,7660.08元/㎡,房屋实际成交总价(实际抵付款)为1061533.6元;约定抵付房产为凤凰城三期储藏间2#、3#,共计30个,实际成交总价(实际抵付款)778650元。同时,自2019年6月20日-2020年6月11日期间,津利公司经办人***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陆续向***指定的安徽宏远测绘有限公司汇款6370832元。2021年6月3日***出具《确认书》,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总额减少本金698440元。***认可2022年1月18日2号楼1单位202室抵房差价108270元。其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上述约定款项。2019年10月24日23:33分,***:我的兄弟,我已经准备好了承担违约责任,我也会承担违约责任!答应你的钱没有兑现,不是我本意,确实因为销售不好,回款少了。2021年10月22日16:14份***:近期跟老杨(***)这边联系好差价部分怎么解决后再给你个方案吧。
5.一审中,津利公司认为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津利公司”公章与2017年12月2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津利公司与西津河北公司(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凤凰城三期1#、2#、3#楼的销售协议》中加盖的津利公司公章不一致,于2022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津利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8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9.1.15”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文与供比对样本中“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022年9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提出津利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要求增加鉴定事项。一审法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进行二次鉴定,并明确鉴定事项为:①对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津利公司公章分别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抵款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津利公司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②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的津利公司公章与《销售协议》《抵款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津利公司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③对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销售协议》《抵款协议》及《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津利公司公章分别与津利公司印模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在该次庭审中津利公司陈述:津利公司自2016年大股东收购公司时从前任股东承继过来的公章只有一枚,即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抵款协议》上的印章。2022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标称日期为“2019.1.15”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落款乙方及骑缝处两枚“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标称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8日”的《抵款协议》中“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②无法判断标称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落款乙方处“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标称日期为“2019.1.15”的《关于凤凰城三期1#、2#、3#楼的销售协议》中“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③标称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落款乙方处“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与标称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8日”的《抵款协议》中“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④标称日期为“2019.1.15”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标称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标称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标称日期为“2019.1.15”的《关于凤凰城三期1#、2#、3#楼的销售协议》中需检“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⑤标称日期分别为“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8日”的《抵款协议》中需检“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津利公司3401310109444”印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津利公司对上述杭州明浩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于2022年11月28日自行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即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抵款协议》落款处“津利公司”印文与样本1、2(2017年12月2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9.1.15《关于凤凰城三期1#、2#、3#楼的销售协议》)上“津利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6.安徽骏业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达公司)在2017年-2022年期间持有津利公司27%的股份,***与其妻子***持有骏业达公司100%的股份。津利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载明:公司不设置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第十七条载明: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其他职权。
7.***就本案支付二审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750000元。
二审再查明:1.2019年1月4日,***与***通过微信商谈房屋销售事宜。***(08:49):春节临近,时间紧迫付款压力大,再说我也没有时间经常来这里耗着。有两个事情还是跟你明确一下:1.春节前回款的事。我一直担心春节前回款的事,到现在销售也没有一个准话。……。其实我不太担心预售证的事,到节点我就敢卖了。主要还是考虑你增值部分,所以没有采取其它措施给甲方施压,但你这边也要积极回款啊。2.增值部分到底怎么走款要确定。按现在主楼备案均价加上车位售价,总理论增值约有6000万(主楼5000万,车位1000万),去掉部分优惠及代理费估计4500万是有的。你是否走津利走账要确定,我要让财务提前筹划,否则后面不好操作。
2.2019年1月8日14:19分,***将其与西津河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协调凤凰城项目建设、资金及房屋销售等相关事宜的微信聊天截图发送给***(截图主要内容:***:杨总好!我们宁国这边2号楼19号就施工至六层顶,具备条件预售进度了。这周1号楼也能到预售节点进度。刚才问***说还没有信息,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拿到预售证。……。春节临近,各方面资金需求压力很大,考虑到整体销售策划,我们现在又不能随意销售。……。***回复:有数。……,申报要走流程时间……。***:由于卖房回笼资金难以保证项目春节前所需资金,请杨总将我们五百万履约保证金、前期办施工许可证垫付的二百七十多万民工保证金、及***杭州七百多万借款尽快搞给我们,以解燃眉之急。***:……,关于保证金、写字楼款、农民工金,你也真能提)。当天17:27分,***再次通过微信告知***,你跟销售公司要认真讨论一下销售方案,……。你要跟杨总抓紧就销售政策作出调整,……。
3.2019年1月8日,凤凰城三期1#、2#楼预售证颁发。2019年1月9日,***在案涉凤凰城项目促销群(***、***、***、***均在该群)发信息:你(“明天过后”,即***)让我们家销售员也发朋友圈,把这广告(售楼广告)让项目部管理人员都转发。现在有预售证了,要加强宣传。***:好的。***:***你发朋友圈把联系号码写上我们家销售员的啊……。2019年1月10日,***在房屋销售群向***请示关于如何处理客户退认筹金问题,***答复:钱都付钢材款了,没有钱退。就说退款公司在走流程,要一周左右,先写申请写明原因报公司领导批。***:(***)按照陆总说的办。***:(***)让销售员做好解释工作……。***:收到,……。***:我们这边销售均价……,就按一开始说的备案均价7900,优惠过了在7500-7600左右……。
4.2019年1月12日,***在上述销售群向***发送信息:老杨(***)补充协议也不给我们,瓜分你(***)增值部分收益意图很明显。增值部分交到他们账上,你能保证拿到多少回来?***:你觉得接下来销售怎么做合适?***:有时间明天我们见面聊聊吧。***:好的。2019年1月13日08:09分,***向***发送了其在合肥的位置(铜锣湾广场-东门)并询问***:你什么时候到有时间?***回复(08:58分):十点多一点。***:好的,我在办公室等你。市里面办公室,不是津利公司办公室。三楼315A。***:好的。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大概在2019年元旦前后因为***没有办法按照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找到我说跟津利公司谈好了,他退出。2019年1月13日他到合肥来找我,说他谈好了要退出,也要求我对这个解除协议(2019年1月15日解除协议)进行担保,……。
5.一审中,津利公司陈述:2019年元旦后,由于***负责的销售工作进展不下去导致项目没有工程回款,经津利公司与***及开发商协商,确定由津利公司自行负责销售,***退出销售,津利公司根据双方两不找的协商结果拟定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实际签订,但***对此无异议,津利公司此后也按照约定向***支付了费用。这即是双方《抵房协议》及微信记录中提到的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原因,并非是***所称的2019年1月15日三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笔误。对此,一审法官询问津利公司:津利公司说有一个所谓的1月5日的协议草稿。没有签字的,认为是双方谈判达成的,你们有没有把拟好的协议发给对方(***)?津利公司回答:没有发。二审中,津利公司就2019年1月5日协议签订过程进行陈述:2018年下半年,……,***与***进行口头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口头意见,由津利公司自行销售,***退出,双方不再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但津利公司仍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支付1850万元。谈好后***回去按照双方约定在电脑打印成文并予以保存。后因各种原因未对该协议进行签名盖章,但双方一直是按照该协议在履行。该解除合作口头协议谈好后,***拉了一个群,在群里面与***等人商谈销售的交接等工作,一直到***起诉,津利公司才知道***与***在1月15日签订了另外一份解除协议书,公司在准备应诉时才发现该1月5日的协议双方没有签字盖章。
7.2019年1月14日19:56分,***将其拟定的欲与西津河北公司签订的《关于凤凰城三期1#、2#、3#楼的销售协议》及购房户《承诺书》草稿发送给***参看。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津利公司当日即与西津河北公司签订《关于凤凰城三期1#、2#、3#楼的销售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三)双方诉争款项本息等费用如何确认。
(一)关于案涉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骏业达公司在2017年-2022年期间持有津利公司27%的股份,***与其妻子***持有骏业达公司100%的股份。津利公司未设置董事会,只设置执行董事一人,***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担任津利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津利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有权行使审定津利公司的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盈余分配和增减注册资本及制定公司合分、变更形式及解散公司等方案,决定聘免公司经理和制定公司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职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决定权,由此可以认定,***通过投资关系及职权范围能够实际支配津利公司的行为,时系津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在案涉项目协议签订、协调项目资金、工程施工、房屋销售及款项支配等环节中的一系列行为,均能反映***代表津利公司安排和布置与案涉凤凰城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活动,亦系案涉凤凰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津利公司关于***仅系凤凰城项目的居间介绍人,无权代表津利公司签订协议的诉讼理由,显然与***在津利公司的地位、与***在津利公司与西津河北公司就案涉凤凰城项目合同履行中的作用不符。特别是在案涉凤凰城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决定通过***具借应由津利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与甲方法定代表人***沟通协调项目资金回款和房屋预售、销售计划及安排津利公司员工向***抵付约定款项等等相关行为,显然不是居间介绍人所能实施与完成的,故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有权代表津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就津利公司提及的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公章问题。一方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加盖有津利公司印章。津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抵款协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关于凤凰城三期1#、2#、3#楼的销售协议》等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印章,且经一审二次司法鉴定确认,上述相关合同加盖的津利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明显津利公司对外使用多枚编号相同的印章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其主张《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异议理据不足,故应认定津利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解除合同协议书》写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未明确约定必须由津利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各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同时,***作为津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案涉凤凰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合同乙方处津利公司公章上签署了落款日期,应视为津利公司知晓并确认该份《解除合同协议书》。津利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在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盖章后即已生效。故津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协议书》不是津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问题。首先,依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在2019年1月4日向***发送微信要求其抓紧办好房屋预售及销售工作安排,2019年1月8日还通过微信指示***与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销售公司进一步沟通房屋销售计划。在案涉项目1#、2#楼预售证2019年1月8日下发后,***在房屋销售群(***、***、***、***均在该群)发信息指示大家做好销售工作,在2019年1月12日群聊中又与***谈及增值部分利益处理问题,通过上述情形,可以看出直至2019年1月12日,***、津利公司与***一直在谈论房屋建成销售事宜,从未谈及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事项。且***在2019年1月14日晚8时左右还将其拟定的津利公司欲与甲方单位直接衔接房屋销售事项的相关草案发送给***参看,显然该行为是在与***谈妥退出方案后进行的。否则,如双方已经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作协议,***在案涉房屋预售证下发之前(2019年1月8日)已经全面退出房屋销售工作,***为何还在2019年1月8日微信指示***继续做好房屋销售计划,***有何理由在2019年1月9日之后仍在案涉房屋销售群中参与讨论处理房屋销售事宜(2019年1月10日,***在房屋销售群向***请示关于如何处理客户退认筹金问题)?津利公司庭审中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相比而言,***关于双方签订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即退出案涉凤凰城项目的销售团队的陈述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此节事实亦与津利公司在***退出当天即与甲方西津河北公司签订2019年1月15日《凤凰城三期销售计划》相互吻合。其次,即若按照津利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房款抵付执行的依据是“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津利公司只需支付***500万元保证金代付款及1850元(《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款项,但实际上自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津利公司与***签订了十四份《抵款协议》及通过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抵付或支付费用总价达2600余万元,明显超出“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抵付款项300余万元,庭审中津利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津利公司在答辩及举证、质证阶段,仅就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提出质疑,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从未提出双方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抗辩意见及举证“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存在的证据。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津利公司补充举证了一份无当事人签名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空白打印件,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并称双方口头达成的该“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认可且双方实际按照该份协履行。但在回答一审法官询问该协议拟定后有无发给对方(***)时,津利公司明确回答“没有发”。二审中津利公司陈述,因该文档保存日期为2019年1月5日,因此将该协议达成日期确认为2019年1月5日。综合上述情节,明显可以看出津利公司关于存在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常理。结合上述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关于案涉《抵款协议》签订过程及模式,能够确认案涉《抵款协议》第一条书写“2019年1月5日”实际应为“2019年1月15日”之笔误,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不存在另外“2019年1月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款项本息如何认定问题。综上分析,应认定2017年12月2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意思表示,对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效力,依法应当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协议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同时,已就《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的分配协商一致,达成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对案涉款项本息如何认定逐一阐述如下。首先,关于2018年8月30日***向***所借200万元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笔款项已由***安排于2019年4月28日归还,***亦表示愿意放弃该部分借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款项本案中不再予以认定。其次,***在案涉项目投入款项本息问题。综合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根据***及***各自的代表身份及通过该二人分别出具的关于20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借条》《收条》(2017年12月21日)和366万元借款的《收条说明》《收条》(2018年1月30日)、所涉款项的资金流向(366万元借款的收款人为浙江井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人为西津河北公司;还款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付款人为津利公司)、银行凭证还款说明、各方人员(***、***及***)催款及还款安排的微信往来记录(包括***安排***于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分别归还的两笔100万元、50万元,明确载明为代还浙江井田公司借款)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说明上述两笔款项并非***、***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明显***系基于其津利公司时任实际控制人及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自行或安排***向***借款用于案涉项目施工所需资金,此节事实亦与案涉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由津利公司归还该两笔款项的约定吻合,故津利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及***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与津利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关于2018年1月30日《收条说明》《收条》所涉366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本息债务清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在案涉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对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均作了约定,津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抵付约定款项时未明确债务清偿顺序,依法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抵充已付款项。一审对案涉债务启用“先本后息”的计算方式,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约定月利率2%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核算确认:1.关于2018年1月30日《收条说明》《收条》所涉366万元借款本息。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津利公司应在2019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该款及约定利息96万元,否则,应承担逾期归还约定利息。截止2023年8月20日,津利公司共偿还***150万元(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分别归还100万元、50万元),扣除约定利息96万元及期间应付利息,津利公司尚欠***的约定款项本金数额为3394134元、利息2152933元(具体计算数据详见附表1)。2.关于案涉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款项本息(保证金500万元及房屋溢价收益款4000万元)。本案中,***与津利公司自签订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后签订十四份《抵款协议》合计抵付约定款项15963098.96元,现金或转账方式陆续向***指定的安徽宏远测绘有限公司汇款6370832元,总计还款22333930.96元(不包括上述2019年7月22日、7月30日两笔还款150万元,2019年4月28日归还***名下200万元);2021年6月3日***出具《确认书》,认可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总额减少本金698440元;2022年1月18日抵房差价108270元。截止2023年8月21日,津利公司共偿还***23140640.96元,其中用以支付约定款项本金的数额为11124734.12元,用以支付约定款项利息的数额为12015906.84元,津利公司尚欠***的约定款项本金数额为4000万元+500万元-11124734.12元=33875265.88元,利息11015125.22元(具体计算数据详见附表2)。鉴于本案中***二审主张项目投入及收益款本金为31636588.9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据实予以核定,截止2013年8月21日应付利息为13168058.22元(2152933元+11015125.22元)。
另,案涉2019年1月15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以上各条明确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损害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保全费等等。经一、二审查明,***就本案支付的除诉讼费用之外的相关费用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19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742500元、二审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750000元。本案系因津利公司违约欠付约定款项所致,上述费用合计1534400元系***实际支付与案涉纠纷相关的损失费用,其诉请津利公司承担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审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裁决,本院酌定该损失费用为100万元。至于***二审中提及的一审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津利公司”公章事宜申请了二次司法鉴定,一审组织各方当事人明确鉴定申请内容及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鉴定检材,依法送交一审法院评估鉴定部门,由该部门根据法定程序选取并委托专业评估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二次鉴定程序均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鉴定等各个环节,鉴定的方法、步骤及鉴定标准均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过程有明显不当,故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依法应作为本案裁判的相关依据。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在征询了各方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卷后两位陪审员因身体原因提前离场,之后庭审继续直至结束,后经合议庭成员合议形成一审判决,该审理过程并无不妥,故对***主张一审鉴定及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1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目投入资金及房屋销售溢价收益款合计31636588.9元及截止2023年8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3168058.22元(此后的利息以31636588.9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的损失费用1000000元。
四、***与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5000元,合计361942元,由***负担90000元,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271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42元,由***负担60000元,安徽津利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141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附表1:
日期
期初本金(元)
期间天数
利率‰
LPR
期间
利息
(元)
还款
应付本息(元)
期末本息(元)
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
2019.28-2019.4.30
3660000
61
7
52094
960000
3660000
1012094
3660000
2019.5.1-2019.7.22
3660000
83
20
202520
2019.7.22
1000000
214614
3660000
214614
3660000
2019.7.23-2019.7.30
366000
8
20
19520
2.19.7.30
500000
234134
3660000
0
3394134
2019.7.31-2019.8.19
3394134
20
20
45255
45255
3394134
45255
3394134
2019.8.20-2019.9.19
3394134
31
14.17
4.25
49698
94953
3394134
94953
3394134
2019.9.20-2019.11.19
3394134
61
14
4.20
96620
191573
3394134
191573
3394134
2019.11.20-2020.2.19
3394134
92
13.83
4.15
143952
335525
3394134
335525
3394134
2020.2.20-2020.4.19
3394134
60
13.5
4.05
91642
427167
3394134
427167
3394134
2020.4.20-2021.12.19
3394134
609
12.83
3.85
883999
1311166
3394134
1311166
3394134
2021.12.20-2022.1.19
3394134
31
12.67
3.8
44437
1355603
3394134
1355603
3394134
2022.1.20-2022.8.21
3394134
214
12.33
3.7
298528
1654131
3394134
1654131
3394134
2022.8.22-2023.6.19
3394134
302
12.17
3.65
415820
2069951
3394134
2069951
3394134
2023.6.20-2023.8.20
3394134
62
11.83
3.55
82982
2152933
3394134
2152933
3394134
合计
3394134
-
-
2152933
3394134ivstyle='text-align:center'>
日期
期初本金(元)
期间天数
利率‰
LPR
期间
利息
(元)
还款
应付本息(元)
期末本息(元)
利息
本金
利息
本金
2019.28-2019.4.30
3660000
61
7
52094
960000
3660000
1012094
3660000
2019.5.1-2019.7.22
3660000
83
20
202520
2019.7.22
1000000
214614
3660000
214614
3660000
2019.7.23-2019.7.30
366000
8
20
19520
2.19.7.30
500000
234134
3660000
0
3394134
2019.7.31-2019.8.19
3394134
20
20
45255
45255
3394134
45255
3394134
2019.8.20-2019.9.19
3394134
31
14.17
4.25
49698
94953
3394134
94953
3394134
2019.9.20-2019.11.19
3394134
61
14
4.20
96620
191573
3394134
191573
3394134
2019.11.20-2020.2.19
3394134
92
13.83
4.15
143952
335525
3394134
335525
3394134
2020.2.20-2020.4.19
3394134
60
13.5
4.05
91642
427167
3394134
427167
3394134
2020.4.20-2021.12.19
3394134
609
12.83
3.85
883999
1311166
3394134
1311166
3394134
2021.12.20-2022.1.19
3394134
31
12.67
3.8
44437
1355603
3394134
1355603
3394134
2022.1.20-2022.8.21
3394134
214
12.33
3.7
298528
1654131
3394134
1654131
3394134
2022.8.22-2023.6.19
3394134
302
12.17
3.65
415820
2069951
3394134
2069951
3394134
2023.6.20-2023.8.20
3394134
62
11.83
3.55
82982
2152933
3394134
2152933
3394134
合计
3394134
-
-
2152933
3394134
说明: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之后利率采用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附表2
约定还款日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备注
其中本金
其中利息
起息日期
结息日期
计息金额
计息天数
利率(‰)
应收利息
期末利息
LPR
2019-2-28
2019-04-30
0
0.00
0.00
2019-03-01
2019-04-30
5000000.00
61
7
71166.67
71166.67
2019-06-20
235545
现金存入
0.00
235545.00
2019-05-01
2019-06-20
5000000.00
51
20
170000.00
5621.67
2019-4-30
2019-06-28
0
2019年4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5-01
2019-06-28
10000000.00
59
7
137666.67
143288.33
2019-06-28
180742
现金存入
10787.00
169955.00
2019-06-21
2019-06-28
5000000.00
8
20
26666.67
0.00
2019-06-30
0
2019年4月30日需归还的
0
0
2019-06-29
2019-06-30
10000000.00
2
7
4666.67
4666.67
2019-07-03
0
2019年4月30日需归还的
0
0
2019-07-01
2019-07-03
10000000.00
3
20
20000.00
24666.67
2019-6-30
2019-07-03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7-01
2019-07-03
10000000.00
3
7
7000.00
31666.67
2019-07-03
717013
现金存入
668715.62
48297.38
2019-06-29
2019-07-03
4989213.00
5
20
16630.71
0.00
2019-07-05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7-04
2019-07-05
10000000.00
2
7
4666.67
4666.67
2019-07-05
164844
现金存入
141083.34
23760.66
2019-07-04
2019-07-05
14320497.38
2
20
19094.00
0.00
2019-07-08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7-06
2019-07-08
10000000.00
3
7
7000.00
7000.00
2019-07-08
260284
现金存入
224925.17
35358.83
2019-07-06
2019-07-08
14179414.04
3
20
28358.83
0.00
2019-07-11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7-09
2019-07-11
10000000.00
3
7
7000.00
7000.00
2019-07-11
10000
现金存入
0.00
10000.00
2019-07-09
2019-07-11
13954488.87
3
20
27908.98
24908.98
2019-07-16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7-12
2019-07-16
10000000.00
5
7
11666.67
36575.64
2019-07-16
246620
现金存入
163529.39
83090.61
2019-07-12
2019-07-16
13954488.87
5
20
46514.96
0.00
2019-07-24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
0
2019-07-17
2019-07-24
10000000
8
7
18666.67
18666.67
2019-07-24
170000
现金存入
77781.55
92218.45
2019-07-17
2019-07-24
13790959.48
8
20
73551.78
0.00
2019-08-01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
0
2019-07-25
2019-08-01
10000000
8
7
18666.67
18666.67
2019-08-01
462659
现金存入
370855.38
91803.62
2019-07-25
2019-08-01
13713177.93
8
20
73136.95
0.00
2019-08-02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8-02
2019-08-02
10000000.00
1
7
2333.33
2333.33
2019-08-02
162463
现金存入
151234.78
11228.22
2019-08-02
2019-08-02
13342322.54
1
20
8894.88
0.00
2019-08-03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8-03
2019-08-03
10000000.00
1
7
2333.33
2333.33
2019-08-03
107367
现金存入
96239.61
11127.39
2019-08-03
2019-08-03
13191087.76
1
20
8794.06
0.00
2019-08-06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8-04
2019-08-06
10000000.00
3
7
7000.00
7000.00
2019-08-06
528824
现金存入
495634.30
33189.70
2019-08-04
2019-08-06
13094848.15
3
20
26189.70
0.00
2019-08-13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8-07
2019-08-13
10000000.00
7
7
16333.33
16333.33
2019-08-13
137650
现金存入
62520.34
75129.66
2019-08-07
2019-08-13
12599213.84
7
20
58796.33
0.00
2019-08-31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8-14
2019-08-31
10000000.00
18
7
42000.00
42000.00
2019-09-06
0
2019年6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09-01
2019-09-06
10000000.00
6
14.17
28340.00
70340.00
4.25
2019-08-19
0
0.00
0.00
2019-08-14
2019-08-19
12536693.51
6
20
50146.77
120486.77
2019-09-06
230000
现金存入
2926.26
227073.74
2019-08-20
2019-09-06
12536693.51
18
14.17
106586.97
0.00
4.25
2019-09-10
166567
现金存入
123993.20
42573.80
2019-09-07
2019-09-10
22533767.25
4
14.17
42573.80
0.00
4.25
2019-09-11
423200
现金存入
412615.12
10584.88
2019-09-11
2019-09-11
22409774.05
1
14.17
10584.88
0.00
4.25
2019-09-17
133245
现金存入
70905.05
62339.95
2019-09-12
2019-09-17
21997158.93
6
14.17
62339.95
0.00
4.25
2019-09-18
144000
现金存入
133643.50
10356.50
2019-09-18
2019-09-18
21926253.88
1
14.17
10356.50
0.00
4.25
2019-09-19
92962
现金存入
82668.62
10293.38
2019-09-19
2019-09-19
21792610.38
1
14.17
10293.38
0.00
4.25
2019-09-24
290665
现金存入
240008.47
50656.53
2019-09-20
2019-09-24
21709941.76
5
14
50656.53
0.00
4.20
2019-09-27
124300
现金存入
94242.09
30057.91
2019-09-25
2019-09-27
21469933.29
3
14
30057.91
0.00
4.20
2019-9-30
2019-10-10
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
0
2019-10-01
2019-10-10
10000000.00
10
7
23333.33
23333.33
2019-10-10
102509
现金存入
0.00
102509.00
2019-09-28
2019-10-10
21375691.19
13
14
129679.19
50503.53
4.20
2019-10-14
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10-11
2019-10-14
10000000.00
4
7
9333.33
59836.86
2019-10-14
194670
现金存入
94931.85
99738.15
2019-10-11
2019-10-14
21375691.19
4
14
39901.29
0.00
4.20
2019-10-15
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10-15
2019-10-15
10000000.00
1
7
2333.33
2333.33
2019-10-15
14425
现金存入
2160.65
12264.35
2019-10-15
2019-10-15
21280759.35
1
14
9931.02
0.00
4.20
2019-11-05
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10-16
2019-11-05
10000000.00
21
7
49000.00
49000.00
2019-11-05
25700
现金存入
0.00
25700.00
2019-10-16
2019-11-05
21278598.70
21
14
208530.27
231830.27
4.20
2019-11-12
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11-06
2019-11-12
10000000.00
7
7
16333.33
248163.60
2019-11-12
68000
现金存入
0.00
68000.00
2019-11-06
2019-11-12
21278598.70
7
14
69510.09
249673.69
4.20
2019-11-15
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11-13
2019-11-15
10000000.00
3
7
7000.00
256673.69
2019-11-15
240000.00
现金存入
0.00
240000.00
2019-11-13
2019-11-15
21278598.70
3
14
29790.04
46463.73
4.20
2019-11-30
0.0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11-16
2019-11-30
10000000.00
15
7
35000.00
81463.73
2019-12-04
0.00
2019年9月30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19-12-01
2019-12-04
10000000.00
4
13.83
18440.00
99903.73
4.15
2019-11-19
0
0.00
0.00
2019-11-16
2019-11-19
21278598.70
4
14
39720.05
139623.78
4.20
2019-12-04
148567
现金存入
0.00
148567.00
2019-11-20
2019-12-04
21278598.70
15
13.83
147141.51
138198.29
4.15
2019-12-23
190300
现金存入
0.00
190300.00
2019-12-05
2019-12-23
31278598.70
19
13.83
273969.25
221867.53
4.15
2019-12-30
26879
现金存入
0.00
26879.00
2019-12-24
2019-12-30
31278598.70
7
13.83
100936.04
295924.57
4.15
2019-12-31
2020-02-29
0
2019年12月31日需归还的
0
0
2020-01-01
2020-02-29
10000000.00
60
7
140000.00
435924.57
2020-04-19
0
2019年12月31日需归还的
0.00
0.00
2020-03-01
2020-04-19
10000000.00
50
13.5
225000.00
660924.57
4.05
2020-02-19
0
0.00
0.00
2019-12-31
2020-02-19
31278598.70
51
13.83
735391.13
1396315.71
4.15
2020-04-19
0
0.00
0.00
2020-02-20
2020-04-19
31278598.70
60
13.5
844522.16
2240837.87
4.05
2020-06-03
191100
现金存入
0.00
191100.00
2020-04-20
2020-06-03
41278598.70
45
12.83
794406.63
2844144.50
3.85
2020-06-11
179732
现金存入
0.00
179732.00
2020-06-04
2020-06-11
41278598.70
8
12.83
141227.85
2805640.35
3.85
2020-08-19
0
0
0
2020-06-12
2020-08-19
41278598.70
69
12.83
1218090.17
4023730.52
3.85
2020-09-28
4184309.72
抵房
0.00
4184309.72
2020-08-20
2020-09-28
41278598.70
40
12.83
706139.23
545560.03
3.85
2021-04-25
3143921.83
抵房
0.00
3143921.83
2020-09-29
2021-04-25
41278598.70
209
12.83
3689577.47
1091215.67
3.85
2021-05-14
4234683.81
抵房
2808052.01
1426631.80
2021-04-26
2021-05-14
41278598.70
19
12.83
335416.13
0.00
3.85
2021-05-31
2560000.00
抵车位
2280306.30
279693.70
2021-05-15
2021-05-31
38470546.69
17
12.83
279693.70
0.00
3.85
2021-06-03
778650
抵储藏间
732217.92
46432.08
2021-06-01
2021-06-03
36190240.39
3
12.83
46432.08
0.00
3.85
2021-06-04
698440
同意减少
698440.00
0.00
2021-06-04
2021-06-04
35458022.46
1
12.83
15164.21
15164.21
3.85
2021-06-09
661533.6
抵房(3-2-2201)
572041.81
89491.79
2021-06-05
2021-06-09
34759582.46
5
12.83
74327.57
0.00
3.85
2021-06-15
400000
抵房(3-2-2201)
312274.77
87725.23
2021-06-10
2021-06-15
34187540.65
6
12.83
87725.23
0.00
3.85
2021-12-19
0
0.00
0.00
2021-06-16
2021-12-19
33875265.88
187
12.83
2709129.22
2709129.22
3.85
2022-01-18
108270
抵房(2-1-202室6300元/平方与实际成交价的价差)
0.00
108270.00
2021-12-20
2022-01-18
33875265.88
30
12.67
429199.62
3030058.84
3.80
2022-01-19
0
0.00
0.00
2022-01-19
2022-01-19
33875265.88
1
12.67
14306.65
3044365.49
3.80
2022-08-21
0
0.00
0.00
2022-01-20
2022-08-21
33875265.88
214
12.33
2979465.14
6023830.63
3.70
2023-06-19
0
0.00
0.00
2022-08-22
2023-06-19
33875265.88
302
12.17
4150103.99
10173934.62
3.65
2023-08-20
0
0.00
0.00
2023-06-20
2023-08-20
33875265.88
62
11.83
828205.08
11002139.70
3.55
2023-08-21
0
0.00
0.00
2023-08-21
2023-08-21
33875265.88
1
11.5
12985.52
11015125.22
3.45
23140640.96
11124734.12
12015906.84
合计
已还本金
11124734.12
已还利息
12015906.84
合计已还
23140640.96
未还本金
33875265.88
未还利息
11015125.22
未还合计
44890391.10